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弘盛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民终18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慧,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黄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7741735381。
法定代表人:郑召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坤,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莲弘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黄海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595224029D。
法定代表人:唐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莲县民生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五莲县富强路**,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673152666B。
法定代表人:祝西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娥,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五莲弘丰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丰公司)、被上诉人五莲县民生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五莲县人民法院(2019)鲁1121民初3710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公司、弘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1.根据2019年4月25日至2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济南召开座谈会并通过的全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二十四条“关于用人单位规避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义务争议的处理问题”做出了明文规定,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原劳动合同期限的延长。’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因此,***主张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12月底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5行机械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5项规定,认定劳动合同期满而解除合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早在2018年6月30日即期限届满,但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发生在违法持续用工长达6个月后,故并非是合同期满而解除劳动合同。另外,劳动合同期满后弘丰公司继续用工行为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并非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一审认定原合同继续履行是错误的。弘丰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违法用工长达6个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即“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按照一审判决对条文的机械解释,否定***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权,势必造成大量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拒绝与劳动者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产生,造成不良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二、**公司、弘丰公司违法用工且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公司、弘丰公司违法用工长达6个月不与***签订劳动合同,且在***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应当转变为经济赔偿金,一审判决未支持经济赔偿金错误。三、***主张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全部予以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五条第三款明文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此,带薪年休假工资就是工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4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公司、弘丰公司违法解除与***劳动关系至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因此一审以超过时效为由,仅支持一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显然错误。
**公司辩称,一审认定**公司无需支付***主张的2018年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为**公司职工,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等。
弘丰公司辩称,***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公司职工。因**公司与弘丰公司均是山东弘丰资产经营集团下属子公司,***是**公司派至弘丰公司工作,因此弘丰公司无需承担相应经济责任。
民生公司辩称,一审认定民生公司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公司不向***支付未休带薪年的休假工资2428.91元;2.依法判决***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关于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公司无须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辩称,**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弘丰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民生公司辩称,上诉未涉及到民生公司,民生公司无异议。
弘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弘丰公司不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8062.55元、代通知金4114.33元和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60.92元;2.依法判决***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公司职工,由**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因**公司与弘丰公司均是山东弘丰资产经营集团下属子公司,***是**公司派至弘丰公司处工作,***与弘丰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弘丰公司无须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和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辩称,弘丰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民生公司辩称,上诉未涉及到民生公司,民生公司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裁决**公司、弘丰公司、民生公司向***支付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各项损失共计73250.53元(庭审中,变更为94925.83元);2.**公司、弘丰公司、民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
***提交:第一组证据:***身份证信息、**公司、弘丰公司、民生公司营业执照信息,用于证明双方主体适格。**公司、弘丰公司、民生公司均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处理完毕。**公司、弘丰公司、民生公司均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证明**公司、弘丰公司、民生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不与劳动者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违法用工劳动事实,以及劳动争议发生前工资银行卡流水发放情况。**公司、弘丰公司质证称,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工资银行流水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公司已经全额发放***工资。民生公司质证称,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工资银行流水无法核实,以**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为准。
第四组证据:社保缴纳记录,证明***参加工作年限及其社保缴纳情况。**公司、弘丰公司质证称,社保缴纳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公司已经为***缴纳全部社会保险。民生公司质证称,社保缴纳记录真实性民生公司无法核实,以**公司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为准。
第五组证据:录音证据一份,证明**公司、弘丰公司、民生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行为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公司质证称,该录音不完整,是否是唐经理和***的真实录音或全部内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是因为***和其丈夫何德波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公司确实安排人员对***履行了相应的清退手续。弘丰公司及民生公司质证称,对该录音及清退均不知情,无法质证。
**公司提交***和何德波的婚姻登记表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民生公司与***在2014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派遣到**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物业保洁员。后**公司工作再次和***在2015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工作地点为弘丰公司,工作岗位(工种)为保洁。劳动合同于2018年6月30日到期后,***继续在弘丰公司工作至2018年12月底。弘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伟在物业办公室告知***,按集团公司的决定,告知***不再来上班。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确定,***与民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按合同约定被派遣到**公司工作,用工单位**公司依合同约定发放工资,并履行相关义务,至合同届满,各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不再存在相互权利义务。此后,**公司和***在2015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工作地点为弘丰公司,工作岗位(工种)为保洁。因此,***与**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2018年6月30日到期后,在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继续在原用工单位弘丰公司处工作,直至2018年12月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据此,应认定为***与**公司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享有劳动者权益,**公司享有付一个月工资后的单方终止与***的劳动关系权利。
关于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8062.55元(3612.51元×5个月)并另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代通知金)4114.33元。因**公司未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诉请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符合签订劳动合同规定,而用人单位不与其签订而用工,与本案双方之间以原合同继续履行不同,以原合同继续履行是以存在原合同为前提,故***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公司提出时效抗辩,因此对**公司、弘丰公司与***解除合同一年内的年休假工资请求以支持,**公司、弘丰公司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660.92元(3612.51天/21.75天×5天×200%)。
民生公司在***终止劳动合同时,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请求民生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作为劳动合同主体与实际用工单位弘丰公司应当对***享有的民事权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与弘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062.55元、另一月工资(代通知金)4114.33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60.92元,以上共计23837.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公司和弘丰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中共山东弘丰资产经营集团委员会关于清退郑丽等五名职工的决定》(弘丰党发[18]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该文件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23日,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共五莲县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莲巡办[2018]18、19号)《关于印发县委第一巡察组的通知》和第五轮巡察反馈意见整改落实情况检查反馈意见,对前任董事长申作聚2016年以前无视用人回避制度,未经上级部门批准和领导班子会议研究选用用人、“近亲繁殖”等问题的整改要求。经集团党委会研究决定,经集团原董事长申作聚直系亲属:儿媳郑丽,外甥白文涛、于兆明,妻侄何德波,妻侄媳***5人予以清退。”**公司主张该证据来源于中共五莲县纪委,用于证明***及相关人员违反多项规定,严重损害公司利益,予以清退。2.一审法院(2019)鲁1121民初3699号民事判决书,主张该判决书已生效并履行完毕。该案当事人白文涛与***情况一致,诉求也基本一致,一审法院已认定2018年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公司支付给被清退员工的为经济补偿金,并非赔偿金。***质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系**公司单方制作,不具备客观性、合法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白文涛未上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能证明该判决的合理合法性。**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应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足以其关于***损害公司利益的主张,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到弘丰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合同于2018年6月30日到期后,***继续在弘丰公司工作至2018年12月底。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应否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二倍工资的情形,一审对***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以及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底终止,一审对**公司与***解除合同一年内的年休假工资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经济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公司在双方合同到期后继续用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不构成违法解除,一审未支持***主张的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上诉人山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五莲弘丰物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雪雁
审判员  杨荣国
审判员  苗自富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锦秀
书记员裴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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