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21民初3710号
原告:***,女,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慧,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黄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7741735381。
法定代表人:郑召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坤,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黄海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595224029D。
法定代表人:唐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五莲县民生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五莲县富强路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673152666B。
法定代表人:祝西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娥,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物业有限公司(下称弘丰公司)、五莲县民生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民生派遣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弘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民生派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各项损失共计73250.53元(庭审中,变更为94925.83元);2、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民生派遣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被派遣到**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物业保洁员。后**公司再次与原告在2015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工作地点为弘丰物业,工作岗位(工种)为保洁。**公司在劳动合同于2018年6月30日到期后,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继续用工直至2018年12月底,弘丰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伟在物业办公室告知原告凡是申总的亲戚公司全部清退,告知原告不要再来公司上班了,后原告坚持继续上班并要求继续工作,后公司再次拒绝并明确要求原告不必再来上班。前述被告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继续用工行为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此诉至贵院。
**公司辩称,一、原告因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何德波系夫妻关系,何德波在**公司工作时同时担任了五莲县瑞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五莲县建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五莲县建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经法院判决认定,上述三公司与山东弘丰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及包括**公司在内的下属子公司的部分业务被认定为申作聚的贪污行为、为亲友非法牟利行为,因此其夫妻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公司有权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无权向**公司主张补偿金及赔偿金,补偿金和赔偿金原告无权同时主张;二、原告无权向**公司要求双倍工资差额,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到期后按照原有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三、原告诉求中的相关事项已经超过时效,无权再主张。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
弘丰公司辩称,原告是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建设公司职工,由**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因**公司与弘丰公司均是山东弘丰资产经营集团下属子公司,原告是由**公司派至弘丰公司工作,因此,原告与弘丰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请求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民生派遣公司辩称,原告与民生派遣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到期后原告又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民生派遣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起诉民生派遣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无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不存在经济赔偿金的支付,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原告起诉民生派遣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
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信息、被告营业执照信息证明原告、被告主体适格。三被告均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处理完毕。三被告均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在不与劳动者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违法用工劳动事实,以及劳动争议发生前工资银行卡流水发放情况。**公司、弘丰公司质证称,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工资银行流水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公司已经全额发放原告工资。民生派遣公司质证称,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工资银行流水无法核实,以**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为准。
第四组证据:社保缴纳记录,证明原告参加工作年限及其社保缴纳情况。**公司、弘丰公司质证称,社保缴纳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公司已经为原告缴纳全部社会保险。民生派遣公司质证称,社保缴纳记录真实性被告无法核实,以被告**公司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为准。
第五组证据:录音证据一份,证明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行为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公司质证称,该录音不完整,是否是唐经理和原告的真实录音或全部内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是因为原告和其丈夫何德波严重的损害了公司利益,被告确实安排人员对原告履行了相应的清退手续。弘丰公司及民生派遣公司质证称,对该录音及清退均不知情,无法质证。
**公司提交原告和何德波的婚姻登记表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民生派遣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被派遣到**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物业保洁员。后**公司工作再次和***在2015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工作地点为弘丰公司,工作岗位(工种)为保洁。劳动合同于2018年6月30日到期后,原告继续在弘丰公司工作至2018年12月底。弘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伟在物业办公室告知原告,按集团公司的决定,告知原告不再来上班。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确定,原告与民生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被派遣到**公司工作,用工单位**公司依合同约定发放工资,并履行相关义务,至合同届满,各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不再存在相互权利义务。此后,**公司和原告在2015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工作地点为弘丰公司,工作岗位(工种)为保洁。因此,原告与**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合同2018年6月30日到期后,在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继续在原用工单位弘丰公司处工作,直至2018年12月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据此,应认定为原告与**公司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享有劳动者权益,**公司享有付一个月工资后的单方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权利。
关于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062.55元(3612.51元×5个月)并另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代通知金)4114.33元。因被告未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诉请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符合签订劳动合同规定,而用人单位不与其签订而用工,与本案原被告之间以原合同继续履行不同,以原合同继续履行是以存在原合同为前提,故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被告提出时效抗辩,因此本院对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一年内的年休假工资请求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660.92元(3612.51天/21.75天*5天*200%)。
民生派遣公司在原告终止劳动合同时,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告请求民生派遣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作为劳动合同主体与实际用工单位弘丰公司应当对原告享有的民事权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062.55元、另一月工资(代通知金)4114.33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60.92元,以上共计2383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物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著国
人民陪审员 仲崇敏
人民陪审员 李世香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丁娇
书记员杨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