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1民辖终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工业园梧桐路。
法定代表人:*太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中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繁华世家***一栋。
法定代表人:常忠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上诉人安徽华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中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2民初58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华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基础和根本依据系2012年签署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依据即2012年签署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徽中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安徽霍山铜锣寨庄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锣寨公司)及***于2012年签署《协议书》,约定以上诉人名义向池州市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200万元,并约定该贷款到账后,被上诉人使用400万元、铜锣寨公司使用600万元、上诉人预留200万元,三方按照各自用款项归还银行利息。后上诉人、被上诉人、铜锣寨公司为明确贷款归还时间及数额,三方签署《补充协议书》。本案虽系追偿权纠纷,但是追偿数额的确定必须依据2012年签署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实属认定错误,背离了客观事实。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2012年签署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作为支撑其诉讼请求的证据,如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那该证据也将无法作为其诉讼请求的支撑。同时需要提出的是,各方于2015年签署的《协议书》解决的是上诉人与九华银行之间的借款纠纷,其中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向九华银行清偿后的追偿事宜。综上,2012年签署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本案的基础,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即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本案应当由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移送。被上诉人安徽中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期间辩称,其起诉是基于2015年6月16日的四方协议起诉的,该合同主体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案外人***、***、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府学支行五个主体。本次起诉不是基于原来的银行贷款协议及担保协议。该四方协议已经变更原来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原来是担保关系,现在其和上诉人都是主债务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被告***二审未作书面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被上诉人安徽中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请、理由及依据,本案被上诉人坚称其起诉的基础合同系2015年6月16日的四方协议,合同主体是五位当事人,非基于此前双方订立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案依被上诉人主张的2015年6月16日的合同为基础合同确定管辖。根据特殊地域管辖规则,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系确定本案管辖的连结点。被上诉人可依民诉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从中择任一连结点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共同被告之一陈太锁的住所地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移送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