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381民初489号
原告:来宾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桂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声想,广西信尔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合山虎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胜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伙能,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韦晨阳。
第三人:陈荣泉。
第三人:广西硅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政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6670076062。
法定代表人:石登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定军,广西共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来宾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来宾二建公司)与被告广西合山虎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虎鹰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韦晨阳、陈荣泉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来宾二建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广西硅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硅谷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准予追加韦晨阳、陈荣泉、硅谷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宾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声想、被告虎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伙能、第三人陈荣泉、第三人硅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定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韦晨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宾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935119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41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以工程款935119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一期生产线原料配料站工程;合同价款为2000000元;于完成审计工作后15天内付款至总价的90%等内容。该合同生效后,原告即组织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工程项目建设,已于2017年4月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之后,被告委托浙江八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造价进行了审核,审定结算造价为1625119元。被告己支付工程款690000元,尚欠935119元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均未果,原告遂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来宾二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的一期生产线原料配料站工程。
4.浙八婺审(2019)001号报告书,拟证明涉案工程审定造价为1625119元。
5.请款函及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90000元。
6.第三人韦晨阳所制作的附属工程结算书,拟证明韦晨阳个人施工队负责施工建设的附属工程造价为395861元,被告支付给韦晨阳工程队的390000元系附属工程款项,与本案涉案工程无关。
被告虎鹰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但是被告于事后才知道涉案工程是第三人韦晨阳、陈荣泉挂靠原告进行实际施工,根据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挂靠施工属于违法行为,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涉案工程款应当由实际施工人韦晨阳、陈荣泉与被告进行结算。2.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并且已超额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虎鹰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虎鹰公司混凝土销售统计表、混凝土送货单,拟证明涉案工程的混凝土由被告提供,混凝土价款为357024元。
2.付款申请单、发货单各三张,拟证明被告代付涉案工程钢材款493928.58元。
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付款申请单、发票(二份),拟证明被告为涉案工程费用结算审计代付审计费10324元。
4.民事诉讼状、《合伙协议书》、《协议书》、《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陈荣泉、韦晨阳挂靠原告合伙内部承包涉案工程,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5.付款申请单、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转给韦晨阳390000元工程款。
6.涉及第三人硅谷公司的工程款决算支付表、浙江八婺工程造价资讯有限公司报告书、工程造价审定单、建筑工程审核取费表、广西硅谷来宾二建基建用水泥结算表、施工单位混凝土用量统计表、广西硅谷钢材领用明细、虎鹰公司付款申请单、出库单、领用材料汇总表、榕兴物资公司发货单、虎鹰公司物资出库明细表、硅谷公司付工程款明细、银行付款凭证、借条、增值税发票,拟证明第三人硅谷公司所承包工程的工程款总额、工程款支付情况以及双方的资金往来情况。
第三人韦晨阳未作陈述。
第三人陈荣泉述称,1.其与韦晨阳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是合伙关系,其中韦晨阳投资17万多元,其投资124万多元,这在被告虎鹰公司提交的其与韦晨阳签订的合伙协议中有记载。涉案工程至今未能进行结算,导致其无法收回投资,希望涉案工程能尽快进行结算,使其能够收回投资。2.被告提交证据主张代付了钢材款493928.58元不是事实。被告在合山市人民法院(2019)桂1381民初590号案件中向法院出具的《证明》中,已将该钢材款项计算在第三人硅谷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材料款中,本案属于重复计算。3.韦晨阳施工队领取的390000元与涉案工程无关,不应计入涉案工程款。韦晨阳在硅谷公司的工程中借款500000元亦属于其个人行为,亦不应当计入涉案工程款。4.涉案工程造价审计费10324元在合同未进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5.包装房、压缩机房等工程项目不包含在涉案工程中,而是附属工程,所产生的混凝土费用不应计入本案工程款。
第三人硅谷公司述称,1.原告与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硅谷公司无关,硅谷公司不应承担涉案工程所产生的债务。2.第三人韦晨阳挂靠硅谷公司建筑资质对被告的相关工程进行施工,硅谷公司对韦晨阳以公司名义进行的工程款支付、材料验收等行为予以认可,但是对其以个人名义借支的工程款项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陈荣泉、硅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系韦晨阳、陈荣泉挂靠原告建筑资质所签订,为无效合同,涉案工程应实际施工人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款应由实际施工人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对证据5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6认为待进一步核实。第三人陈荣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该审计报告是按照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1994年)进行审计,整体工程造价偏低,不认可该工程造价。第三人硅谷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及第三人陈荣泉、硅谷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陈荣泉认为统计表中涉及包装房、压缩机房等附属工程的混凝土款项共16175元不包含在涉案工程中,故不应计入涉案工程款,在被告的审计报告中该附属工程是计入第三人硅谷公司的工程款中。对于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根据被告在另案中出具给合山市人民法院的《证明》,该钢材款项已计入第三人硅谷公司承建的工程款中,故本案为重复计算;第三人陈荣泉对该证据中有实际施工人的管理人员梁柳杰、覃能伟签字的发货单予以认可,但认为该钢材款不是韦晨阳现金支付给供货方,而且由被告采购回来后提供给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使用,再由韦晨阳对金额进行签字确认。对于证据3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自行委托相关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与原告无关,该审计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第三人陈荣泉认为在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审计费的承担未进行约定,且审计费付款清单为12万多元,其中包括了涉案工程在内的多个工程的审计费,不知被告如何得出涉案工程的审计费为10324元,故不予认可。原告及第三人陈荣泉对证据4无异议。对于证据5原告认为该借支行为系第三人韦晨阳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第三人陈荣泉认为韦晨阳向被告借支的390000元工程款系附属工程的工程款,与涉案工程无关。对于证据6,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硅谷公司分别承建被告的两个工程项目,两个工程项目均为第三人韦晨阳、陈荣泉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两个工程中存在混凝土、钢材等材料费混同的情况,对审计费亦不予认可;第三人陈荣泉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硅谷公司对被告提供的1-5号证据均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于证据6中的部分数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应在庭后由硅谷公司与被告进行核实、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为原告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应予采信。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合同的效力应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证据4因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可审定的涉案工程造价,第三人陈荣泉虽对工程造价审核适用的标准有异议,认为按照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1994年)进行审计致使工程造价偏低,但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竣工结算采用《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1994)及补充定额,故该审核报告所采用的审计依据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采信。证据5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通知书及请款函送达给被告,故不能证明其已向被告进行有效催款,但对于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涉案工程款6900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根据原告与第三人韦晨阳所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涉案工程竣工后由韦晨阳负责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编制结算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于被告支付给韦晨阳的390000元款项是否为附属工程款项待综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其提供给施工方涉案工程的混凝土发货单及统计表,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的是被告一期生产线原料配料站工程项目,包装房、压缩空气站及压缩机房是在第三人硅谷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范围内,故统计表中注明为包装房、压缩空气站及压缩机房施工项目所使用的混凝土费用共计13655元不应计入涉案工程款,被告提供的涉案工程混凝土款项应认定为343369元。对于证据2,原告及第三人陈荣泉质证认为该证据所涉钢材款在本院审理的(2019)桂1381民初590号案件被告出具的《证明》中已计入第三人硅谷公司承建的工程款中,本案被告主张计入涉案工程款为重复计算。经本院审核,本院(2019)桂1381民初590号为案外人谭敏强诉本案第三人韦晨阳、陈荣泉的合同纠纷,在该案所涉合同中双方约定韦晨阳、陈荣泉负责实际施工的硅谷公司承建的虎鹰公司工程款拨付进度达到95%时,韦晨阳、陈荣泉则应向案外人谭敏强支付15万元款项,故在该案一审及二审过程中,本院及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依法向被告调查了其向硅谷公司支付工程款进度情况,被告于2019年11月27日出具《证明》称该公司已预付了包括材料费2431913.12元在内的工程款共计5802585.12元。本院认为,被告在(2019)桂1381民初590号案件对涉硅谷公司的工程款支付情况所出具的《证明》系根据被告工程款决算支付表为依据作出,被告并未实际与第三人硅谷公司就双方工程项目进行结算,故该证明不能作为双方已经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依据,本案涉案工程及硅谷公司所承建被告的工程项目均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结算,原告主张钢材款已全部计入硅谷公司工程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涉案工程施工实际使用钢材的情况。根据被告与原告在合同中的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的实际施工方提供钢材,实际施工方的现场管理人员已对被告提供的钢材数量及金额逐笔进行确认,实际施工人韦晨阳亦签字确认,故该钢材款项应作为被告已付的涉案工程款予以抵扣,故本院对原告与第三人陈荣泉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审计费的承担由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实际情况确定。原告及第三人陈荣泉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该付款申请单中的申请方记载为“韦晨阳施工队”,付款说明记载为“工程预付款”,根据庭审查明,第三人韦晨阳与陈荣泉除挂靠原告承建被告的原料配料站工程之外,还挂靠第三人硅谷公司承建被告的包装房、压缩机房等工程,两项工程的施工期间重合,因该付款申请单中未明确记载所付工程款项为支付哪项工程款项,且该预付工程款直接转入第三人韦晨阳个人银行账户,未转入原告公司账户,故无法确认该笔390000元款项为预付涉案工程款,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该笔款项不应作为预付工程款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提交的证据6仅作为供本院区分原告与第三人硅谷公司所承建工程项目范围及钢材、混凝土等相关费用情况参考使用,不直接作为被告与第三人硅谷公司的结算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本案第三人韦晨阳、陈荣泉与案外人朱汝达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合作承包被告虎鹰公司基建工程项目,所有基建工程项目合同书以合伙负责人挂靠其他工程公司签订为准。2016年11月5日,案外人朱汝达退出合伙,由第三人韦晨阳与陈荣泉继续合伙。2016年11月20日,第三人韦晨阳、陈荣泉挂靠原告来宾二建公司,以原告名义(乙方)与被告虎鹰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作为承包人承建甲方一期生产线原料配料站建设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内的土建工程;合同工期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共150天;合同价款为200万元;工程竣工结算采用《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1994)及补充定额;发包人于每月3日前支付上月已完工程量80%的进度款(甲供材料按同比例从月进度款中扣除),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后六个月内完成审计工作,并于完成审计工作后15天内付款至总价的90%,60天内付款至总价的9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如发包人收到工程结算书后六个月内不能完成审计工作,则应以承包人上报的结算价为准付款等内容。同时双方在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被告全额退还保修金。2016年12月1日,第三人韦晨阳与原告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被告一期生产线原料配料站工程以项目总承包责任制方式给韦晨阳施工;工程实行大包干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组织与施工组织,实施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主分配的原则;韦晨阳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上缴管理费;韦晨阳使用工程款前要填工程进度表、计划用款内容,报公司领导核实审批,财务凭批准书办理拨款手续;建设单位所付给的一切工程款项一律转入原告账户,不得另设账户;工程竣工后七天内韦晨阳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编制结算书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即由第三人韦晨阳与陈荣泉作为实际施工人,合伙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主要由韦晨阳作为合伙负责人组织施工和管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所需混凝土及钢材由被告提供给原告施工方进行施工,再由双方对实际使用混凝土及钢材的数量和金额进行确认,并从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抵扣。涉案工程于2017年4月竣工并交付使用,韦晨阳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被告出具了涉案工程结算书,结算书中载明涉案工程造价为1927996元。被告委托浙江八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2019年1月4日,浙江八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广西合山虎鹰建材有限公司一期生产线原料配料站工程的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该工程施工单位编报结算送审造价为1927996元,净核减302877元,审定结算造价为1625119元。被告支付审核费10324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该审定结算造价予以认可。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690000元,被告向原告施工方提供混凝土金额共计343369元,提供钢材金额共计493928.58元。
另查明,被告虎鹰公司与浙江八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被告虎鹰公司委托浙江八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对虎鹰公司生产线土建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工程造价咨询费收费标准参照《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基准收费标准》,基本收费按送审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一计取,超过5%以外的核减(增)额外按核减(增)额度的5%收费,由施工单位承担。浙江省物价局浙价服[2001]262号《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一律由委托方支付。其中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收费,由基本费和核减追加费两部分组成。基本费按照项目送审造价采取差额定率分档累进计算,核减追加费按核减额超过送审造价5%的幅度以外的核减额为基数计算,费用由施工单位支付,施工单位支付部分由建设单位从应付工程价款中扣缴;核增部分由施工单位支审查费用。”被告虎鹰公司一期生产线原煤堆棚及块石挡土墙、包装房、附属、空气压缩站等工程由第三人硅谷公司承建。2016年1月4日,硅谷公司将该工程项目授权给第三人韦晨阳及案外人章胜军承包经营,后由第三人韦晨阳与陈荣泉作为合伙人实际对该工程进行承包施工。该工程项目竣工后,韦晨阳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被告出具了该工程项目结算书,涉案工程造价为10028064元。被告委托浙江八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2019年1月4日,浙江八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广西合山虎鹰建材有限公司一期生产线原煤堆棚及块石挡土墙、包装房、附属、空气压缩站等工程的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该工程施工单位编报结算送审造价为10028069元,净核减3790324元,审定结算造价为6237745元。
2019年12月20日,第三人韦晨阳与陈荣泉签订《协议书》,重新明确双方合伙的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韦晨阳挂靠原告来宾二建公司,以原告名义与被告虎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韦晨阳与陈荣泉合伙内部承包,对涉案被告虎鹰公司一期生产线原料配料站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第三人韦晨阳、陈荣泉均为自然人,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其借用原告建筑施工资质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涉案工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作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有权向被告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关于涉案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4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应以工程审计造价作为结算依据,被告已委托浙江八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2019年1月4日,浙江八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广西合山虎鹰建材有限公司一期生产线原料配料站工程的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造价为1625119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该审定结算造价予以认可,故双方应以该审定结算造价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690000元,被告向原告施工方韦晨阳、陈荣泉提供混凝土金额共计343369元,提供钢材金额共计493928.58元,上述款项共计1527297.58元,应从工程结算造价中予以扣除。被告主张原告承担涉案工程造价审核费用10324元,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工程合同中已约定工程竣工结算采用《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1994)及补充定额,工程结算以工程审计造价为准,虽然双方在合同未约定工程造价审核费用如何承担,但鉴于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所采用的是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的相关标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机构为浙江八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故涉案工程造价审核费应参照《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基准收费标准》及《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进行确定。经本院审查,被告虎鹰公司与浙江八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咨询费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同时根据《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超过送审工程造价5%以外的核减(增)额外按核减(增)额度的5%收费,由施工单位承担,涉案工程送审工程造价为1927996元,净核减302877元,故核减部分的工程造价审核费应计算为10324元[(302877元-1927996元×5%)×5%],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作为委托人已向浙江八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该工程造价审核费,故被告主张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该费用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涉案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162511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混凝土费用、钢材费用及工程造价审核费后,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497.42元(1625119元-690000元-343369元-493928.58元-10324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完成涉案工程审计工作后15天内向原告付款至总价的90%,60天内付款至总价的9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一年保修期满后全额退还保修金,2019年1月4日,审计单位已出具涉案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审计工作已全部完成,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60天内即2019年3月5日前付款至工程总价的95%,因涉案工程质量一年保修期已期满,被告应同时向原告支付5%的工程尾款,因被告未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依法应自2019年3月6日起,以欠付工程款87497.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第三人韦晨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合山虎鹰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来宾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87497.4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7497.4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来宾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合山虎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308元,由原告来宾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26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柳娟
人民陪审员 农大治
人民陪审员 莫红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甘艳妹
书 记 员 卢舢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