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28民初1537号
原告禄劝恒迪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753596742M。
住所地禄劝县屏山镇角营村委会董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27306131L。
住所地昆明市北二环路核桃箐村省公安专科学校北校区旁。
法定代表人**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禄劝恒迪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市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无法向被告昆明市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接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昆明市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禄劝恒迪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市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禄劝恒迪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昆明市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劝恒迪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1930元及违约金48417元,共计209807元;2、被告昆明市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电杆购销合同》,合同就电杆的单价、质量、交货方法、结算与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结算方式为被告收到货物核对型号数量后对发货单进行签收,供货金额达到50000元时进行一次结算,到2015年12月31日供货金额未到50000元,结算截止日期为12月31日;付款方式为原、被告结算后,原告开具17%增值税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向原告付清与发票同等金额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己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电杆,并于2016年6月28日给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133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6年12月6日给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863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也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禄劝恒迪工贸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昆明市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仍未支付货款。
被告昆明市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11日,原告禄劝恒迪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市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电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昆明市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禄劝恒迪工贸有限公司处采购混凝土电杆、等径杆、高强杆、**等产品;被告昆明市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货物后、货物金额达到50000元时,双方结算一次,未达50000元,本年度供应货物结算日期为12月31日;双方结算后,原告禄劝恒迪工贸有限公司开具17%增值税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昆明市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向原告禄劝恒迪工贸有限公司付清与发票同等金额款项;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在非不可抗力的情况下违约,按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对方违约金,违约金额为违约日期发生前所有结算金额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禄劝恒迪工贸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昆明市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货物,经结算原告禄劝恒迪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开具金额为1133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12月6日开具金额为48630元的增值税发票,两次合计开具161930元。被告昆明市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并未向原告禄劝恒迪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经原告禄劝恒迪工贸有限公司催要未果,原告禄劝恒迪工贸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杆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原告的**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杆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到货物及增值税发票后,应按照约定足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61930元及支付违约金484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昆明市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劝恒迪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1930元、支付违约金48417元,合计2103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4448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6018元,由被告昆明市永生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