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21民初4160号
原告:芜湖伟名公共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杨河路40号综合楼402-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672636634A。
法定代表人:张可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满义,该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佳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龙岗村合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11763223F。
法定代表人:程鹏,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伟名公共设施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佳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伟名公共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芜湖伟名公共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芜湖伟名公共设施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原告芜湖伟名公共设施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程 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陈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