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硅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西硅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302民初4781号

原告:**,男,1961年6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委托代理人:江道德,来宾市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告:广西硅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硅谷公司),地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政和路**。

法定代表人:石登福,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善将,广西信尔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现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告:**1,男,1968年4月6日出生,壮族,户籍: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现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原告**与被告**、硅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桂1302民初376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桂13民终39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告**1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道德、被告**、**、**1、被告硅谷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善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被告硅谷公司在兴宾区平阳中学承揽建设工程,其向社会雇佣工作人员,由被告**帮其招工,原告亦在招工范围。工作项目是用混凝土铺设楼顶作隔热层,劳动报酬按天计算。每人每天的工作效率在100平方米以内的,工资为80元,在110至120平方米的,工资为100元,工资由**向硅谷公司领取后再发给其他工人。2017年3月25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工作期间从楼梯摔倒地面,造成左跟骨骨折,当日,原告亲友送原告至上林万福骨伤医院治疗,共住院40天,用去医药费7266.4元,原告出院时医师嘱咐全休6个月。原告出院后,被告**仅支付1800元,其他被告均不愿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66.4元(7266.4-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X40天),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X40天),陪护人员住宿费4000元(100元/天X40天),护理费5206元(130.17X40天),误工费29216元(132.8X220天)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7888.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在重审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护理费由5206元变更为6420元,误工费由29216元变更为34210元(220天),变更后的金额总数为64096.4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不是事实,被告不是包工头,硅谷公司代发的工资也不是直接发到其名下,被告仅仅只是介绍工作而已,被告也是一起务工的。原告受伤是其上扶梯自行跌落的,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恳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硅谷公司辩称,原告是在其家自行掉落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故被告不需要承担责任;硅谷公司与**1是承揽关系,对原告受伤,硅谷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事发是在2017年,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最高院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没有规定,不应支持,原告无建筑资质,应按农村人员标准计算,40天的计算偏多,原告受伤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依据,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故亦不应支持。

被告**辩称,合同是**1与公司签订的,后**1再转包给被告。事发当天,被告都不下工地,是硅谷公司一个姓甘的施工人员叫被告的工人去做工的,由于硅谷公司的扶梯出现问题才造成原告受伤的,若当时被告在现场肯定不给原告做了。在**打电话问其要钱时,被告才知道有工人受伤,出于人道主义,被告已经给付了1800元,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了,在一审过程中,硅谷公司答应赔偿15000元,若硅谷公司不需承担责任,又怎会答应赔偿15000元。

被告**1辩称,其与硅谷公司签订的合同包括价钱和安全问题,每次开工都要与**到现场进行检查,存在安全隐患均不同意开工的。事发当天是下雨天,被告与**都没有到工地,是硅谷公司的施工人员自行雇佣工人开工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所以所发生的事情与他无关。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被告硅谷公司在兴宾区平阳中学承揽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1承揽施工,同年3月27日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1与硅谷公司签完合同后,又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合同模板一样),后由**找人施工,庭审时**1认可该工程是他和**两人合伙。原告**经被告**介绍,加入到具体施工工作中,原告主要负责拉混凝土,工钱为每天100元。2017年3月25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工作期间从楼梯上摔到地面受伤,当天到迁江卫生院治疗,卫生院初步诊断为骨折,要求到来宾医院治疗,原告认为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收费较少,于是到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在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住院共计40天(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5月3日),花去医疗费共计7266.4元,住院期间原告之妻共计照顾原告25天,出院后医嘱全休六个月。由于对于各项经济损失赔偿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与原告之妻的职业均系农民。因此事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8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硅谷公司明知被告**1无建筑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被告**1承揽施工,在选任施工人上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与原告共同受雇于被告**,虽未签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合同关系。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1与**是合伙施工人,作为雇主对雇员**受伤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谨慎义务,在未仔细检查楼梯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即进行作业,导致自己从扶梯掉落造成损害,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雇主**、**1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并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硅谷公司承担30%的责任,被告**、**1共同承担50%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2018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2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X40天),护理费2853元(41654/365X25天),误工费25106元(41654/365X220天)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以上各项损失费共计39825.4元。按前述责任分担方式,被告硅谷公司应赔偿原告11948元(39825.4元×30%),被告**、**1共同赔偿原告19912元(39825.4元×50%),被告**已付的1800元在履行上述给付时进行冲抵。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硅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48元;

二、被告**、**1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912元(被告**已付的1800元在履行给付时进行冲抵。);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402元,由原告**负担925元,由被告广西硅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9元,被告**、**1共同负担298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欧萍

审 判 员  韦 润

人民陪审员  覃邵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雅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居民存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