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左氏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民终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海峰,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戈,男,1967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莲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韬,江西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省左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工业园西区纬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
76978561X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郭戈、原审被告江西省左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21)赣0322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海峰,被上诉人郭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在原审判决第一项之后,补充判决郭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3750元,由郭戈、***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完整,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错误判决。1.一审查明事实中故意遗漏***与郭戈、***签订的《保证合同》。2.代理人有特别授权,在庭审中增加第三项诉讼请求“郭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郭戈当庭表示不需要举证期。该请求的提出符合法律规定。3.郭戈、***以自己的行为在履行担保人义务,一审判决排除其担保职责违背事实。多好贷公司因借贷双方的授权,借款到期后向郭戈催收借款,郭戈作为担保人向多好贷公司还款三笔共计80000元。这说明郭戈明知自己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其辩称是担保左氏公司向多好贷公司的借款而不是向***的借款,是混淆视听,试图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4.左氏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故不到庭,不利于查清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郭戈一审陈述与***一起到多好贷公司办理借贷手续,共同签署了《保证合同》,郭戈与***应共同承担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
郭戈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1.郭戈、***与***从未谋面,根本不认识,也从未与***签订过《保证合同》。这份所谓的保证合同内容不真实,而且首页上出现了两个出借人,每个出借人的金额也没明确,且约定中也未写明左氏公司2017年在多好贷公司借的300000元旧贷转化成了与***的新账。2.上诉人代理人一审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并未提供新的证据,完全属于举证不能。况且,***与***、郭戈并不认识,也明知左氏公司连上期贷款都没有归还,又怎么会把钱借给左氏公司去还旧账?一审时,我方要求***与吴高洪到庭对质,但对方代理人拒绝,当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郭戈之所以向多好贷公司支付80000元,是因为2018年5月左氏公司与多好贷公司签订续借合同时,郭戈在多好贷公司要求下继续提供了担保。4.多好贷公司黎春海和贺鹏来莲花与***商谈续借事宜时,要求郭戈继续作为保证人,从而郭戈与多好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多好贷公司只给了郭戈尾页,且尾页上借款签名处系空白,郭戈曾问黎春海怎么就一页,他说保证合同条款没有变,沿用2017年的条款,只要把这页附在后面就行了,并提供了证明是续借300000元的客户借款申请表,所以相信了他们就在尾页上签字了。二、大量证据证明《保证合同》根本不成立,系多好贷公司移花接木拼凑而成,一审认定保证合同不实,完全客观公正。1.郭戈与多好贷公司业务员微信聊天记录充分证明,郭戈是为左氏公司续借提供保证,而多好贷公司也一直告知此次签订的是续借手续。2.郭戈是2018年5月25日在多好贷公司签署保证合同尾页,而***出示的借款合同却是2018年9月29日,也就是说,主合同还未明确和发生,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却提前签订了,甚至***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在2018年5月9日就出具了。这明显是把郭戈签名的合同尾页填上***的名字进行移花接木,以便诉讼。且2018年5月9日左氏公司与多好贷公司的借款还未到,怎么可能与***谈借新还旧的事?3.经了解,左氏公司的印章2018年5月29日在员工黄某处,并未提供给任何人使用,且该印章在2018年5月25日之后,就一直未使用过。三、***移花接木,添加接凑,明显做假,完全与事实不符。1.送达地址确认书,签署时间2018年5月9日,比合同签订时间早20天;2.保证合同有三个不同版本,其中两个是多好贷公司贺鹏2020年9月8日微信发给郭戈的,这两份合同上没有***的签名,第三份是交给法院的,***签了名。明显是为了起诉才补签的。3.还款证明明显做假。***称另一借款人吴高洪的借款50000元在2019年6月就连本带息归还了,但左氏公司、***、郭戈均不清楚是谁还的。还款证明时间在起诉这后,明显是为了起诉做的假证明。4.吴高洪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汇款凭证上的个人签名笔迹完全不一样。5.左氏公司同时与***、吴高洪办理借款手续,但***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手续之外,还有委托函、委托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而吴高洪只有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连保证合同也没有,怎么解释?6.郭戈的身份证复印件不是本人提供的,按理说,既然***可以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那为什么郭戈的工资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征信报告等基本信息却没有呢?四、***的陈述颠三倒四,自相矛盾,完全是凭空捏造,自圆其说。***提交的委托函与自己的陈述自相矛盾,多好贷公司财务严重违规。五、***违约,单方变更借款用途和主合同用途,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在一审中多次强调左氏公司向其借款不是续借,是借新还旧,但借款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仅限于资金周转,不得改变用途;第十三条约定,合同生效后,双方不得擅自变更。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和债务人如需延长合同项下借款期限或者变更主合同其他条款,应征得乙方(保证人)同意,达成书面协议,否则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在2018年5月29日将250000元借款以借新还旧方式汇入多好贷公司唐英账上,早已改变了借款用途,而未告知郭戈,更没有达成书面协议,直到一审时才知道,其行为不仅改变借款用途,更有隐瞒欺骗之嫌,郭戈不应承担责任。
左氏公司、***辩称,一、事情经过。2017年5月,左氏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多好贷公司借款300000元,借期一年。这后,因公司出现重大变故,导致该笔借款未能如约归还。2018年5月24日,左氏公司与多好贷公司协商,同意续借一年,并在莲花县一家宾馆就续借事宜进行洽谈。当天参加洽谈人员有多好贷公司负责人黎春海、贺鹏及保证人郭戈、***。当时谈到续借后如何归还借款事宜,多好贷公司人员问***老家莲花是否还有资产,***说父母有两处准备处理的旧房子,可用于归还借款,并陪同他们到实地查看了两处房子。然后,双方约定第二天(2018年5月25日)前往萍乡多好贷公司办理续借手续。2018年5月25日上午,***和保证人郭戈一同前往萍乡多好贷公司办理相关续借手续。由于前一天在莲花已经洽谈好了,所以当时根本没有涉及居间服务和向第三方(***)借款事宜。办理续借手续是按照多好贷公司业务员贺鹏的要求去做,他拿的什么材料我们都没有看,他说在哪签名我们就签名,只记得当时签字的文本有很多,都是翻到需要本人签名的那一页直接签名。签完后,他们把所有材料都拿走了,也没给我们看任何合同,所有书面手续也没有给我们本人一份。说实话,当时我们到底签了什么手续都不太清楚,认为他们是专业的贷款公司,应该有规范良好的职业操守,再加上又是办理续借手续,所以根本没有想到他们会把该笔续借的300000元变更成为***的借款。二、***提供的证据明显与事实不符,且有欺骗隐瞒、弄虚作假、凭空捏造之嫌,既不合理也不合法。1.2021年1月18日,郭戈到上栗县人民法院阅卷后,把相关证据材料拍照发送给我。我才发现有***的借款事项、保证合同、授权委托书、委托函等材料,里面的内容除尾页上有我的签名以外,其他内容几乎都是多好贷公司人员事后补填的,连签名落款的时间也是别人的笔迹。左氏公司是2017年5月向多好贷公司借款300000元,2018年5月仅仅是办理续借手续,与多好贷公司签订续借合同,根本不存在再借款的说法。且***我们不认识,也从未有过任何联系和签订借款合同,根本不存在向他借款的事实。也从没有收到过***的汇款。至今为止,左氏公司(***)只收到2017年5月多好贷公司转给的两笔汇款(分别是200000元、100000元,共计300000元)。2.***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造假和胡编乱造,完全与事实不符。(1)签订时间与金额不符。我们是2018年5月25日去萍乡多好贷公司办理续借手续,续借金额300000元。而***说是5月29日签订的,借款金额250000元,并解释说5月25日只签订了委托函,借款合同未签订。这完全是捏造事实,歪曲真相,因为我们在5月29日根本就没有来过萍乡。另外,***说借款250000元给我,还有50000元是向吴高洪借的,并已连本带息共57200元归还了,对此更是莫名其妙。(2)吴高洪的钱是何时归还的,我们作为借款人居然不知道,再说也不认识吴高洪。(3)如果***认定合同是5月29日签的,那就有私刻印章之嫌。因为在5月25日与多好贷公司办理完续借手续以后,左氏公司印章即交还给原公司办公室人员黄某保管,之后该印章再也没有拿出来使用过。另外,***说***写了委托函给他,委托他将借款250000元汇入多好贷公司唐英账上。但委托函只表明左氏公司委托***前往多好贷公司办理借款业务。(4)***称借新还旧,说是左氏公司向其借250000元去还多好贷公司300000元。但借新还旧应该是依然向原出借人借款再还老账,只需补签一个续借手续。(5)***提供的借款合同上关于借款用途是资金周转,怎么又说是借新还旧呢?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左氏公司、***、郭戈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息,从2019年6月21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左氏公司、***、郭戈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为萍乡市多好贷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好贷公司)及上海汇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金融服务注册客户。2018年5月29日,双方经多好贷公司居间服务,向***借款2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按月息1.2%计算以及其他事项。双方同时委托多好贷公司代收代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借给左氏公司的250000元按约通过他人转给了左氏公司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左氏公司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持有的借款协议内容以及转账记录、催收情况和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左氏公司曾借款250000元,至今未偿还清的事实。***请求左氏公司偿还借款诉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以郭戈、***为借款提供过担保,但保证合同保证内容不明,郭戈以保证不实、不知情辩解,不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且***起诉书也并未诉请,庭审中提出追诉也并未提供新证据,***本人未到庭,也应承担庭审不利的后果。***诉求的律师代理费系自行合同约定,属另一法律关系,不予考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法定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省左氏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250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6月21日起到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2%计算);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江西省左氏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提交了郭戈还款80000元的证据(工商银行转账70000元、微信给多好贷公司员工10000元),拟证明郭戈明知担保关系存在且已履行还款担保义务。经质证,郭戈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80000元是替左氏公司向多好贷公司偿还借款300000元之中的,因当时多好贷公司钟总和贺鹏跟他说还100000元就算了,没想到还完80000元就起诉了,该款不是向***的还款。郭戈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左氏公司的印章在5月25日之后一直未使用过,***主张保证合同是2018年5月29日盖章不属实,有伪造嫌疑。左氏公司以何国青名义在2018年5月25日向多好贷公司转账支付了续贷手续费15000元。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没有合理的排他性的使用公章的证据。左氏公司及***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二审经审理补充查明,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由多好贷公司提供文本并保管,双方当事人在有关合同文件上均不是当面签字,且均不持有签字的有关合同文件。左氏公司向多好贷公司出具的《委托函》与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借贷合同》约定的接收借款的账户,均不一致。案涉借款的支付、还本付息,双方当事人均委托多好贷公司代收代付。
案涉保证合同加盖了左氏公司印章作为骑缝章,吴高洪、***系合同甲方(债权人),郭戈、***系乙方(保证人)。郭戈、***在合同尾部落款处乙方位置签字并留下联系电话,***在甲方位置签字(双方对***的签字时间陈述不一致),但吴高洪没有签字,合同签订时间亦不明。案涉保证合同没有附件,条款内容多处空白,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等未作约定,且部分约定(如复利、合同效力、债权转让等)有违法律规定。
左氏公司(甲方)与多好贷公司(乙方)于2018年5月29日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甲方在经乙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8年5月29日签署《借贷协议》。
根据多好贷公司2020年9月21日出具的证明(原审案卷第60页),左氏公司通过多好贷公司向***、吴高洪归还了借款本息95600元,其中吴高洪本金50000元、借期内利息7200元,***借期内利息36000元、逾期利息2400元(以2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19年6月20日)。
根据多好贷公司员工贺鹏与郭戈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月19日上午11:35(原审案卷第140页),“左氏借款三十万借款日期2018.5.25至2019.5.24日,费用三万一千元,每月利息三千六百元,截止2019.1.24总计8个月共计两万八千八百元,2018.5.25收一万五千元,2018.7.30收五千元,2018.10.19收一万八千元,2019.1.18收一万元,截止2019.1.24总计欠多好贷公司一万一千八百元整。”2019年4月15日上午08:50(原审案卷第138页),“郭总,老左说已经给你十四万元,如果你不立即转账过来我们会报案处理,因为他这钱是用来还我公司贷款的,你不能挪用。”2019年4月17日上午09:45(原审案卷第137页),“郭总,左总给你的那十四万元是他用来还我们多好贷公司贷款的,我们希望你自己考虑清楚,想办法尽快转过来,不要把事情搞得复杂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多好贷公司核实了有关情况。多好贷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左氏公司第一笔(2017年5月26日)借款300000元的构成是谢爱珍100000元、刘丽萍30000元、刘毅70000元、岑竑天10000元、文培星40000元、袁琼50×××××元。出借人先将该300000元汇入汇潮支付网络平台,再通过该平台转给左氏公司。借款到期后,多好贷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先代偿还借款,从员工唐英账户转账300000元至汇潮支付公司分别转付给谢爱珍等6人的银行账户。
此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是郭戈、***是否需要向***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左氏公司与多好贷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双方之间只是居间服务关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由多好贷公司提供文本并保管,双方当事人在有关合同文件上均不是当面签字,且均不持有签字的有关合同文件。在借款的接收账户方面,左氏公司向多好贷公司出具的《委托函》约定为唐英的个人账户,左氏公司与***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约定为多好贷公司代收代付、《借贷合同》约定为***的个人账户,均不一致。案涉借款的支付、还本付息,双方当事人均委托多好贷公司代收代付。结合多好贷公司员工贺鹏与郭戈的微信聊天记录,应认定左氏公司是向多好贷公司借款,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是左氏公司和多好贷公司。鉴于多好贷公司认可左氏公司已经偿还了第一笔借款,且左氏公司认可该款项来源于向多好贷公司借新还旧,结合多好贷公司为借贷双方代收代付的事实,一审判决左氏公司偿还***的借款并无不当。案涉保证合同没有附件,条款内容多处空白,且对债务人(左氏公司)履行债务的期限等未作约定,债权人吴高洪亦未签字,债权人***的签字时间双方陈述不一致,合同签订时间不明。结合多好贷公司说明的案涉借款支付及还本付息的经过,郭戈、***在保证合同落款处签字时,债权人并不确定、不固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认定案涉保证合同未能成立。据此,***诉请郭戈、***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杨发良
审 判 员  周丽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陶覃婧
书 记 员  杨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