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722号
原告:施贤锦。
被告:安徽华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安徽华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贤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华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区域工程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即安徽华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乙方(即***)为甲方灯杆等产品在山西省的工程销售代理商,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合同还就产品价格、结算方式、权利义务等相关合同条款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20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公司支付了保证金3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凭),用于原告以被告名义参与各项建设工程的招投标活动。**、被告合同关系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保证金,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要求:一、被告立即归还保证金3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华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区域工程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即安徽华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乙方(即***)为甲方灯杆等产品在山西省的工程销售代理商,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合同还就产品价格、结算方式、权利义务等相关合同条款进行了约定,并明确“甲方根据工程要求提供相应的售前、售中、售后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相应资质、授权、招投标服务……”后因原告以被告名义参与建设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00000元,但原告并未中标。现双方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该笔保证金。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区域工程代理协议,收据及原告方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支付项目招投标的保证金300000元,现双方合同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安徽华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华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施贤锦款项3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安徽华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