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三初字第2562号
原告潍坊春雨广告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王兆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需刚,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栋,安丘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居民。
被告哈尔滨众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巴彦县松花江乡五一村。
法定代表人***,即被告***。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街与新元路交叉口西北角、高速盛庭仁和大厦西侧附楼。
负责人郭少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希禄,该公司职工。
原告潍坊春雨广告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春雨广告公司”)与被告***、哈尔滨众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众达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潍坊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雨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需刚、被告***、被告众达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潍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希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雨广告公司诉称,2015年3月24日10时5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鲁V×××××(黑L×××××挂)重型拖挂车,沿安丘市华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丘市华安路TATA木门广告牌处(安丘市检察院门口)时,与广告牌发生碰撞,使广告牌与过街管道受损,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共造成损失38667元。本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潍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所驾车辆为一拖一挂,车号分别为鲁V×××××与黑L×××××挂,分别隶属于青州顺达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众达运输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21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及被告众达运输公司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鲁V×××××(黑L×××××挂)号车的主车登记车主是青州顺达运输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本人;挂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是被告众达运输公司。该车的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主车和挂车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30万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及被告众达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潍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投保属实;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如本公司承担责任,先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评估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事故中管道受损,所有权人已经起诉,请求预留交强险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0时5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鲁V×××××(黑L×××××挂)重型拖挂车,沿安丘市华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丘市华安路TATA木门广告牌处(安丘市检察院门口)时,与广告牌发生碰撞,使广告牌与过街管道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以青州顺达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
原告主张的在该事故中受损的广告牌,即安丘市华安路安丘市检察院门口处的原TATA木门/品格吊顶过街管道广告牌,系原告2012年2月26日向安丘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经该局请示安丘市人民政府(《安丘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潍坊春雨广告安装有限公司申请对兴安路、华安路两处过街管道进行装饰美化的请示》)批准后,该局于2012年3月5日批准原告投资设置的。安丘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证实,该过街广告牌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华安路与商场路路南原告春雨广告公司的过街管道广告牌财产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原告的广告牌管道设施修复费用价格为38667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550元。被告潍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广告牌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原告的广告牌损失价格为37567元。被告潍坊大地保险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600元。
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鲁V×××××(黑L×××××挂)号车的主车登记车主为青州顺达运输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本人,该车由被告***从青州顺达运输物流有限公司处购买,未过户;挂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众达运输公司。肇事车辆的主车在被告潍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4日24时止;肇事车辆的挂车同时在该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30日20时止。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广告牌财产损失38667元、评估费1550元,共计40217元。
另查明,在该事故中,原告位于安丘市华安路安丘市检察院门口处的原TATA木门/品格吊顶过街管道广告牌与原告广告牌中间的安丘盛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热力管道在事故中均受损,安丘盛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已在我院另案起诉[案号为(2015)安民三初字第3160号]要求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广告牌因中间的热力管道受损需要更换,已全部拆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安丘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的证明及给市政府的请示、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被告潍坊大地保险公司申请调取的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本院委托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肇事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广告牌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次事故为单方事故,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被告***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被告***对损害后果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供了城市广告牌主管部门安丘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拥有该广告牌的所有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因该财产受损起诉要求赔偿,理由正当,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广告牌财产损失38667元,被告潍坊大地保险公司对评估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广告牌损失价格为37567元。被告潍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法院委托的评估结果仍是广告牌的全部损失,评估金额高出修复损失,仅同意赔偿修复受损部位的损失。原告的广告牌因该事故受损,广告牌中间的安丘盛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热力管道因碰撞亦受损且需要更换,原告的广告牌不得已全部拆除,以便于安丘盛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更换、维修热力管道。本院认为,该肇事车辆虽然仅是与原告广告牌的下方发生碰撞,但原告的广告牌因碰撞导致全部拆除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着必然且直接的因果联系。故,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全部财产损失,应由侵权行为人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及人员做出的,程序合法,且其效力高于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故对该评估结果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据此确认原告广告牌的财产损失为37567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550元,原告提供了加盖评估机构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客户名称为潍坊春雨广告安装有限公司的正规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即原告评估费损失为155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广告牌财产损失为37567元、评估费1550元,共计39117元。
因被告***驾驶的鲁V×××××(黑L×××××挂)号车的主车在被告潍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潍坊大地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但,因安丘盛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热力管道在该事故中亦受损,被告潍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为安丘盛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预留交强险份额。故,根据原告与安丘盛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在该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的数额,本院确认由被告潍坊大地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41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82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38276元,应由被告***按100%的责任比例全部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潍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38276元应由被告潍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潍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潍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挂车事故发生时已不在检验有效期内,主张依据保险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还认为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上所载的货物超高,主张增加10%的免赔率,但未在指定时间内提交证据证明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尽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潍坊大地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的损失已全部由被告潍坊大地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被告众达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潍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重新评估支出的评估费600元应由原告承担,但未提供评估费票据,原告认为该评估费应由被告潍坊大地保险公司自行承担,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潍坊春雨广告安装有限公司841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潍坊春雨广告安装有限公司38276元;
三、驳回原告潍坊春雨广告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元,由原告潍坊春雨广告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学柳
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
人民陪审员 姜 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安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