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山县水务公司

微山县水务公司与枣庄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微商初字第455号
原告:微山县水务公司。住所地微山县夏镇新河街。
法定代表人张鲁宁,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绍申,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枣庄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开发区辽河路9号。
法定代表人徐玉才,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运志,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慧,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微山县水务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诉被告枣庄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供应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绍申,被告委托代理人班运志、徐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务公司诉称,2007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微山御景花园”水费结算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的18日至30日到原告收费厅结算“微山御景花园”当月的实用水费,拖欠水费每日加收5%的违约金。自2009年2月起,被告无故拖欠原告水费,截止2009年10月11日起诉,被告的申诉也被驳回。2010年再次起诉,以上经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申请人偿还水费。后被告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0日进行终审判决。判令被告履行协议。被告也已经履行。可是被告又拖欠2012年5月份以来的水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所欠的水费,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推诿。
综上所述,被告拖欠水费事实存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水费666376元及违约金199912.3元,共计866288.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其证据:1、《水费合同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供水的合同签订主体、交费方式、违约金承担方式及比例;2、(2011)济民提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认定王洪波是多次代表被告方进行物业、供电及其他事务的经办人,判决书第9页中段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王洪波的职务行为;3、2007年8月31日御景花苑物业公司交接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洪波代表被告公司进行业务交接证据;4、代收水费收据(复印件)两份,证明王洪波签订合同后由阳光物业公司代收,后进入被告公司账户,被告是合同相对方;5、(2011)济商终字第41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方已经主动认可了双方的合同关系,自愿履行了合同的义务;6、2012年5月-2014年5月微山县水务公司抄表卡(复印件)一组、御景花苑欠费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方在此期间的实际用水量及欠费情况;7、2013年12月2日微山县水务公司催收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方在2013年年底就开始催要欠款。
被告枣庄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
一、自2012年8月26日起,拖欠的水费应由微山县御景花苑业主委员会承担。2011年12月14日,答辩人曾就终止与原告供水事宜函告原告,理由为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长期供水合同,并声明答辩人在工程竣工后,已不是事实上的最终用水户,没有缴纳水费的义务。如原告仍认为是用水主体,答辩人请求终止供水。
原告在“回函”第四条承诺:对微山县御景花苑小区的供水问题应做出妥善明确的接续方,在无法确定交纳水费单位的情况下我方只能向申请开通单位要求清算。
2012年8月31日,答辩人与微山县御景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关于华宇公司有关御景花苑小区自来水移交的协议”。自2012年8月26日起自来水管理、供水管道维修、收费交由业主委员会按水务公司要求按月交纳水费。依双方约定,答辩人已向业主委员会交付小区管道维修、水表更换费用共计44万元。因此交纳水费单位已经协议确定,符合原告回函中的承诺,在向答辩人诉要2012年8月26日后的水费应予驳回。
二、按原告承诺的结算单位,缴费单位应追加为本案被告,并判令履行交纳拖欠水费义务。答辩人于2014年7月10日向贵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要求追加微山县御景花苑业主委员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判令被告按约定交付水费之日起支付水费。答辩人要求依上述事实和原告承诺,追加水费交纳接受单位,实际用水单位管理人微山县御景花苑业主委员会为本案被告。
三、在答辩人与微山县御景花苑业主委员会协议移交前拖欠的水费答辩人据实承担。
四、关于本案供水合同法律适用及有关问题的说明。
1、《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对不交纳水费的单位和个人同样有中止供水的规定。
2011年12月14日,答辩人也要求中止供水,但原告不依合同法规定执行,自2012年起跨年度拖欠水费,又无催告行为,无权主张要求违约金。
2、《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交纳水费。
根据上述规定,自御景花苑小区业主入住并产生业主委员会后,答辩人已不是用水单位和个人。永无休止的承担御景花苑小区水费违背供水、用水实际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其证据:1、2011年2月14日被告方给原告的函(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方要求终止合同。原告提供的水费结算书中第五条约定逾期一个月不交可停止供水;2、原告方的回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方认为解除合同的条件是有明确的接续方、交纳水费单位;3、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华宇公司有关御景花苑小区自来水移交的协议》(以下简称《移交协议》)一份,证明接续人是微山县御景花苑业主委员会,完全符合接续人的条件;4、2014年9月20日御景花苑业主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说没去过是假的。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1日,被告职工王洪波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水费结算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正常供水,被告应于每月18日至30日期间到微山县水务公司收费厅结算当月实际水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向被告一直正常供水,被告用水后,依约向原告交纳水费至2009年1月。2009年2月至2012年5月的水费及违约金,被告未有交纳,原告多次提起诉讼。先后经本院及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调解已履行完毕。自2012年5月份至2014年5月份尚欠水费666376元未有交纳,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1年2月18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来函”向被告进行“回函”,回函就原合同解除、变更及水费结算等予以答复,但回函中原告并未同意解除、变更原合同。2012年8月31日被告(即甲方)与微山县御景花苑业主委员会(即乙方)签订了《华宇公司有关于御景花苑小区自来水移交的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从2012年8月26日起自来水管理、供水管道维修、收费交由业主委员会按微山县水务公司要求按月交纳小区水费。自此水管道维修、水费收取、交纳与甲方无关。微山县御景花苑业主委员会虽将收取的水费向原告进行交纳,但由于所收取的水费与实际所欠的水费存在较大差额,原告未有收取。
再查明,被告职工王洪波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水费结算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此前已有本院及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1、《水费合同结算书》(复印件);2、(2011)济民提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3、2007年8月31日御景花苑物业公司交接清单(复印件);4、代收水费收据复印件;5、(2011)济商终字第41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6、2012年5月-2014年5月微山县水务公司抄表卡(复印件)、御景花苑欠费明细;7、2013年12月2日微山县水务公司催收函(复印件);8、2011年2月14日被告方给原告的函(复印件);9、原告方的回函(复印件);10、2012年8月31日《华宇公司有关御景花苑小区自来水移交的协议》;11、2014年9月20日御景花苑业主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职工王洪波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水费结算合同书》,已经本院及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该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因此被告与原告存在水费结算关系。自2012年5月份至2014年5月份共欠供水费666376元亦是事实。被告辩称,根据原告的“回函”及被告与微山县御景花苑业主委员会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移交协议》,自2012年8月26日起,供水费应由微山县御景花苑业主委员会交纳。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与微山县御景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移交协议》是一种债务转移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转移涉案债务时,已经债权人原告同意,而原告的“回函”,并未表示同意解除、变更原合同。因此,该《移交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仍应当依据《水费合同结算书》向原告履行支付水费的义务。至于谁是自来水的实际使用人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收取水费的权利。被告用水后,未按约定支付水费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微山县水务公司支付水费款666376元。
二、驳回原告微山县水务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3元,由原告微山县水务公司负担2876元,被告枣庄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建忠
审判员  陈佳亿
审判员  常成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