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1381民初37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硅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政和路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66700760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共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合***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合山市转型工业园马安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81315877771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第三人:***,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第三人:***,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第三人:来宾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北二路2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19988179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西硅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硅谷公司)、广西合***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鹰公司)、第三人***、***、***、来宾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硅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虎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广西硅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9760.46元及利息(利息以679760.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19年1月5日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利息暂计至2021年12月27日为77938.73元),以上诉请金额合计757699.19元;2.判决被告广西合***建材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广西硅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9760.46元及利息(利息以679760.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0%自2019年1月5日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利息暂计至2021年12月27日为76926.54元),以上诉请金额合计75668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4日,第三人***、***与被告广西硅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硅谷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授权经营、管理责任书》,约定被告硅谷公司将广西合***建材有限公司一期生产线工程授权第三人***、***组织项目经理部对本工程项目施工与经营进行全面、全过程管理,履行硅谷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和接受政府的监督指导。2016年1月10日,被告硅谷公司委托第三人***与被告广西合***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虎鹰公司将一期生产线原煤堆棚工程及块石挡土墙、包装房工程发包给被告硅谷公司。合同签订后,由第三人***组织项目工程施工,第三人***并未参与工程项目施工。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通过挂靠硅谷公司的形式承包合***公司的工程、具体工程以第三人***以硅谷公司授权经营管理的范围为准,之后第三人***退出合伙。经原告与第三人***统计,原告对案涉工程项目的投资金额为1246325.67元,第三人***的投资金额为172539.80元。被告虎鹰公司共计支付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共计5557984.54元,具体支付如下:1、虎鹰公司支付给硅谷公司合计2730000元(硅谷公司扣除管理费和水利基金共计45000元,硅谷公司支付给***共计2685000元);2、2017年6月15日虎鹰公司支付给***工程预付款390000元;3、2019年1月24日******公司借支工程款500000元;4、虎鹰公司支付材料款共计1937984.54元(其中钢材款905896.04元,水泥款400973.50元,商砼款631115元,合计1937984.54元)。本案涉案工程被告虎鹰公司实际向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钢材款为905896.04元。理由如下:(1)在(2019)桂1381民初590号**强诉原告和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中,认定被告虎鹰公司支付本案涉案工程款5802585.12元中,计算虎鹰公司向原告及第三人***提供钢材的款项为1399824.62元、审计费为140672元,其中钢材款1399824.62元包含被告虎鹰公司向原告及第三人***挂靠第三人来宾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称来***公司)施工的另案工程项目中提供钢材的钢材款493928.58元;(2)原告和第三人***等人挂靠硅谷公司和来***公司在虎鹰公司承接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中,虎鹰公司共计向原告和第三人***等人提供的钢材的钢材款共计1399824.62元,在(2020)桂1381民初489号第三人来***公司诉被告虎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虎鹰公司自认向原告和第三人***挂靠来***公司施工的另案工程项目材料中,被告虎鹰公司向原告及第三人***提供钢材的钢材款为493928.58元。因此,原告及第三人***挂靠硅谷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中被告虎鹰公司实际向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钢材款应为905896.04元。原告与第三人***委托他人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涉案工程造价为10028069元,因被告虎鹰公司不认可,虎鹰公司委托浙江八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审定结算造价为6237745元。按被告虎鹰公司委托审定结算造价计算,被告虎鹰公司尚有679760.46元工程款未付。被告硅谷公司作为承包方,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及第三人施工,应当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工程款。被告虎鹰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及第三人承担责任。因本案第三人***、***已退出合伙,2021年12月13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同意由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所得工程款及利息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项目授权经营、管理责任书》,拟证明2016年1月4日第三人***、***与被告硅谷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授权经营、管理责任书》,约定被告硅谷公司将被告虎鹰公司一期生产线工程授权第三人***、***组织项目经理部对本工程项目施工与经营进行全面、全过程管理,履行硅谷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和接受政府的监督指导。
2.《合伙协议》,拟证明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通过挂靠被告硅谷公司的形式承包被告虎鹰公司的工程。
3.(2019)桂1381民初590号民事判决书、(2020)桂13民终7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本案涉案工程,2016年11月5日,第三人***退出合伙,由原告与第三人***继续合伙,2017年4月工程竣工。
4.(2020)桂1381民初48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挂靠第三人来***公司,以来***公司名义与被告虎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被告虎鹰公司一期生产线原料配料站建设工程,被告虎鹰公司向该施工项目提供钢材金额共计493928.58元。
5.***施工队工程量验收记录,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挂靠被告硅谷公司、第三人来***公司承建被告虎鹰公司工程项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6.广西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借条,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等人是实际施工人。
7.审核报告,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实际施工本案涉案工程工程造价为6237745元。
8.《协议书》,拟证明2021年12月13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同意由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所得工程款及利息归原告所有。
9.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桂13民终72号案中依职权向被告虎鹰公司调取的部分证据、虎鹰公司在(2020)桂1381民初489号案件中提交的部分证据,拟证明被告虎鹰公司认为向本案涉案工程提供的钢材价值共计1399824.62元不真实,该数据包含虎鹰公司提供给原告和***等人挂靠来***公司施工的建设项目的钢材,原告和***等人在挂靠硅谷公司和来***两个公司对虎鹰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中,虎鹰公司向原告和***等人提供的钢材价值共计1399824.62元,其中原告和***等人在挂靠来***施工的工程项目中,虎鹰公司提供的钢材价值共计493928.58元,虎鹰公司提供给来宾中院的材料遗漏了编号为20161201,金额为143975.08元的《金城江区**物资经营部发货单》,钢材款总金额1399824.62元包括来***的493928.58元。
10.开票及付款统计表。证***公司共计向硅谷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730000元,硅谷公司共计向***付款2685000元(包含硅谷公司代付的农民工工资和相关税费),结合《合伙协议证据》证明原告和***等人是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
11.付款申请单、发票,拟证***公司向浙江八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广华、浙江龙夏、广西硅谷、来***、***等五个施工单位的审核费共计127178元。
被告硅谷公司辩称,一、虽然原告将该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但是该公司没有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欠付工程款主体应当为建设方。二、该公司收到所有施工款项在扣除相应管理费后已经全部支付给第三人***,本案原告未与该公司签订任何合作协议,该公司没有义务将施工费用转给原告。三、该公司涉案工程已开票金额为3410000元,但是实际进账2730000元。
被告硅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虎鹰公司与硅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硅谷公司与虎鹰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硅谷公司作为承包人。
2.转账明细、发票,拟证明硅谷公司的开票金额为3410000元,实际进账2730000元,虎鹰公司所转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第三人***。
被告虎鹰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679760.46元应该扣除追加审计费140672元,涉案工程基本审计费由该公司承担,但是追加的审计费应由施工方承担,该公司已经垫付追加审计费140672元,故该费用应当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关于利息问题,该公司并未故意拖欠涉案工程款,而是第三人***作为施工方没有与该公司结算、没有出具发票等原因造成未能支付工程款,该公司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三、涉案工程审计总造价为6237745元,硅谷公司已开具发票3410000元,尚差2827745元施工方并未提供发票,故原告***应当向该公司出具2827445元的工程费发票。
被告虎鹰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浙江省物价局文件(浙价服[2001]262号),拟证明涉案工程追加审计费应由施工方承担。
2.追加审计费付款申请单、发票,证明涉案工程追加审计费140672元应当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
第三人***、***、***、来***公司未作***未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月4日,被告硅谷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工程项目授权经营、管理责任书》,约定为确保硅谷公司与虎鹰公司签订的虎鹰公司一期生产线工程的《施工合同》顺利实施,硅谷公司授权***、***组织项目经理部对本工程项目施工与经营进行全面、全过程管理,履行硅谷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的《建设工程》所约定的全部义务。2016年1月10日,硅谷公司委托***以硅谷公司的名义与虎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硅谷公司***鹰公司一期生产线原煤堆棚工程及块石挡土墙、包装房建设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内的土建工程;合同工期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共90天;合同价款为300万元;承包方每月25日提供当月已完工工程量,发包方接到承包方工程量报告后于该月月底前予以确认,逾期视为认可,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虎鹰公司向硅谷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采用《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1994)及补充定额;发包人于每月3日前支付上月已完工程量80%的进度款(发包人供材料按同比例从月进度款中扣除),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后六个月内完成审计工作,并于完成审计工作后15天内付款至总价的90%,60天内付款至总价的9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如发包人收到工程结算书后六个月内不能完成审计工作,则应以承包人上报的结算价为准付款等内容。同时双方在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发包方全额退还保修金。
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合作承包被告虎鹰公司基建工程项目,所有基建工程项目合同书以合伙负责人***挂靠其他工程公司签订为准。2016年11月5日,案外人***退出合伙,由第三人***与***继续合伙,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由***作为合伙负责人组织施工和管理。该工程项目竣工后,******公司出具了该工程项目结算书,涉案工程造价为10028069元。被告委托浙江八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2019年1月4日,浙江八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广西合***建材有限公司一期生产线原煤堆棚及块石挡土墙、包装房、附属、空气压缩站等工程的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该工程施工单位编报结算送审造价为10028069元,净核减3790324元,审定结算造价为6237745元。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虎鹰公司支付了以下款项:1.向硅谷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共计2730000元;2.向***预付工程款及借支款共计890000元;3.向***提供钢材、水泥及混凝土共计1937984.54元;4.向浙江八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追加审计费140672元,共计5698656.54元。硅谷公司收到虎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相关税费,已向***支付工程款共计2685000元。
另查明,被告虎鹰公司与浙江八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被告虎鹰公司委托浙江八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虎鹰公司生产线土建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工程造价咨询费收费标准参照《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基准收费标准》,基本收费按送审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一计取,超过5%以外的核减(增)额外按核减(增)额度的5%收费,由施工单位承担。浙江省物价局浙价服[2001]262号《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一律由委托方支付。其中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收费,由基本费和核减追加费两部分组成。基本费按照项目送审造价采取差额定率分档累进计算,核减追加费按核减额超过送审造价5%的幅度以外的核减额为基数计算,费用由施工单位支付,施工单位支付部分由建设单位从应付工程价款中扣缴;核增部分由施工单位支付审查费用。”
2016年11月20日,***、***挂靠来***公司与被告虎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鹰公司一期生产线原料配料站建设工程,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1625119元。2020年8月25日,来***公司起诉虎鹰公司,主张该工程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硅谷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桂1381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判决虎鹰公司向来***公司支付工程款87497.4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12月20日,第三人***与***签订《协议书》,重新明确双方合伙的权利义务。2021年12月13日,***与***签订《协议书》,约定:***与***合伙挂靠硅谷公司承***公司一期生产线工程,现工程已完工,硅谷公司与虎鹰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因合伙出资主要由***承担,***同意由***向硅谷公司和虎鹰公司主张工程款,所得工程款和利息全部归***所有;***已收取的硅谷公司和虎鹰公司的部分工程款,待***向硅谷公司和虎鹰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得到清偿后,双方再对合伙承***公司一期生产线工程进行最终结算。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与虎鹰公司进行调解,双方于2022年6月30日就涉案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广西合***建材有限公司尚欠一期生产线原煤堆棚及块石挡土墙、包装房工程款为539088.46元;二、被告广西合***建材有限公司同意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为35000元;三、被告广西合***建材有限公司同意由法院通过判决的形式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进行判决;四、被告广西合***建材有限公司不要求原告***提供工程款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挂靠被告硅谷公司承接工程项目,硅谷公司委托***以其名义与被告虎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实际由原告***与第三人***合伙对虎鹰公司一期生产线原煤堆棚及块石挡土墙、包装房建设工程进行施工。***、***作为自然人,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其挂靠硅谷公司,借用硅谷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以硅谷公司的名义与虎鹰公司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涉案工程项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故硅谷公司与虎鹰公司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作为涉案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一,经与施工合伙人***达成协议后,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其有权向硅谷公司、虎鹰公司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组织***与虎鹰公司就涉案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进行调解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调解协议,虎鹰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539088.46元及利息35000元。硅谷公司收到虎鹰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后,已按照其与***《工程项目授权经营、管理责任书》的约定,在扣除相关税费后将工程款支付给***,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不应承担本案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第三人***、***、***、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合***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9088.46元及利息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57元,由被告广西合***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