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超越电梯有限公司

濮阳市超越电梯有限公司与信阳市易方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1503民初4352号
原告濮阳市超越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诉被告信阳市易方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方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方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提出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超越公司与被告易方园公司所签订的《产品定作安装合同》及《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而合同一经签订,对双方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并履行义务。原告超越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易方园公司提供电梯安装及后续维护保养工作,那么,被告易方园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超越公司合同约定的价款,该款被告易方园公司并未结清,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易方园公司尚欠原告超越公司电梯款及维保费共计36000元未付,现原告超越公司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易方园公司拒不偿还,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超越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超越公司要求被告易方园公司支付下欠未付电梯款及维保费共计3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易方园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清该款,给原告超越公司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易方园公司应当支付以36000元为基数产生的利息作为赔偿,对于利息的支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逾期未付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外,计息的起始时间应当以债权人催要的时间为准,根据原告超越公司提供的短信聊天内容可以确定,原告超越公司自2017年2月24日开始向被告易方园公司催要该款。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产品定作安装合同》,合同甲方为被告易方园公司,乙方为原告超越公司,合同约定产品总价款为39万元,乙方为甲方提供电梯安装服务。2016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甲方为被告易方园公司,乙方为原告超越公司,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电梯维护保养费总计7000元,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维保费总价款的100%,乙方收到款后五日内对电梯进行维保开始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超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易方园公司进行电梯的安装及后续的维护保养工作,待工程完工后,被告易方园公司支付了部分电梯款及维保费,后经原告超越公司核算,被告易方园公司尚欠电梯款31000元(含被告易方园公司应退还的质保金5000元)及维保费5000元未付,该款在原告超越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璐与被告易方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祁秋池的短信聊天记录中可以证实,被告易方园公司对该欠款的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该款经原告超越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易方园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超越公司为维护自己的权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产品定作安装合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信阳市易方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濮阳市超越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及维保费共计36000元,并自2017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信阳市易方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俊
法官助理段月姣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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