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泰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丁某与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终字第2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唐山镇。
法定代表人田某。
委托代理人伊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王某甲。
原审被告济宁市泰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浣笔泉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曹某。
上诉人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4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济宁市东环南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将该工程的里程桩号主路K4+148.7至K5+477.571内陆及小桥涵及规定程序批准的路基变更的工程分包于***。***又与王某甲合伙施工,***通过孟某介绍,雇佣丁某等人从事木工劳务。2013年10月16日,王某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支合子工39天合款7700元,已支付4000下欠3700元整叁千柒佰元整王某甲2013年10月16日”。原告多次催要,***又向原告支付1700元,尚欠2000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甲欠原告劳动报酬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系工程承包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济宁泰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丁某支付劳动报酬2000元;二、被告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丁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甲、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第二项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一审判决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为个体劳务人员,与一审被告***、王某甲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则,清偿被上诉人工资应由一审被告***、王某甲承担,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与一审被告***之间已经将工程款结清,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向***付款的义务。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片面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
被上诉人丁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济宁市泰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因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方不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拖欠的劳动报酬款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审被告王某甲向被上诉人丁某出具的欠条,原审被告***、王某甲欠丁某劳动报酬款7700元,因已经支付5700元,尚欠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审被告***、王某甲系从上诉人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涉案工程,因此,上诉人与***、王某甲之间存在转包关系,但被上诉人丁某与原审被告***、王某甲之间不属于转包关系,只是劳务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及发包人主张权利,但这里的实际施工人是指工程转包合同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资质挂靠)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不具有从属关系。实际施工人可以是法人、其他组织、个人合伙,也可以是自然人,但从事建筑业劳务作业的农民工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因此,被上诉人丁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范畴,其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其只能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向原审被告***、王某甲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欠付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43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43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审被告***、王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艳真
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
代理审判员  闫昱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