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硅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3民终50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鲜,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现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8年4月6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现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才,男,1961年6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道德,来宾市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洁东,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硅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政和路北88号。

法定代表人:石登福,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善将,广西信尔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鲜、***因与被上诉人韦才、李洁东、广西硅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硅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9)桂1302民初4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鲜、***,被上诉人韦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道德,被上诉人硅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善将到庭参加了询问。被上诉人李洁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鲜、***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硅谷公司非法剥夺上诉人的雇主权利,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的当天下着小雨,不能搅拌混凝土铺设楼顶,否则就会被雨水冲打,影响工程质量,于是上诉人决定停工,待天晴后再恢复工作。在一审法庭调查时,李洁东在法庭的陈述证明了如下事实:1.上诉人明确禁止事故发生的当天不让民工做工。2.硅谷公司的员工越权指挥雇工冒雨作业,并指挥雇工从坏梯子上下楼顶冒险作业,致使雇工韦才遭受人身损害。3.硅谷公司的行为破坏了上诉人与雇工的雇佣关系,非法剥夺了上诉人的雇主权利,本案应当由实际雇主硅谷公司承担一切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的指挥权和监督管理权已被硅谷公司取代。事故发生的当天,上诉人己经明令雇员停工,不得冒雨作业。由于上诉人没有预料到硅谷公司会越俎代庖,擅自指挥民工冒雨作业,更没有预料到硅谷公司会指挥民工从坏梯子上下楼顶冒险作业,故此上诉人对民工瞒着自己的临时施工不到现场指挥和管理,上诉人与民工的雇佣关系消灭,不再是雇主。对民工的人身损害,由抢班夺权,充当雇主的硅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劳动分包合同》对本案雇佣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没有任何约束力。四、李洁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韦才也承认是硅谷公司员工当天叫他们开工的。被上诉人李洁东也承认当天我不叫开工。综上所述,上诉人与韦才的雇佣关系因硅谷公司的越权指挥行为己转移于硅谷公司,韦才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不是雇主,不承担任何责任,应当由实际雇主硅谷公司承担韦才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韦才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损失应由硅谷公司全部承担。一审判决其承担20%责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硅谷公司答辩称:李洁东、韦才与两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强制韦才使用质量不好的楼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洁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韦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66.4元(7,266.4-1,800),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陪护人员住宿费4,000元(100元/天×40天),护理费6,420元,误工费34,2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4,09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硅谷公司在兴宾区平阳中学承揽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发包给***承揽施工,同年3月27日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与硅谷公司签完合同后,又与**鲜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合同模板一样),后由**鲜找人施工,庭审时***认可该工程是他和**鲜两人合伙。韦才经李洁东介绍,加入到具体施工工作中,韦才主要负责拉混凝土,工钱为每天100元。2017年3月25日下午5时许,韦才在工作期间从楼梯上摔到地面受伤,当天到迁江卫生院治疗,卫生院初步诊断为骨折,要求到来宾医院治疗,韦才认为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收费较少,于是到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在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住院共计40天(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5月3日),花去医疗费共计7,266.4元,住院期间韦才之妻共计照顾原告25天,出院后医嘱全休六个月。由于对于各项经济损失赔偿协商不成,韦才遂诉至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韦才与其妻的职业均系农民。因此事故,**鲜已向韦才支付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硅谷公司明知***无建筑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承揽施工,在选任施工人上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洁东与韦才共同受雇于**鲜,虽未签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合同关系。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与**鲜是合伙施工人,作为雇主对雇员韦才受伤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韦才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谨慎义务,在未仔细检查楼梯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即进行作业,导致自己从扶梯掉落造成损害,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雇主**鲜、***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并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该院确定韦才承担20%的责任,硅谷公司承担30%的责任,**鲜、***共同承担50%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2018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该院确定韦才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2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护理费2,853元(41,654/365×25天),误工费25,106元(41,654/365×22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以上各项损失费共计39,825.4元。按前述责任分担方式,硅谷公司应赔偿韦才11,948元(39,825.4元×30%),**鲜、***共同赔偿韦才19,912元(39,825.4元×50%),**鲜已付的1,800元在履行上述给付时进行冲抵。对于韦才的其他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广西硅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韦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48元;二、**鲜、***共同赔偿韦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912元(**鲜已付的1,800元在履行给付时进行冲抵。);三、驳回韦才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2元,由韦才负担925元,由广西硅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9元,**鲜、***共同负担29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鲜、***在本案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事发当天的建设工程系上诉人***从被上诉人硅谷公司承揽的工程,且该工程系***与**鲜合伙施工。其次,该工程由**鲜找人施工,被上诉人李洁东作为**鲜的雇员介绍被上诉人韦才参加到该工程施工中,并约定每天工钱。因此,上诉人**鲜、***与被上诉人韦才形成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因上诉人**鲜、***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尽到管理和提供保障工作安全义务,故上诉人**鲜、***应当对被上诉人韦才损伤承担赔偿责任。**鲜、***上诉主张事发当天雇主已转为硅谷公司,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但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对于韦才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划分本案韦才的责任分担比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本案**鲜、***与硅谷公司的责任分担比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发包人硅谷公司将涉案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承包施工,存在选任过错,故硅谷公司因选任过错而承担的责任为上述法律规定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由硅谷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存在瑕疵。但是,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鲜、***与硅谷公司的各自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和过错情况,为平衡各方利益,予以划分并确定**鲜、***与硅谷公司的各自责任分担比例,同时被上诉人硅谷公司对此也未提出上诉,故一审判决认定**鲜、***与硅谷公司的责任分担比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元(**鲜、***已预交),由上诉人**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正德

审 判 员 张 敏

审 判 员 李德彬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馨予

书 记 员 覃 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