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902民初893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大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院士路66号创业大厦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557961941J。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市定海**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万金湖花苑3幢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309020753300042。
法定代表人:***,系合作社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大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公司)与被告舟山市定海**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被告**合作社在提交答辩状期内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1488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自2019年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薄膜温室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1月13日签订《温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在舟山市定海建造**薄膜温室、温室工程提供设备及安装服务。两项工程量合计1439424元。后原告按约完成承包工程并交付被告正常使用,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约付清工程款。至2019年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148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
**合作社辩称,涉案工程为**薄膜温室工程和玻璃温室工程,即日常诉称的农业大棚,其不同于建设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不符合使用条件,且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未履行验收手续,不能认定验收合格,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如确需支付工程款,也应扣减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丈夫于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期间支付的70000元,应付款为251488元。
**合作社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承担**薄膜温室、玻璃温室的维修义务;2.反诉被告赔偿因红美人苗木受损遭受的损失70000元;3.反诉被告赔偿红美人结果损失300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9日、11月13日,反诉原告为了种植红美人、培育菜苗与反诉被告分别签订《**薄膜温室工程施工合同》、《温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薄膜温室工程、玻璃温室工程所需设备以及安装服务等。两份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进场施工。后反诉原告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如:**薄膜温室大棚钢架严重倾斜、薄膜破损,玻璃温室大棚钢架歪曲、玻璃破损等,导致**薄膜温室大棚、玻璃温室大棚不符合种植红美人、培育菜苗的使用条件。反诉原告发现问题后,多次催反诉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进行维修,但反诉被告未予理会,直接导致反诉原告种植的2800棵三年生红美人苗木受冻无法结果或死亡,以及玻璃温室大棚长期处于闲置无法使用的状态,给反诉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大龙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交付使用,反诉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且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工程验收通过起一年,现原告没有维修义务。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其对损失发生的原因及造成损失的金额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大龙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薄膜温室工程施工合同》、《温室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工程造价为1439424元。2、发票,拟证明大龙公司向**合作社已开具金额为1526784元的发票。3、付款凭证,拟证明**合作社已支付工程款1117936元,尚欠321488元。
**合作社质证认为,对大龙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合作社提交证据如下:1、大棚现场照片、视频,拟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短信记录,拟证明**合作社于2017年6月5日另行支付工程款20000元。3、种植塑料大棚技术规范(GB/T51057-2015),拟证明大棚主体钢结构使用年限为十年,即使大棚已过保修期,仍在使用年限中,大龙公司仍应承担维修义务。4、红美人苗木价格、**产量、红美人果实售价,拟证明两年生红美人苗木市场价为25元,平均每棵挂果50斤,果实批发均价为每斤25元。
大龙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2,予以确认。证据3,种植塑料大棚技术规范实施时间自2016年始,而涉案工程于2013年施工,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损失发生的依据。
本院认证认为,**合作社对大龙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予以确认。**合作社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2予以确认。证据3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证据4系下载资料,不能证明**合作社主张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合作社作为甲方、大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薄膜温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将在舟山市定海建造**薄膜温室,由乙方提供工程所需设备并安装服务,工程内容包括工程材料及设备的采购、供应及安装施工,直至交付使用,温室面积13440平方米,不包括基础工程;工程及室内仪器设备的保修期为工程验收通过期一年,在此期间由乙方负责免费提供维修保养,保修期后,乙方仍提供对温室的维修保养服务,但需按乙方的收费标准收取合理的费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向甲方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由甲方组织有关人员在15天内进行竣工验收;已竣工未验收工程,在交付前由乙方负责保管,甲方不得动用,若甲方已经使用,即视为验收合格;工程款的确定及支付方式,**薄膜温室工程面积13440平方米,单价为73.5元/㎡,总造价987840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须支付乙方工程款的30%,完成铁架工程7日内支付30%,完成温室全部设备安装并通过竣工验收后7日内支付35%,预留合同总价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乙方按约定履行工程设备维修保养,甲方于保修期满后7天内支付;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引发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甲方应承担实际损失,并视同工程验收合格;***方原因致使工程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乙方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013年11月13日,双方又签订《温室工程施工合同》,温室面积806.40平方米,单价为560元/㎡,总造价451584元,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薄膜温室工程施工合同》基本一致。合同签订后,大龙公司按约进行施工。2014年2月左右,工程完工并交付**合作社使用。至2019年2月3日,**合作社向大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137936元。
本院认为,大龙公司与**合作社签订的《**薄膜温室工程施工合同》和《温室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从合同约定施工内容来看,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2月左右完工并交付**合作社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合作社擅自使用的,工程视为验收合格。**合作社以工程未履行验收手续,不能认定验收合格,并据此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双方对**合作社尚应支付工程款301488元没有争议。按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于竣工验收后保修期一年满后全部付清,现大龙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9年2月3日起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关于**合作社主张的维修义务及赔偿损失问题涉及到工程质量问题。如前所述,**合作社擅自使用工程,工程视为验收合格。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为一年,保修期满后大龙公司不负有维修的义务。**合作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是否系工程质量问题造成以及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合作社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市定海**农业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大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01488元,并以301488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波大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舟山市定海**农业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6122元,减半收取计3061元,由宁波大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0元,由舟山市定海**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2871元;反诉受理费3425元,由舟山市定海**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