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凯悦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凯悦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武威金苹果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武中民终字第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凯悦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威金苹果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哈尔滨凯悦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威金苹果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87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武威金苹果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凯悦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了《5ZT-10.0型种子加工成套设备订购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及第二条明确约定“由甲方提供生产的5ZT-10.0型种子加工成套设备一套、40吨揉搓机玉米种子脱粒清选机一台,其设备的产地、价格、数量、安装图等见明细表”、“该设备主要用于玉米等农作物种子的加工精选和包装”,说明原告(即合同中的乙方)订购的是被告(即合同中的甲方)的成型产品,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乙方预付货款,以汽运方式安全完整运至乙方指定地点,运费按实际价格由乙方承担”,而“乙方指定地点”在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且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等均在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故合同的履行地在本院管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被告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哈尔滨凯悦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的异议。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未约定管辖条款,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司法解释及实践,如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代办托运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种子加工设备订购合同》第四条“以汽运方式完整运至乙方指定地点,运费按实际价格由乙方承担”,是明显的代办托运,故合同的履行地是货物发运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审裁定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基于以上理由,认为合同的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哈尔滨市阿城区,凉州区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违反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司法解释。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阿城区。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5ZT-10.0型种子加工成套设备订购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涉案标的为其他标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而本案合同义务特征是标的物的交付,履行义务一方为出售5ZT-10.0型种子加工成套设备方,即本案的上诉人哈尔滨凯悦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所在地在***阿城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哈尔滨市阿城区。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哈尔滨凯悦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870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移送***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