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超越电梯有限公司

信阳市易方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濮阳市超越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15民终4921号
上诉人信阳市易方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方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超越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4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易方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43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超越电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了电梯安装及后期保养工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签订电梯安装维护合同后,超越公司为易方园公司安装了电梯,但电梯安装后该公司并未对安装的电梯进行正常维护,被上诉人安装的电梯自2017年就停运至今未能正常投入使用,被上诉人根本未尽到合同约定的电梯维护义务。2、被上诉人2017年以维护电梯为名,私自将电梯的电脑主板拆卸带走,至今未将电脑版安装到位,根本未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维护义务,电梯电脑主板是电梯运营的主要部件,被上诉人至今未给上诉人采购的电梯安装主板属于未完成安装义务的根本违约,上诉人自然有权扣留余款不予支付,且被上诉人起诉的款项还包含电梯的后期维护费用,其要求上诉人支付电梯的后期维护费用没有任何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余款缺乏依据。3、被上诉人擅自拆除电梯的电脑主板致使上诉人支付大部分电梯安装款项后仍然无法正常使用电梯,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剩余货款根本不足以弥补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合同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不应当支付任何款项,还将另行起诉被上诉人赔偿损失。4、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更没有依据,本案余款未支付并不完全是上诉人的原因造成,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保养义务及拆除电梯电脑主板的违约行为致使上诉人未能取得验收合格的电梯,根本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余款,更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
濮阳市超越电梯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答辩人严重违约,应当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1、2014年6月14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产品定做安装合同》,甲方为被答辩人,乙方为答辩人,合同约定产品总价款为39万元,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提供电梯安装服务,2015年元月30日,双方签署了《电梯移交单》。2016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甲方为被答辩人,乙方为答辩人,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一年,电梯维护保养费总计7000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维保费总价款7000的100%,答辩人收到款后5日内对电梯继续维保开始履行合同。以上两个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均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答辩人均违约,拖欠电梯款31000元(含被答辩人应退还的质保金5000元),拖欠电梯维保费5000元,共计36000元。该款经答辩人多次催要,被答辩人以资金困难等理由拒不偿还。2、答辩人在被答辩人严重违约后,为防止损失扩大,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防止电梯运行发生事故,拆卸电梯电脑主板的措施适当,且符合合同约定。3、被答辩人严重违约,被答辩人应当支付拖欠的电梯款和电梯维保费共计36000元,支付违约金11.7万元(按电梯总价款39万元的30%计算),考虑被答辩人之间的合作关系,答辩人仅要求被答辩人支付拖欠款3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濮阳市超越电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报酬款36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事实:2014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产品定作安装合同》,合同甲方为被告易方园公司,乙方为原告超越公司,合同约定产品总价款为39万元,乙方为甲方提供电梯安装服务。2016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甲方为被告易方园公司,乙方为原告超越公司,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电梯维护保养费总计7000元,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维保费总价款的100%,乙方收到款后五日内对电梯进行维保开始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超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易方园公司进行电梯的安装及后续的维护保养工作,待工程完工后,被告易方园公司支付了部分电梯款及维保费,后经原告超越公司核算,被告易方园公司尚欠电梯款31000元(含被告易方园公司应退还的质保金5000元)及维保费5000元未付,该款在原告超越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璐与被告易方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祁秋池的短信聊天记录中可以证实,被告易方园公司对该欠款的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该款经原告超越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易方园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超越公司为维护自己的权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超越公司与被告易方园公司所签订的《产品定作安装合同》及《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而合同一经签订,对双方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并履行义务。原告超越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易方园公司提供电梯安装及后续维护保养工作,那么,被告易方园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超越公司合同约定的价款,该款被告易方园公司并未结清,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易方园公司尚欠原告超越公司电梯款及维保费共计36000元未付,现原告超越公司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易方园公司拒不偿还,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超越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超越公司要求被告易方园公司支付下欠未付电梯款及维保费共计3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易方园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清该款,给原告超越公司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易方园公司应当支付以36000元为基数产生的利息作为赔偿,对于利息的支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逾期未付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外,计息的起始时间应当以债权人催要的时间为准,根据原告超越公司提供的短信聊天内容可以确定,原告超越公司自2017年2月24日开始向被告易方园公司催要该款。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信阳市易方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濮阳市超越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及维保费共计36000元,并自2017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止。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信阳市易方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易方园公司与被上诉人超越公司自愿签订《产品定作安装合同》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超越公司按照《产品定作安装合同》的约定完成定作的工作成果并予以交付,依照该合同第五条第1款的约定“1、甲方、乙方收货后应当立即清点验收,如有异议,乙方书面提出,否则视为甲方认定产品交验合格”,可见,案涉电梯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给易方园公司使用。易方园公司上诉称超越公司未履行后期维护保养义务并擅自拆除两部电梯的电脑主板,但根据超越公司提交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能够证实其履行了相应的维护保养义务,易方园公司对该维保记录也予以认可。同时,因《产品定作安装合同》第三条第5款约定“电梯投入运行后,如甲方未能按时支付款项,乙方有权停梯。”拆除电梯电脑主板作为“停梯”的手段虽有不妥之处,但也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故易方园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易方园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电梯款和维保费余款及相应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易方园公司自超越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6%的年利率支付利息以弥补逾期付款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易方园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濮阳市超越电梯有限公司提交了一本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本,每页上面均有苗万海的签字,拟证明其公司履行了维护和保养的义务。信阳市易方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苗万海是我公司的员工,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维护记录本予以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信阳市易方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晓燕 审判员  付 巍 审判员  周振力
法官助理熊莉萍 书记员胡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