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七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七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宁0521民初2921号

原告:***,男,195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宁夏七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宁安镇古城村。

法定代表人:黄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春莉,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七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陈霞旻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