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11民初3625号之一
原告:安徽皖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南淝河路新淝家园嘉园2幢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4260597G(1-1)。
法定代表人:陈结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平,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037355485(1/20)。
法定代表人:陶宝华,董事长。
原告安徽皖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皖立公司)与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华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
原告安徽皖立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电梯款4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865元(暂计算至2019年2月27日,之后顺延至款清之日),支付其他费用损失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告与被告就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晴岚小区电梯设备买卖安装事宜签订《晴岚小区电梯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需方原告作为供方,并对合同标的之品牌、数量及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约采购了相应电梯并及时进行了安装调试且早已竣工验收,履行了各项合同义务,然而被告至今仍拖欠电梯设备款4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南通华新公司与安徽皖立公司签订的《晴岚小区电梯采购合同》第五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安庆市宜秀区晴岚小区工地现场。南通华新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海安市。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又没有约定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特申请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告有权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升友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董梦君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