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1126民初1276号之三
申请人:河北亚华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西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山东省聊城市乐佳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武夷山南首大东钢管城。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亚华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聊城市乐佳钢材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2017年7月25日分别作出(2017)冀1126民初1276号民事裁定及(2017)冀1126民初1276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山东省聊城市乐佳钢材有限公司、***、潘瑶名下银行存款13万元或同??价值的财产。原告河北亚华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山东省聊城市乐佳钢材有限公司的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北亚华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山东省聊城市乐佳钢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3万元的冻结或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故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