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任民初字第3702号
原告济宁市任城区京杭水泥制管厂。
法定代表人韩继昌,厂长。
被告***。
被告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浩,总经理。
被告济宁市泰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为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奇。
原告济宁市任城区京杭水泥制管厂(以下简称京杭制管厂)与被告***、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济宁市泰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新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韩继昌、被告***及被告泰和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杭制管厂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桥盖板合同并支付原告定金,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生产被告所需的产品,并于2013年8月26日供货完毕,货款共计169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至今尚欠84500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500元及自2013年8月26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欠款事实存在,我承包的鑫泰公司的清工,不包含材料款。付给原告的预付款及货款共8.5万元,都是由公司支付的。合同是我签的字,收货也是我签字,签订合同时我和鑫泰公司项目经理周建业、副经理刘洪祥一块去的,我认为这个钱应该由鑫泰公司来还。
被告鑫泰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泰和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工程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供销合同一份;2、发货单23张。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合同是其签订;对证据2发货单中的签字,没有异议,认为有一部分是其本人签字,一部分是工地上干活的其他人员签字。
被告泰和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鑫泰公司向***下达的通知两份,证明其干的清工;2、机械误工费证明一份,证明其只是干的清工。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该两份证据与我无关,当时付款8.5万元,都是从银行卡转到我账户上,付款人是谁我不清楚,但每次要款都是我跟***要,后来我再要的时候,***说公司没有给他结账。
被告泰和公司对被告***提供证据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泰和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被告鑫泰公司承接了济宁市东外环南延工程第三合同段的项目工程,后被告鑫泰公司将部分内路基及小桥涵分包给被告***施工。施工期间,被告***于2013年6月7日与原告签订桥盖板购销合同,约定济宁市东外环南延工程第三合同段因工程施工需要购买原告盖板30块,单价4200元,总价款126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定金5万元,送货后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定金5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除按合同约定交付盖板外,还应被告***要求加工水泥管29节,单价1500元。以上货物共计价款169500元,于2013年8月26日供货完毕。后被告***陆续付款35000元,尚欠原告84500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鑫泰公司承接济宁市东外环南延工程第三合同段的项目工程后,将部分内路基及小桥涵承包给被告***,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桥盖板购销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应对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送货后货款全部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45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6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鑫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其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经与***结算完毕,故被告鑫泰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应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泰和公司既不是本案购销合同的相对人,亦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发包方,与本案的欠款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泰和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济宁市任城区京杭水泥制管厂货款845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6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拖欠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第一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济宁市泰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以上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4元减半收取为957元,由被告***、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新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