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左氏实业有限公司

江西省左氏实业有限公司、萍乡市济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3民终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江西省左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西区纬三路。
法定代表人:左朝晖。
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济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西区纬三路。
法定代表人:左朝晖。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该两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
上诉人江西省左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氏实业”)、萍乡市济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田机电”)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7)赣0302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氏实业、济田机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左氏实业、济田机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左氏实业、济田机电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9550元的责任。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2016年6月底至7月份以来,多次组织煽动及参与对上诉人的罢工、拉闸断电、堵门等阻扰开工出货的行为,严重影响及干扰了上诉人的正常生产秩序,给上诉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辖区内硖石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为证。被上诉人自8月份后未来公司上班,无故旷工,属自动离职。
被上诉人**辩称:我们不是自动离职,是上诉人拖欠我们劳动者6个月的工资,6年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我们也不存在阻工现象,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左氏实业支付2016年3月-9月的工资24500元(3500元×7个月)、2015年绩效工资1800元(300元×6个月);2、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0元(3500元×12个月);3、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0元(3500元×11个月);4、立即补缴2011年1月起至2016年9月止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或支付**36197.82元保险费);5、诉讼费由左氏实业负担。
左氏实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左氏实业无须向**支付工资14017.7元、经济补偿金37808.75元;2、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3月起在济田水电从事机械工作,后亦被安排到左氏实业工作。**在左氏实业、济田机电处分别从事过机械加工、环卫工作。双方都未与**签订过劳动合同。左氏实业未支付**2016年3月-8月的工资共计14017元。**等人于2016年6月28日向开发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左氏实业拖欠工资、未为员工缴纳社保。***2016年9月离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164元。**自愿放弃2016年9月份两天的工资。2016年9月12日,开发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作出处理决定书,责令左氏实业支付**等人工资。但左氏实业未付,**等人申请劳动仲裁。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萍劳人仲字(2016)83号仲裁裁决书。**、左氏实业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另查明:2000年,左济田等人申请设立萍乡市水电设备厂。2004年4月21日,萍乡市济田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3日变更为萍乡市济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现股东是左朝晖、***,经营范围主要是水轮机、发电机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机电产品制造、销售及安装、机电产品进出口业务、机电产品修理,住所地是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工业园西区纬三路。左氏实业成立于2004年10月26日。现股东是左朝晖、左曙晴、***,经营范围主要是通用设备、环保、环卫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及安装,水轮发电机组的生产、销售、安装,而被汽车维修、道路运输、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进出口,住所地是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工业园西区纬三路。一审法院还查明:左氏实业于2016年6月-2016年9月往**银行账户发过工资。左氏实业、济田机电认可**在两个公司做了事情。两公司都向**发放过工资、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劳动者工作内容交叉重叠的情况。**的社保缴费单位系萍乡市济田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但自2011年起未为**缴纳社保。左氏实业、济田机电庭审认可**与左氏实业形成劳动关系,但之后二被告又陈述**属于济田机电员工,在济田机电上班。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济田机电与左氏实业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即左朝晖,两家公司的股东大致相同且为亲属关系,该二公司确存在一定关联关系;其次,两家公司的办公场所位于一个地方,经营范围有重合之处,共同使用一些业务部门,且两家公司认可**为两个公司提供劳动,二公司存在交叉用工的情形;最后,从**提供的银行流水来看,主要是由济田水电向其发放工资,且济田水电在2015年8月-2016年2月(除11月外)发放的工资数额与左氏实业提交的工资表数额一致,左氏实业在之后亦向**发放过工资。由此可见济田机电与左氏实业在用工管理、财务、用工等诸多因素上存在高度混同。虽二公司存在高度混同,但劳动关系的建立,需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双方具有与对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该合意亦包括对其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对方主体的明确认知。***2004年入职,入职的时候其知晓用人单位系萍乡市济田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表明其与济田水电有成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系萍乡市济田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工资亦大都由萍乡市济田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发放,**亦明确知晓其用人单位主体系济田水电。结合济田水电与左氏实业成立时间的先后及**的入职时间,济田水电与**的劳动关系更具延续性。虽然***在左氏实业做事,但依据两公司之间的关联性,可以推断出**是受济田水电的安排为左氏实业提供劳动。由于济田机电系由济田水电变更名称而来,故确认**与被告济田机电成立劳动关系。鉴于左氏实业与济田机电存在混同用工情况,左氏实业、济田机电应当对**的各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04年在济田水电上班,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受劳动法的保护。在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仍在济田水电工作,济田水电应及时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一直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就该请求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6年,已超过劳动仲裁的申请时效,故对于**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济田机电对左氏实业提交的工资表无异议,且双方在财务上亦存在混同,故上述认定的左氏实业拖欠的**工资及****前12个月平均工资3164元依法对济田机电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上述证据确认的事实可以确认左氏实业拖欠**3月-8月的工资共计14017元,故济田机电作为用人单位,应足额向**支付工资14017元。**自愿放弃9月份两天的工资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要求支付2015年绩效工资,但未提供有效依据,且绩效工资应根据公司总体效益进行计算,故**要求支付绩效工资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本案中,济田机电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未缴纳社会保险,**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济田机电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工作年限是12年5个月,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是3164元,故济田机电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9550元(3164元×12.5个月)。济田机电抗辩经济补偿金不能超过1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之规定,只有劳动者月工资高于本地区平均工资三倍的,经济补偿金不能超过12年,根据统计数据,萍乡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27元,**的月工资没有超过此标准,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来看,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故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医疗保险的案件,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处理,法院不宜处理。对**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济田机电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39550元;二、济田机电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拖欠的工资14017元;三、左氏实业对济田机电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左氏实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济田机电、左氏实业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经查明,上诉人存在拖欠工资和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案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此,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其提出被上诉人阻扰生产、自行离职的上诉理由无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该理由不足以对抗上述法律的明确规定。上诉人提出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萍乡市济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西省左氏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娟
审判员*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