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26民初489号
原告:微山县水务公司,住所地:微山县夏镇新河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166163635U。
法定代表人:张鲁宁,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贞会,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开发区辽河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3263229XY。
法定代表人:徐玉才,职务:经理。
第三人:微山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夏镇奎文路西首(御景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6644176343。
法定代表人:张泽龙,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晋琦,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微山县水务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诉被告枣庄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第三人微山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物业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张贞会,第三人阳光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泽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晋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宇公司支付拖欠原告水费共计961686元,第三人在其收取的小区水费范围内对被告拖欠的水费承担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费结算合同书》,合同约定每月的18日至30日时间内,被告到原告收费厅结算微山御景花园当月的实用水费,拖欠水费每日加收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长期拖欠水费,原告无奈之下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并支付拖欠原告的水费。自2014年6月至2018年9月被告又拖欠水费共计961686元(其中包含大表显示的用水量累计317261方,水费697974.2元;小表显示的用水量累计119869方,水费263711.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另经了解,阳光物业公司自2008年至今入住管理微山御景花园,该公司为御景花园目前的物业公司,小区住户均将水费交给该公司,故其作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应在其收取的水费范围内对被告拖欠原告的水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告华宇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阳光物业公司述称,水费是我们公司替华宇公司代收的,只要华宇公司来要,我们就给他们,我们与水务公司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华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水务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11日,被告职工王洪波代表被告华宇公司与原告水务公司签订了《水费结算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正常供水,被告应于每月18日至30日期间到原告水务公司收费厅结算当月实际水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直正常供水,被告用水后拖欠水费,原告多次提起诉讼,截至2014年5月所欠水费已经法院判决。但2014年6月至2018年9月的水费共计961686元(其中大表显示用水量317261方,水费697974.2元,小表显示用水量119869方,水费263711.8元),被告华宇公司未有交纳。第三人阳光物业公司受被告华宇公司委托负责微山御景花园的物业管理,收取了小区住户的部分水费。原告水务公司催要上述水费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华宇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供用水合同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在合同未解除或变更的情况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供水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水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华宇公司自2014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共欠原告水费96168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华宇公司支付下欠水费961686元的诉请,有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三人阳光物业公司与被告华宇公司之间为物业管理合同关系,阳光物业公司只是代华宇公司向微山御景花园各住户收缴水费,并不是涉案供用水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也没有与原告建立代收水费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被告华宇公司主张权利,而无权要求第三人阳光物业公司承担支付水费的义务。被告华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微山县水务公司支付水费款961686元;
二、驳回原告微山县水务公司对第三人微山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17元,减半收取计6709元,由被告枣庄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建忠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邱方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