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骏业声学灯光音响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骏业声学灯光音响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洋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03民初4650号
原告:广州骏业声学灯光音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永康南路12号306、307、308(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汤露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志,北京市东卫(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俏,北京市东卫(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洋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赫山区龙岭工业园管委会办公楼206室。
法定代表人:梁金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嘉兆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43号宏景名厦A栋315房。
法定代表人:汤学再。
原告广州骏业声学灯光音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洋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洋城公司)、湖南嘉兆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湖南嘉兆文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志、被告*****洋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嘉兆文化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骏业声学灯光音响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0891.6元,并支付违约金479234.74元(已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4月20日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原告因本案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洋城公司签订《剧场声光系统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洋城公司提供**海洋城剧场室内声光系统工程设计,合同总价15万元。2017年4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舞台设备安装及舞台机械制作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洋城公司海洋城剧场舞台设备安装及舞台机械制作安装项目,合同总价1515758元。原告已按两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4月20日验收合格,2019年4月18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洋城公司尚欠原告安装工程款580891.6元,后偿还原告50000元,余款530891.6元至今未支付。被告*****洋城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自愿调低违约金标准,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被告*****洋城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南嘉兆文化公司系其唯一股东,两者存在财产混同,被告湖南嘉兆文化公司应对被告*****洋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洋城公司辩称,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湖南嘉兆文化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洋城公司签订《剧场声光系统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洋城公司提供**海洋城剧场室内声光系统工程设计,工程地点为**市卟噜卟噜海洋乐园4楼,合同总价为包干价15万元。2017年4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洋城公司(乙方)签订《舞台设备安装及舞台机械制作安装合同书》,约定由乙方将**海洋城剧场舞台设备安装及舞台机械制作安装项目交由甲方施工,项目造价1515758元,完工日期为2017年6月14日。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454727元)作为合同预备付款,当定制设备材料到场经甲方核实后,支付合同总额65%的进度款(985242元),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95%工程款(1439970元),工程维保押金以合同总额的5%(75787.9元),在项目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甲方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两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4月20日验收合格。被告*****洋城公司已支付《剧场声光系统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15万元。2019年4月18日,双方对案涉安装工程签订工程造价确认书,被告*****洋城公司尚欠原告安装工程款580891.6元(其中质保期内质保金为75787.9元),结算后,被告*****洋城公司尚于2020年7月2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余款530891.6元至今未支付。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洋城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10日,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被告湖南嘉兆文化公司。
再查明,2021年8月31日,原告与北京市东卫(长沙)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并支付案件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洋城公司签订的《舞台设备安装及舞台机械制作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洋城公司负有支付合同约定款项的义务,对于欠付款项双方已对账结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洋城公司支付工程款53089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洋城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双方签订的《舞台设备安装及舞台机械制作安装合同书》约定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参照原告起诉时即2021年9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确定,被告*****洋城公司应自2018年4月20日起,以53089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洋城公司系被告湖南嘉兆文化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湖南嘉兆文化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洋城公司财产,被告湖南嘉兆文化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湖南嘉兆文化公司对被告湖南嘉兆文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且律师费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洋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骏业声学灯光音响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0891.6元,并自2018年4月20日起,以53089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嘉兆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骏业声学灯光音响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0元,减半收取6920元,由被告*****洋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湖南嘉兆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虹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唐亚菲
书 记 员  王礼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