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207民初1010号
原告:芜湖伟名公共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建造师,住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代理人:胡云霞,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审理原告芜湖伟名公共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芜湖伟名公共设施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原告芜湖伟名公共设施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