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公路管理局玉山分局

上饶市公路管理局玉山分局、周木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11民终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公路管理局玉山分局,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解放东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49231007-1。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务,家住江西省玉山县,现住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上饶市公路管理局玉山分局因与被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3民初2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饶市公路管理局玉山分局上诉请求:恳请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在合理合法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款25,994元(含已支付2万元)。事实和理由:1、认定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80%的责任显然错误,被上诉人的疏忽大意才酿成本案发生,导致被上诉人受伤,故被上诉人的该违法行为对造成本次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为玉山县××××山村柴家坞10号,经常居住地为玉山县岩瑞镇五里洋村,故只能算农村居民,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明显错误;3、上诉人作为全县公路管理部门,对施工路段已经设置了安全锥、警示牌等进行安全防范,本案的发生主要是被上诉人骑车不注意路况、眼睛视力差(被上诉人是糖尿病患者)等自身原因致事故发生。
被上诉人***答辩称,1、本案的发生主要是由于上诉人进行公路开发未设立警示标志造成的;2、本案虽然被上诉人户籍地是在××山村,但被上诉人家境贫困,房子倒塌数年,一直在县城处于流浪状态,现在部队有个废弃的简易营房,被上诉人一直暂住在此,且晚上无处容身,这并不代表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农村,被上诉人谋生的地方都在城市,一审判决适用城镇标准符合法院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周木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1日11时许,原告周木香驾驶”新蕾”牌二轮电瓶车沿320国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玉山县××牌路段,因未注意到路面施工时挖下的小坑,致使电瓶车驶入坑而翻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周木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先后在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医院诊断:1、左肱骨外科粉碎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擦伤,共花费去医疗费用4,779元。原告伤势经玉山怀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的损伤构成伤残九级。原告受伤之后,被告支付了人民币贰万元用于治疗,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没有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已超出法律规定,但原告长期居住在县城近郊,可按城镇居民计算各项损失。按照我国侵权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79元、误工费143元/天×196天=28,028元、护理费143元/天×15天=2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15天=144元、营养费8元/天×15天=144元、伤残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20%=106,000元、鉴定费85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48,090元。被告在对公路进行开挖修理时,未设置警示标志给行人造成经济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在行车中未注意路况,造成避让不及而使自己摔倒受伤,自身也存在过错,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可以减轻对方的责任。上饶市公路管理局玉山分局承认周木香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其认为在本案事发地段设置了警示标志,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对***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份予以支持,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份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周木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8,090元,由被告上饶市公路管理局玉山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赔偿118,472元(含已支付的2万元),余款29,618元由原告周木香自负。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周木香负担880元,由被告上饶市公路管理局玉山分局负担3,5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被上诉人***系农村户籍,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因其户籍所在地的房屋倒塌,现无固定住所。二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上饶市公路管理局玉山分局因道路修缮,造成被上诉人***身体伤害,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上饶市公路管理局玉山分局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承担主要过程责任;二、被上诉人***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上饶市公路管理局玉山分局在对公路进行开挖修理时,未设置警示标志致被上诉人***不慎摔伤,上诉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在行车中未注意路况,造成避让不及,自身也存在过错,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可以减轻对方的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已设立警示标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系农村户籍,主要生活来源是农村低保待遇,无固定住所,在城镇无经常居住地,未在城镇工作或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计算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为68.47元/天×196天=13,420元、护理费为68.47元/天×15天=1027.05元、伤残赔偿金为11,139元/年×20年×20%=44,556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饶市公路管理局玉山分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适用赔偿标准有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玉山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3民初2364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920.05元,由上诉人上饶市公路管理局玉山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赔偿56,736.04元(含已支付的2万元),余款14,184.01元由被上诉人***自负。”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2元,由上诉人上饶市公路管理局玉山分局负担5,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5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阳
审判员***
审判员赖晓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