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林艺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南林艺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02民初4262号
原告:***,女,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选章,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林艺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5825311924。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沙朗大村社区唢梅庆。
法定代表人:杨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昌,云南万成(寻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李凤兰,女,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灿,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林艺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被告林艺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李凤兰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审查后,通知第三人李凤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先后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选章、王平,被告林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昌、第三人李凤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05492元、医疗费30177.33元、护理费:3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450元、误工费1071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55389.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4月受雇于被告从事栽种树木工作,2015年8月11日11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时失足从三十多米高的山坡上摔落后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
被告林艺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被告没有对原告安排工作、监督管理或支付报酬,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劳务;2、被告依照承揽合同约定将位于五华区山沟社区733亩的植树造林工程交给第三人李凤兰完成,不需要招植树人员;3、原告自认失足从山坡上滚落,自身有重大过错,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
第三人李凤兰辩称,1、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第三人不认识原告,未对原告安排工作、支付报酬;2、原告本身有高血压,不宜从事高山植树工作,原告自己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3、第三人与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系独立用工;4、原告计算的赔偿标准有误,不认可,且原告住院期间,第三人已支付约25000元的费用。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为居民户,2015年8月11日,原告***在种植树木的过程中,不慎从山上摔落受伤,随后被送往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肩关节前脱位,左臀部软组织挫伤,高血压3级,全身多处骨折,出院医嘱载明:“休息2月,加强营养”,原告前后两次住院,共计住院29天,住院期间由案外人王开明陪护。2016年1月12日,经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住院期间,第三人李凤兰垫付医疗费1.9万元。
另查明:1、2012年,被告林艺公司承包了昆明市五华区农业局发包的补植树造林工程,工程涉及西翥街道办事处三多社区733亩山林。2015年6月25日,被告林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树与第三人李凤兰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杨树将西翥街道办事处三多社区733亩2015年的补植造林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李凤兰。2015年12月3日,第三人李凤芝向被告林艺公司出具了收到工程款的《收条》。
2、庭审中,证人普某、李某、关某提供证人证言,证明2015年8月11日原告***在栽树的过程中不慎摔伤,原告的劳务费为每天70元。
本院认为,一、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被告林艺公司与第三人李凤兰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根据被告、第三人提交的《合同协议书》、《收条》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被告将其从昆明市五华区农业局承包的补植树造林工程自2015年6月25日之后的工程任务全部转包给第三人完成,第三人按照《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完成工作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按照约定向第三人支付报酬,该权利义务关系属于法律规定的承揽关系,其中被告系发包人,第三人系分包人。
(二)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在卷证据反映的事实:第一,原告系在背树苗的过程中摔落受伤;第二,原告陈述其系跟着案外人赵德寿(音译)到达工作场地的,第三人称其不知道原告,工人系案外人赵德寿叫来的,工资系按女工每天70元的标准发给赵德寿,再由赵德寿发给其他工人;第三,第三人自认,原告受伤后,其向原告垫付了1.9万元的医疗费。综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即现行法律规定的个人劳务关系。
(三)应当说明的问题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不认可,对作出鉴定结论的检材及结论依据的标准有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就第三人的问题申请鉴定人出庭,本院亦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就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进行了回复,故本院认为,第三人对鉴定结论的异议,鉴定人已经做了回复,不需要再次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二、侵权责任。
(一)第三人的责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系提供劳务方,第三人系接受劳务方。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损害,被告第三人未尽到安全生产义务,因此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被告的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承揽内容系园林绿化工程活动,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园林绿化的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被告作为分包人,其对接受工程的主体是否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负有核实、审查的义务,而本案中的第三人作为承揽关系中的承揽人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约定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当与第三人共同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的过错。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自身患有高血压,即原告对其身体状况较之他人应尽更高的注意义务,但其在作业过程中因未尽安全生产注意义务而导致自身损害,故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本院确定应当在原告的过错范围内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造成损害的原因有二:一是被告的选任过失及被告***未尽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义务的过错,该过错系引发损害的主要原因;二是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有未尽安全生产注意义务,该过失系引发损害的次要原因。综上理由,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林艺公司、第三人李凤兰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共同承担90%的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侵权损失。
根据法律对侵权损失的赔偿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证明力,本院审查原告诉求费用的合法性后,对损失的合法性认定如下:
原告诉求损失中的医疗费(含矫正器械费)30177.33元、残疾赔偿金105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870元(30元/天×29天)、误工费10710元(70元/天×153天)、护理费3660元(46067元/年÷365×29天)属于法律规定的侵权损失,相关费用的计算方法和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损失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2、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交此次损伤导致其支出交通费的相应凭证,但考虑到原告治疗伤情确需产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综上理由,原告因伤产生的合法损失合计154109.33元,应由被告林艺公司、第三人李凤兰赔偿其中的119698.40元(154109.33元×90%-1900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林艺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凤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提供劳务者受害损失人民币119698.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8元,由原告***负担783元,被告云南林艺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凤兰负担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赟
审 判 员  李云会
人民陪审员  成绍清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