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公路管理局玉山分局

***、***、***、***与上饶市公路管理局玉山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玉民一初字第1712号
原告肖琴娥,家务。
原告***,务工。
原告郑礼英,家务。
原告***,务工。
共同委托代理人***,系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饶市公路管理局玉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
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坚,成年,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上饶市公路管理局玉山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玉山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玉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公路局玉山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人民财保玉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2日10时20分许,四原告的近亲属***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沪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沪瑞线510KM+800M处,与由被告公路局玉山分局的工作人员姚明长驾驶的赣E×××××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当场死亡及电动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四原告因***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71,989元、丧葬费23,6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妻子***)35,853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200元、车损3,000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1,691元,由被告公路局玉山分局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112,000元,余额179,691元根据事故责任赔偿89,845.5元,共计赔偿201,845.5元;由人民财保玉山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路局玉山分局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局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姚明长是我局职工,发生事故时其在执行单位事务,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玉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民财保玉山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部分赔偿项目费用要求过高,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6年,原告的妻子不属于本案被抚养人范畴,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事故同等责任不应超过15,000元,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总计不应超过4,000元,车损应提供定损单和修理发票予以证明,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0时20分许,***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沪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沪瑞线510KM+8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碰撞上同向前方由被告公路局玉山分局的工作人员姚明长驾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及未实行分道通行)的赣E×××××号轻型自卸货车,致使***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2日,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饶共交认字(2015)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与姚明长各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分别系***(1951年10月27日出生)的妻子及三个子女。事故发生时,姚明长驾驶被告公路局玉山分局所有的赣E×××××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执行单位事务,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玉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不计免赔(险)。现因两被告未就原告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故四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的身份证,玉山县四股桥乡潭头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姚明长的驾驶证、赣E×××××号轻型自卸货的行驶证及投保单,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饶共交认字(2015)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上述证据因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标准,认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1,872元(10,117元/年×16年)、丧葬费23,649.5元(47,299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24,521.5元。
本院认为,姚明长在执行单位事务时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作为用人单位被告公路局玉山分局应对四原告因***在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失去亲人,精神上受到严重的损害,被告理应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受害者***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造成误工、交通及食宿费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分别酌定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驾驶的车辆具体受损程度,故对车损的诉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人民财保玉山公司辩称***不属于本案被扶养人的范畴,其公司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基于夫妻双方婚姻的效力而产生,是附条件的,它以一方需要扶养和另一方有能力扶养为限,其目的在于保障夫妻间共同生活的维持。***因本次事故死亡,其与原告***的婚姻关系自然终止,夫妻间的抚养义务也随之消灭,因此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四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224,521.5元,因赣E×××××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玉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玉山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过部分114,521.5元,根据事故责任由其承担其中的50%,即57,260.75元,余额57,260.75元由四原告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在本案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24,521.5元,由四原告自己承担57,260.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赔偿167,260.75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36元,由原告***、***、***、***负担1,136元、被告上饶市公路管理局玉山分局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