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亚华铁塔制造有限公司

河北亚华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省聊城市乐佳钢材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1126民初1276号之二
原告:河北亚华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西苑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6740177776J。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山东省聊城市乐佳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武夷山南首大东钢管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MA3C00089K。
法定代表人:***,经理。
追加被告:***,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
追加被告:**,女,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河北亚华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聊城市乐佳钢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
河北亚华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3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2017年1月16日被告提供的型号为Q345B191*10钢材30支,交货地点为原告厂区内,因该批钢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乐佳钢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7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河北亚华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购销合同,河北亚华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为卖方,被告聊城市乐佳钢材有限公司为乙方。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山东聊城,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即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无论按照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还是双方书面协议选择管辖的人民法院,故城县人民法院均没有管辖权,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实际供货收货后补签了合同,补签的合同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该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法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卖方即本案被告聊城市乐佳钢材有限公司,而聊城市乐佳钢材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人民法院为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山东省聊城市乐佳钢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