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凯悦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张掖市迪高维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哈尔滨凯悦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7民终9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掖市迪高维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张肃公路27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78867780A。        
法定代表人:郭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2,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凯悦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阿什河乡南石伐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26860369553。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正,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掖市迪高维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高维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凯悦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702民初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迪高维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2、杨某,被上诉人凯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对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形需进一步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702民初45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赖鹰
审判员    陈建武
审判员    宋睿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玉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