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某立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永创兴业(北京)置业有限公司等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4555号
原告:北京***立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乡屯佃村。
法定表代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易,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财务,住同单位。
被告:永创兴业(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智东路11号4层40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西北旺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北京屯佃农工商企业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乡屯佃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屯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屯佃村中街。
法定代表人:***,主任。
二被告及第三人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屯佃村村民委员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务人员,住单位。
第三人:北京开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44号410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北京***立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公司)与被告永创兴业(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创公司)、北京屯佃农工商企业中心(以下简称屯佃农工商中心)、第三人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屯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屯佃村委会)、第三人北京开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创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易、**,被告永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创公司、屯佃农工商中心、第三人屯佃村委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开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告与二被告于2020年12月23日签订《中关村科学城北区配套设施永丰屯村、屯佃村环境整治项目(屯佃村)腾退补偿协议书》的第三条第二款,由被告永创兴业(北京)置业有限公司将该条款涉及的7562890.08元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在1999年时原告受时任第三人屯佃村书记和大队长代表屯佃村委会进行招商引资入住屯佃北工业区。原告与第三人屯佃村于1999年8月14日签订协议,有偿受让屯佃村7亩土地50年使用权,并支付56万元现金给村委会。后陆续建设厂房和车间办公楼共计约共5800平米左右。2020年3月原告房屋涉及海淀区“疏解整治促提升”专项行动,2020年3月19日被告永创公司发布“西北旺镇永丰屯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腾退评估公开招标公告”,4月14日第三人开创公司中标负责具体腾退工作。2020年7月,第三人屯佃村委会发布《致屯佃村非宅生产经营用地住房、租户的一封信》要求原告将厂房进行腾退。但未告知腾退补偿标准。后因补偿标准不明确,原告未与任何单位达成腾退协议,只口头告知原告房屋只能获得600多万元的补偿,同时在与第三人开创沟通的时候其多次表示本次腾退的补偿政策为镇政府及北部办制定,但原告未见到任何政府单位制定的补偿政策。为了逼迫原告腾退,第三人村委员先是向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其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土地合同无效。同时,第三人开创公司、村委会要求原告写说明将自己的拆迁利益分配给第三人村委会。原告在第三人开创公司、村委会的多次威逼下,于2020年12月与二被告签订涉案补偿协议,但在签订协议时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房屋补偿款有19750732.32元,要将其中的7562890.08元分配给被告屯佃农工商中心。后第三人村委会撤回对原告的起诉。原告认为,被告屯佃农工商中心及第三人村委会与原告房屋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且“疏解整治促提升”专项行动的对象也非第三人村委会,涉案补偿款与被告屯佃农工商中心和第三人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7562890.08元的补偿款分配给被告屯佃农工商中心并非原告本意,是基于第三人村委会及开创公司逼迫。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创公司、屯佃农工商中心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且合同并未损害公共利益,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在签订协议之前多次与相关拆迁工作人员协商,非常了解所签合同的内容及补偿数额,对合同内容有认知。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屯佃村委会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开创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999年8月14日,北京屯佃农工商集团(甲方)与北京***立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土地合同》,约定:甲方出租土地供乙方开办符合国家规定及发展的企业,出租标的位于北清路北侧,屯佃村东工业区内,租地面积7亩,租金每年35000元,租用期限自1999年10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2000年7月1日,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乡屯佃村(出让方,甲方)与北京***立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出让给乙方的使用地块位于屯佃村东北工业区内,共七亩;本合同项下的土地出让权,年限为50年,由2000年7月1日至2050年6月30日;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亩8万元,总额为56万元。
2020年7月25日,***立公司与屯佃村委会共同出具《土地承租单位名称变更情况说明》,内容为:“屯佃村委会在2000年7月1日将位于屯佃村东北工业区内,面积共七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北京***立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使用期为五十年(自2000年7月1日至2050年6月30日止)。为了符合国家当年颁布的对于异地经营的管理政策,当时北京***立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不在屯佃村本址,公司便申请注销了,在屯佃村本址又新注册成立了北京***立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一人。北京***立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享有原北京***立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与屯佃村委会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条款,土地使用权及经营权归北京***立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所有。屯佃村委会知晓并认可上述内容。特此说明。”
之后,***立公司在上述土地从事经营活动。2020年,西北旺镇屯佃村按照市、区、镇“疏解整治促提升”专项行动部署,结合镇域实际情况,对屯佃村开展疏解整治腾退非住宅类生产经营用地工作。2020年12月30日,永创兴业公司(腾退实施人,甲方)与***立公司(被腾退人,乙方)、屯佃农工商中心(被腾退人,丙方)三方签订了《腾退补偿协议书》(协议号:XXX),约定:经三方确认,在屯佃村东北工业区,有乙方所租(用)丙方的土地经实测占地面积4761.36㎡,其地上物、附属物等需腾退补偿,就腾退补偿事宜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经三方共同确认,在该用地范围内的地上物主要为房屋、设备、装修及附属物。二、依据北京海评兴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房屋建筑面积为5806.10㎡;简易房建筑面积为316.24㎡。其中:1、属于乙方:(1)房屋建筑面积5806.10㎡(首层建筑面积3142.13㎡、二层及以上建筑面积2663.97㎡;(2)简易房建筑面积316.24㎡,(首层建筑面积316.24㎡、二层及以上建筑面积0.00㎡)。2、属于丙方:(1)房屋建筑面积0.00㎡;(2)简易房建筑面积0.00㎡。三、补偿、补助总款19750732.32元,其中:1、应补偿乙方***立公司:(1)该地上物、附属物评估价总款为8084374.92元,其中:房屋重置成新价、房屋设备、装修及附属物8000853.84元;超原协议面积(50%)部分重置成新价、房屋设备、装修及附属物83521.08元;(2)搬家费244893.60元;(3)移机费24555元;(4)停产停业补偿2420859.00元;(5)院地补偿费293159.72元;(6)退补租金112000元;乙方补偿款合计12187842.24元。2、应补偿丙方:北京屯佃农工商企业中心:(1)该地上物、附属物评估价总款为2160301.08元,其中:1594.98㎡房屋重置成新价2076780.00元;超原协议面积(50%)部分重置成新价、房屋设备、装修及附属物83521.08元;(2)停产停业补偿1729185.00元;(3)支持工程配合奖3673404.00元;丙方补偿款合计:7562890.08元。四、在签订本协议10日内,乙方将上述地上物、附属物全部移交给甲方。五、甲方应在乙方移交被腾退土地和地上物、附属物并经审计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将补偿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和丙方。
庭审中,二被告及第三人屯佃村委会共同提交了《中关村科学城北区配套设施永丰屯村、屯佃村环境整治项目工作实施方案(西北旺镇屯佃村)》(以下简称《项目实施方案》)和《中关村科学城北区配套设施永丰屯村、屯佃村环境整治项目工作实施细则(西北旺镇屯佃村)》(以下简称《项目实施细则》)。《项目实施细则》第五条腾退补偿第(一)款重置成新价补偿第4项规定,被腾退人为本村村民的,该部分的重置成新价及用地面积补偿按被腾退人70%的比例,村委会30%的比例分配;被腾退人非本村村民的,重置成新价及用地面积补偿按被腾退人与村委会各占50%比例分配。第五条第(三)款停产停业补偿第1项规定,对于首层房屋及简易房,按照实际面积给予1200元/平方米停产停业补偿(给予被腾退人700元/平方米,给予村委会500元/平方米);第五条第(七)款支持工程配合奖规定,本次疏解整治腾退项目中为尽快完成疏解整治腾退工作,加快腾退进程。专为村委会设立支持工程配合奖,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疏解整治腾退工作的给予村委会房屋及简易房面积全部按600元/平方米的支持工程配合奖励。涉案《腾退补偿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给予屯佃农工商中心的地上物、附属物评估价总款2160301.08元、停产停业补偿1729185.00元及支持工程配合奖3673404.00元,分别依据《项目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4项、第五条第(三)款及第五条第(七)款规定。
另,本案诉讼过程中,***立公司主张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要求撤销原告与二被告于2020年12月23日签订《中关村科学城北区配套设施永丰屯村、屯佃村环境整治项目(屯佃村)腾退补偿协议书》的第三条第二款。***立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腾退补偿协议书》签订时其处于被欺诈或被胁迫情形,也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处于危困状态或其存在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开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涉案《腾退补偿协议书》系原、被告三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涉案《腾退补偿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给予屯佃农工商中心的地上物、附属物评估价总款2160301.08元、停产停业补偿1729185.00元及支持工程配合奖3673404.00元,分别依据《项目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4项、第五条第(三)款及第五条第(七)款规定。根据以上规定,给予屯佃农工商中心的上述腾退款项本就应给予屯佃农工商中心,而非是从应给予***立公司的款项中分出的款项,故《腾退补偿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并未损害***立公司应得的利益,对***立公司不构成显失公平。且***立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腾退补偿协议书》签订时其处于被欺诈或被胁迫情形,也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处于危困状态或其存在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综上,原告***立公司以被欺诈、被胁迫及被乘人之危导致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涉案《腾退补偿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进而,原告***立公司要求被告永创公司将补偿款7562890.08元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立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740元,由北京***立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