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1381民初251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告:广西合山虎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合山市转型工业园马安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81315877771U。
法定代表人:杨胜威,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西硅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政和路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6670076062。
法定代表人:石登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来宾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北二路2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199881799B。
法定代表人:罗桂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韦晨阳,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原告***诉被告广西合山虎鹰建材有限公司、广西硅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来宾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韦晨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蓝华林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樊丽英
书 记 员 邓云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