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立达创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立达创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哈尔滨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126民初2652号
原告江苏立达创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彦县巴彦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年6月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巴彦县。
委托代理人于振国,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巴彦县。
原告江苏立达创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与被告哈尔滨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联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达公司诉称,在被告中联公司所开发的巴彦县盛世龙城项目中,原告立达公司为该项目中的电梯安装施工方,施工完成后,原告立达公司与被告中联公司达成了关于电梯安装设备款的结算协议书,被告中联公司拖欠原告电梯安装尾款合计536,644.00元尚未偿付,结算协议约定在2018年2月15日前给付上述款项,并由被告***做为担保人对上述款项进行担保,现二被告并未实际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联公司给付拖欠的电梯尾款536,644.00元,并责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联公司辩称,对原告立达公司的起诉内容及款项无异议,我公司争取在2019年1月30日前将全部款项偿还完毕。
被告***辩称,协议是甲乙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对协议的内容无异议,但原告立达公司应当起诉被告中联公司,担保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协议中也未明确担保人应承担法律责任。因盛世龙城未办理相关的验收手续,建议法院强制执行协议中的抵押、抵帐房产。
原告立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中联公司所开发的巴彦县盛世龙城项目中,原告立达公司为该项目中电梯安装施工方,原告立达公司与被告中联公司达成了关于电梯安装设备款的结算协议书,被告中联公司拖欠原告电梯安装尾款合计536,644.00元尚未偿付,结算协议约定在2018年2月15日前给付上述款项,并由被告***做为担保人对上述款项进行担保,在约定还款时间内二被告均未偿付上述款项。
被告中联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是本人签字。
本院认证意见,二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中联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抗辩证据。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中联公司开发的巴彦县盛世龙城项目中,由原告立达公司负责提供小区电梯设备及安装。2017年12月***日原告立达公司与被告中联公司就盛世龙城电梯安装项目达成结算协议,经结算,被告中联公司共拖欠原告立达公司电梯安装设备尾款536,644.00元,被告中联公司承诺其中给付现金336,682.00元,以房抵帐199,962.00元,并约定2018年2月15日前给付上述款项,被告***做为担保人在协议书担保人处签名。后因被告中联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亦未向原告交付抵帐房屋。故原告立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联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电梯设备尾款536,644.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立达公司与被告中联公司买卖电梯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立达公司要求被告中联公司给付电梯尾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结算协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立达公司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立达创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536,644.00元;
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6.00元,由被告哈尔滨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彦超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