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02民初8588号
原告:淮南市增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颐园北村11栋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073947027E。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梅,系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工业园梧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65881261028。
法定代表人:陈太锁,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太锁,男,1967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男,汉族,1968年8月1日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范玉来,男,汉族,1983年10月18日生,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告陈太锁、***、范玉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豹,
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南市增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增裕公司”)与被告安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陈太锁、***、范玉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增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梅,被告陈太锁、***、范玉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豹到庭参加诉讼,**电气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增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电气立即向原告偿付因原告以自有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为被告向案外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浦西支行履行2013年(浦西)委借字第000001号《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权人实现了抵押权导致的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1635000.64元(已经实现抵押权的抵押财产房屋面积165.62平方米,执行法院委托评估的上述房屋价值为人民币9872元/平方米),并支付自已经实现抵押权的抵押财产抵偿之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人民币105730.04元(2020年10月13日后的资金占用损失以已实现抵押权的抵押财产房屋价值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1740730.68元。二、依法判令被告**电气股东陈太锁、***、范玉来在其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被告**电气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所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费用由上述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8日,被告**电气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浦西支行(下称工行浦西支行)、安庆市伟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伟泰公司)签订了2013年(浦西)委借字第000001号《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工行浦西支行接受伟泰公司的委托将该公司人民币750万元出借给被告,贷款期限至2014年1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18%。同日,原告与工行浦西支行签订了13160111-2013年浦西(抵)字0030号《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以坐落于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668号福乐门广场商业裙楼的房屋权属证书编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项下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为被告履行《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及于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2013年11月29日,原告配合工行浦西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编号: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号)。《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届满时,因被告未足额偿还债务,工行浦西支行将原、被告诉至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池州中院”)。案件审理期间,工行浦西支行、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经池州中院确认后制作(2014)池民二初字第000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应在2014年9月7日前偿还工行浦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30171.66元及其利息(其中,截至2014年8月18日利息为人民币363783.14元,此后利息根据未还款额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并确认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确认工行浦西支行对原告所有的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权属证书项下福乐门广场商业裙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嗣后,因原、被告均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2014年9月29日,工行浦西支行向池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2014年11月13日,池州中院向原、被告发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由于两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查封、冻结、扣押、划拨两被执行人的存款人民币146万元或等价财产。执行中,池州中院依法委托安徽华瑞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抵押财产即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权属证书项下福乐门广场商业裙楼房地产(含2105号至2124号铺共20间商铺)进行评估。2014年4月,该评估公司依法出具了评估报告,评估上述房地产折合单价人民币9872元/平方米。2019年9月16日,池州中院作出(2014)池执字第0016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认定该院依法查封了淮南市增裕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668号福乐门广场商业裙楼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房权证合产字第××号),并依法进行评估、拍卖,并三次拍卖均流拍;工行浦西支行于2019年7月29日向该院提出书面申请,以抵押权优先为由,申请将上述拍卖流拍房地产中的2111-2117号共计7间165.62平方米房地产抵偿给委托贷款委托人伟泰公司,抵偿该案债务107.25万元。最终裁定将被执行人(本案原告)名下坐落于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668号福乐门广场商业裙楼房地产中的2111-2117号共计7间165.62m房地产作价107.25万元,交付该案委托贷款委托人伟泰公司,抵偿被执行人(本案原告)所欠申请人工行浦西支行该案债务1072500元,上述房地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权利自该裁定书送达伟泰公司时起转移;伟泰公司可持该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20年7月29日,原告签收了上述执行裁定书,且核实确认伟泰公司已完成上述相关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过程中,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电气注册资金为15800万元,截至2020年12月3日,公司股东实缴出资仅为12600万元,尚有3200万元未出资。且股东陈太锁、***、范玉来三人未按照被告**电气2010年8月10的《公司章程修正案》约定是缴付期限足额实缴出资,其中:陈太锁认缴额为10586万元,实缴额为8442万元,未缴额为2144万元;***认缴额为2686万元,实缴额为2142万元,未缴额为544万元;范玉来认缴额为2528万元,实缴额为2016万元,未缴额为512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第2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93条第1款“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陈太锁、朱良斌、范玉来作为被告**电气发起人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及时足额出资,已影响到公司偿债,股东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各被告向工行浦西支行履行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因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致使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造成原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中的7间合计162.62㎡的被强制执行,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电气未应诉答辩。
被告陈太锁、***、范玉来共同答辩称,1、承认2013年11月被告**电气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属实,以及以后偿还池州中院裁定的债务属实,但追加被告二、三、四自然人股东作为被告没有理由;2、这是公司的行为与三股东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公司章程修正案中,***、范玉来没有签字,该公司章程修正案是虚假的,不具有合法性;3、《安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安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累计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不具有合法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7日,伟泰公司与工行浦西支行签订《一般委托贷款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伟泰公司提供资金,委托工行浦西支行办理一般委托贷款业务;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均由伟泰公司确定;委托贷款是否实行担保由伟泰公司确定,对确定实行担保的委托贷款,由伟泰公司确定担保人选或担保物、审查担保的合法性和可靠性并承担担保手续的有关公证、登记等费用,约定由工行浦西支行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委托代理期限自本协议生效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2013年11月28日,伟泰公司、工行浦西支行、**电气签订《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伟泰公司根据与工行浦西支行签订的《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工行浦西支行向借款人**电气发放贷款750万元,执行年利率为18%,借期至2014年1月10日止;伟泰公司确定由淮南增裕公司为该笔委托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发生争议由工行浦西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同日,淮南增裕公司与工行浦西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淮南增裕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为上述《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发生争议由工行浦西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2013年11月29日,工行浦西支行向**电气发放贷款75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贷款利率18%,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同日,工行浦西支行与淮南增裕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为合产第8210044848号),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工行浦西支行。《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电气尚有30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致使工行浦西支行向池州中院提起诉讼【(2014)池民二初字第00036号】要求判决**电气还本付息并对准南增裕公司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电气偿还了部分贷款,截至2014年8月18日,尚欠委托贷款本金1030171.66元、利息363783.14元;后三方协商过程中,淮南增裕公司自愿向工行浦西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达成调解协议请求池州中院确认,池州中院制作(2014)池民二初字第000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电气在2014年9月7日前偿还原告工行浦西支行借款本金1030171.66元及其利息(其中,截至2014年8月18日利息为363783.14元,以后利息根据未还款额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2、**电报在2014年9月7日给付工行浦西支行因该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淮南增裕公司对**电报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向工行浦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如**电气、淮南增裕公司未按本协议第一、二、三、五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工行浦西支行有权拍卖、变卖淮南增裕公司抵押给工行浦西支行的坐落于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668号福乐门广场商业裙楼房地产(房权证合产字第××号),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5、案件诉讼费31480元,减半收取157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40元,由**电气负担,并于2014年9月7日前直接给付工行浦西支行。因**电气、淮南增裕公司未自动履行(2014)池民二初字第0003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工行浦西支行向池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池执字第00167号】。执行过程中,池州中院依法对淮南增裕公司所抵押的房产进行了查封、评估。评估时点为2014年12月15日,评估价为483.29万元(489.56㎡*9872元/㎡)。因**电气与淮南增裕公司在收到评估报告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4月24日,池州中院裁定拍卖淮南增裕公司名下抵押的案涉房产(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2015年7月30日发布拍卖公告,以评估价483.29万元确定为第一次拍卖参考价,然流拍。2015年12月18日,池州中院合议在第一次参考价的基础上降18%即396.3万元进行第二次拍卖,并于2015年12月30日第二次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参考价为396.3万元,亦流拍。2019年4月19日,池州中院决定在第二次拍卖保留价的基础上降价20%即317.04万元作为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于2019年4月26日发布拍卖公告,亦流拍。后,工行浦西支行于2019年7月29日向池州中院书面申请,以抵押权优先为由,申请将淮南增裕公司所抵押的案涉房产中的2111、21112、2113、2114、2115、2116、2117号共计165.62㎡,按第三次拍卖保留价0.6476万元/㎡(317.04万元/483.29㎡)作价107.25万元,抵偿给委托贷款人伟泰公司,抵偿(2014)池执字第00167号案债务107.25万元。2019年9月16日,池州中院作出(2014)池执字第00167-2号裁定,裁定将淮南增裕公司名下坐落于合肥蜀山区地产中的2111-2117号共计7间165.62㎡房地产作价107.25万元,交由委托贷款人伟泰公司,抵偿被执行人淮南增裕公司所欠工行浦西支行(2014)池执字第00167号案债务107.25万元,上述房地产的所有权及相应权利自该裁定送达伟泰公司起转移;伟泰公司可持该裁定到登记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伟泰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签收上述裁定,随后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另查明,**电气于2009年5月4日注册成立,成立时注册资本2009万元,实缴资本2009万元。成立时股东陈太琐占股51%、范玉来占股25%、徐开华占股24%。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12月20日,股东名录登记为陈太琐占股51%、范玉来占股16%、徐开华占股16%、***占股17%。2010年8月10日,**电气修改公司章程,将注册资本由2009万元修改为15800万元,分别由陈太琐认缴出资8058万元、范玉来认缴出资2528万元、徐开华认缴出资2528万元、***认缴出资2686万元,截至2010年8月12日,上述股东实缴资本5080万元。2010年12月21日,**电气股东变更为陈太锁占股67%、范玉来占股16%、***占股17%。截至2013年8月2日,**电气实缴资本为12600万元,其中陈太琐实缴资本8442万元、范玉来实缴资本2142万元、***实缴资本2016万元。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3日,**电气股东名录及股东占股比例未发生变更,陈太琐未缴出资额为2144万元、范玉来未缴出资额为512万元、***未缴出资额为544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电气工商登记信息、陈太琐、***、范玉来身份证复印件、《一般委托贷款委托代理协议》、《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2014)池民二初字第0003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2014)池执字第00167号、第00167-2号裁定书、房权证合产字第××号房地产登记信息、三份拍卖公告、**电气基本注册信息、2010年8月10日**电气章程修正案、**电气累计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电气股东出资情况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变更情况表、4张股东出资银行付款凭证,以及本院从池州中院(2014)池执字第00167号执行卷宗调取的案涉房产评估报告、二份《关于拍卖标的物降价幅度告知书》、《关于拍卖“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668号福乐门广场商业裙楼2105-2124铺”房产三次未成交的报告》、《关于申请抵偿部分委托债权的请示》、(2014)池执字第00167-2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工行浦西支行在**电气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向池州中院起诉要求**电气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对淮南增裕公司提拱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申请池州中院确认制作民事调解书,因**电气、淮南增裕公司均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工行浦西支行向池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池州中院依法对淮南增裕公司抵押房产进行三次拍卖。因三次拍卖均流拍,经工行浦西支行申请,池州中裁定淮南增裕公司所抵押房产中的2111-2117号共计7间165.62㎡房地产作价107.25万元抵偿给伟泰公司代偿了**电气所欠工行浦西支行的部分债务,故原告依法享有向**电气追偿的权利。
关于原告追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诉求抵债的7间房产损失,损失以2014年12月15日的评估单价9872元/㎡,按抵债房地产面积165.62㎡计算,其诉求的损失是基于抵押的部分房产为**电气抵偿了债务的事实。关于房地产的实际抵债价与评估价之间的差额能否作为额外损失同时向**电气公司进行追偿,本院认为,房地产价格受国家宏观政策变化、市场供求关系变化、市场结构变化等诸多因素影响,该评估结果只能反映当时评估时点的市场参考价格,且该抵押房地产在执行程序中第一次以评估价拍卖流拍后,遂两次降价拍卖,亦是符合房地产具有商品属性,价格由国家政策、市场供求关系因素调节的特征。且原告以房地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应自知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抵押房产拍卖价格有随市场行情上下波动的风险,故本院认定原告对**电气追偿的数额为107.25万元。虽原告与**电气未就资金占用费进行约定,但原告已实际为**电气代偿了债务,资金占用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故本院酌定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起算时间为伟泰公司签收(2014)池执字第00167-2号裁定书的日期。
被告陈太琐、***、范玉来作为**电气的股东,未按章程规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本案**电气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范玉来抗辩修改公司章程时没有签字,修改后的章程不具有合法性,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电气未到庭应诉答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淮南市增裕商贸有限公司用抵押房产为安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抵偿债务的代偿款107.2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07.2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太琐在其未履行2144万元出资义务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安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范玉来在其未履行512万元出资义务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安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在其未履行544万元出资义务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安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淮南市增裕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98元,由被告安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陈太琐、范玉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0398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处(池州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账号12×××66,汇款时请务必在汇款备注栏注明此转账款为“上诉费”]。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桂芳
人民陪审员 李凤萍
人民陪审员 唐腊花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