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82民初2321号
原告吉林大禹塑胶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玉泉,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光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殿义,吉林德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树市农村饮水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张锐,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冷娇,榆树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大禹塑胶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榆树市农村饮水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光宇、高殿义、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冷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购货款4984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我单位和被告签订榆树市农村饮水建设工程塑胶管材供应合同,合同额为2286430.48元,我单位实际供货2347980.63元管材,我单位给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向我单位支付货款1849577.63元,余款498403元一直没支付。我单位多次讨要,被告一直以工程验收后再付余款为由拖延,2017年工程验收后,我单位再次去讨要余下购货款,被告称账面挂的余下购货款498403元已经根据省财政厅文件平衡掉了,无法再支付。我与被告协商多次,被告向榆树市水利局和榆树市财政局领导汇报后都无法解决问题,我单位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单位对所欠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这498403元中有117399元是质保金。我单位现不同意给付剩余货款。理由如下:1、依据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第二部分商务条款6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管材管件是被告饮用水安全工程的组成部分,应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经安全调试验收合格后被告才能支付剩余货款。现该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合格也未交付使用,并不是原告陈述的经省财政厅平衡掉了,无法再支付。2、被告应按采购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提供合法有效的国家质检部门颁发的质量合格证。3、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时间为2007年9月20日,约定竣工日期为2007年10月25日,至今已经10余年,原告一直没有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2日原告吉林大禹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树市农村饮水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原名榆树市农村饮水安全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括:工程名称为榆树市2007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网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二、合同范围和条件为UPVC管材、管件及其他辅助材料的采购(附带安装)。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07年9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0月25日。四、质量标准执行国家GB/T10002.1-2006。五、合同价款2164830.48元。六、组成合同的文件。七、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组织施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八、甲方向乙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九、合同生效。第二部分商务条款。包括材料采购合同条款。第三部分通用条款、包括1、履约保证金2、争端的解决3、合同的终止4、合同价款及支付4.1结算方式:固定单价,结算价款按实际发生数量结算,以单价为准并修正总价。4.2履约保证金,合同价款的10%。4.3质保金:质量保证金合同价款的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返还)。4.4预付款:甲方(被告)预付合同价款的25%给乙方(原告)。4.5付款方式:按工程建设进度拨付资金5、违约责任6、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有偏离的,除甲方有书面确认外,以招标文件为准。7、合同履行期未尽事宜,双方协商以会议纪要书面形式或补充协议等作为合同附件一并执行,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部分为技术条款。签订合同后,原告给被告实际供应管材价款2347980元,并于2008年安装完毕。被告于2008年陆续给付原告价款1849577.63元。现原告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8403元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9月2日签订采购合同后,2008年原告将管材交付安装完毕,被告于同年陆续给付原告货款。尾欠货款498403元原告于2018年才主张权利,原告虽陈述曾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在庭审中亦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时效的抗辩,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大禹塑胶管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晓玲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加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