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泰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济宁市泰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11民初4678号
原告:***。
被告:济宁市泰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为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奇(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济宁市泰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泰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双方1996年6月20日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合法有效,判决位于济宁市市中区仙营西小区xxx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确权登记手续或过户手续;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事实理由如下:1996年6月20日,济宁市城乡建设职工中专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售房协议书,济宁市城乡建设职工中专建筑工程公司将位于济宁市市中区仙营西小区xxx号的房屋(建筑面积86.61平方米,储藏室5.1平方米),以3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原告,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向济宁市城乡建设职工中专建筑工程交付了房款36000元,济宁市城乡建设职工中专建筑工程公司将上述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因当时涉案房屋不具备办证条件,双方约定待房屋具备办证条件时再办理房屋产权证。1997年9月,因企业改制,济宁市城乡建设职工中专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济宁市泰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的楼号也由16号楼变更为了20号楼。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济宁市泰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予以认可,案涉房屋的确为本案被告卖给原告的房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售房协议书一份;证据二、购房发票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所得。
被告济宁市泰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济宁市泰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涉房屋系原济宁市市中区乡镇企业局与原济宁市市中区秦庄居委联合建房(原济宁市市中区乡镇企业局出资,原济宁市市中区秦庄居委出地;所涉土地于2002年征为国有并划拨给原济宁市市中区乡镇企业局使用)而形成,具体由济宁市城乡建设职工中专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建设。房屋建成后,案涉房屋为原济宁市市中区乡镇企业局与原济宁市市中区秦庄居委因抵付工程款而为被告济宁市城乡建设职工中专建筑工程公司所有。济宁市泰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济宁市城乡建设职工中专建筑工程公司。1996年6月20日,济宁市城乡建设职工中专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售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济宁市市中区仙营西小区xxx号房屋(建筑面积86.61平方米,储藏室5.1平方米)以3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约定房屋所有权证暂时不能办理,待条件成熟时办理。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济宁市城乡建设职工中专建筑工程公司付清了房款36000元,被告济宁市城乡建设职工中专建筑工程公司也于1996年7月2日向原告***交付了案涉房屋,并由原告***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期间,因楼号变更,案涉房屋由原仙营西小区16号楼变更成现在的仙营西小区20号楼。济宁市城乡建设职工中专建筑工程公司也因企业改制的原因变更成济宁市泰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被告至今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登记手续。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合法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房款,被告也按约向原告交付了案涉房屋,且由原告占有使用案涉至今。原告要求确认济宁市仙营西小区xxx号房屋归其所有,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该房屋所使用的土地亦随着该房屋的抵付和买卖为原告占有和使用,故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不动产登记手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济宁市泰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1996年6月20日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确认位于济宁市市中区仙营西小区xxx号案涉房屋为原告***所有。
三、被告济宁市泰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不动产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3248元,由原告***、被告济宁市泰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发春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逯新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