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赋安消防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随州市赋安消防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江南专用特种汽车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3民终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赋安消防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白云湖东堤**。
法定代表人:甘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顺,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江南专用特种汽车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北郊星光工业园特**/div>
法定代表人:甘子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念,男,该公司财务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宏,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随州市赋安消防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赋安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江南专用特种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江南专汽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8)鄂1303民初2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随州赋安消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顺、被上诉人湖北江南专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念、朱辉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随州赋安消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湖北江南专汽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联营期间生产经营消防车产生利润的30%共计人民币1330万元(以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认定的利润额为准);2、判令湖北江南专汽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出资款100万元、借款利息13万元;3、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等费用均由湖北江南专汽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出资未到位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出资已经到位。1、随州赋安消防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向被上诉人转款2万元,用于支付申报生产消防车资质费用,是履行合作协议出资义务的一部分。2、双方于2008年4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在性质上应属《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借款用于新建油漆车间以履行《合作协议书》中合作生产消防车,并约定“若消防资质批复下达后,此资金也可作入股资金”,被上诉人取得消防车生产资质,上述借款即可依约转化为上诉人的出资。3、上诉人出借的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上诉人未向湖北江南专汽公司提出归还借款本息,湖北江南专汽公司亦未偿还借款本息,双方以默示行为认可借款本息转化为投资款。4、虽然双方未就借款转化为投资款签署确认手续,但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借款转化为投资款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湖北江南专汽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双方商定借款延期5年,按年利息3分计算,纯属其单方意思,无任何证据支持。二、一审判决将消防车3C认证认定为生产企业的消防车生产资质错误。根据国家工信部《专用汽车和挂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的规定,国家工信部2009年6月11日公告许可湖北江南专汽公司生产A类泡沫消防车,即取得了消防车生产资质。而3C认证则是准许向武警消防部队销售其生产的消防车的条件。因此,应认定湖北江南专汽公司于2009年6月11日取得消防车生产资质而非2015年5月22日取得。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共同组建消防车制造有限公司与事实不符。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双方重新组建新的消防车制造公司进行生产,也不可能组建新的消防车制造公司,因为工信部行政许可的生产单位名称是确定的,如组建新的公司使用新的名称,则国家工信部的生产许可失效,只能利用许可公司名称通过改变出资主体和资金来源的方式进行组建。上诉人在消防车生产资质批复下达前出借资金给湖北江南专汽公司修建生产车间,该款在取得资质后转化为出资。四、一审判决认定“湖北江南专汽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向随州赋安消防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63万元作为对上诉人申报工作的补偿”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双方未对解除《合作协议书》、《借款协议书》达成一致意见,湖北江南专汽公司单方分三笔共计265万元向上诉人账户转款,上诉人对其转款行为和意图不知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同意或认可上述163万元款项系支付借款利息或补偿。上诉人认为其依约向湖北江南专汽公司投资115万元,投资时间已逾5年,湖北江南专汽公司向其转款265万元系应支付的投资收益。五、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能力有限,消防车3C认证最后由随州市人民政府向国家有关部门发函解决错误。其一,国家主管机关只能按照法定条件、程序审查批准3C认证,随州市人民政府发函并非审查批准的必备条件;其二,虽然随州市人民政府发函请求解决3C认证,但需要上诉人去跑落实,没有证据证明3C认证的完成与上诉人的能力无关。六、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借款协议书》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出资2万元作为申报费用,并赴北京等地参与了申报事务,后又赴北京、天津、上海、海南等地参与了3C认证事务,主持了消防水池、办公用房的建设。上诉人还出资100万元投入消防车联营生产,应得的借款利息13万元也实际投入了消防车生产。上诉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自2009年6月11日以来一直利用双方共同申报的消防车生产资质和上诉人投入的资金进行消防车生产经营,产生巨大收益。上诉人有权按合同约定分享经营利润。被上诉人独占消防车生产资质,拒绝向上诉人分享联营收益,应依约承担违约金300万元。另外,上诉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凭证并对其投资经营财务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均被一审法院拒绝,程序不合法。
江南专汽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是基于被上诉人新建油漆车间所需,而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是基于实现消防车生产资质的申报。两份协议各自为实现不同的目的独立设定。由于上诉人没有能力完成消防车生产资质的申报工作,更没有能力实现取得消防车生产必须的3C资质许可,从而导致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目的无法实现。经双方协商已经达成合意,①实际解除了《合作协议书》;②采取对《借款协议书》延期,增加利息的方式处理了《合作协议书》解除的所谓遗留问题。双方在2014年6月24日前就达成了一致意见,故而在2014年6月24日被上诉人分别偿还了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内、补偿金共计163万元,退还了前期费用2万元。上诉人单方把上述款项辩解为投资收益款与客观事实相悖。因为A类泡沫消防车生产资质公告虽然在2009年6月11日公告,但没有取得3C强制性认证,是不可以进行生产的。被上诉人在随州市人民政府的大力支持下,经过自身独立努力在2015年5月22日才获得3C认证。在2015年5月22日前,被上诉人没有资格也根本没有进行消防车生产,不可能向上诉人支付所谓的投资收益。况且,双方并没有实际成立消防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二、消防车的生产必须具备两个许可条件。一是生产目录公告许可;二是3C强制认证许可。上诉人为达到其上诉目的,错误地把消防车生产的许可条件进行拆分的上诉理由违法。三、《合作协议书》并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签订的基础是上诉人是一家具有消防车生产资质申报能力的专业性企业。而上诉人仅是一家从事消防系统工程设计、施工、维修、市政给排水工程施工,消防设施技术服务、建筑消防设备、器材、消防防护用品销售的专业性企业。并没有经营申报消防车生产资质的经营范围和技能。上诉人连消防车生产资质的申报机构都不清楚,而且在协议中约定“向国家公安部消防总局申报消防车生产资质”这一事实充分说明,上诉人根本没有能力完成协议中约定义务。四、上诉人2014年6月24日已实际收回了申报费用、借款、利息及补偿款项,双方解除《合作协议书》四年后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限制,丧失了胜诉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随州赋安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因湖北江南专汽公司严重违约而解除双方于2008年4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判令湖北江南专汽公司向其支付联营期间生产经营消防车产生利润的30%共计人民币1330万元(以湖北江南专汽公司销售消防车增值税发票记载的销售额和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认定的利润额为准);3、判令湖北江南专汽公司向其支付出资款100万元、违约金300万元;4、本案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随州赋安消防公司于2006年6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消防系统工程设计、施工、维修;市政给排水工程施工;消防设施技术服务;建筑消防设备、器材、消防防护用品销售。湖北江南专汽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专用汽车、消防车制造、销售;汽车配件制造、销售;消防器材(不含灭火器)制造、销售;车载钢罐体(不含压力容器)制造、销售;专用汽车技术咨询服务;房屋租赁;货物进出口业务。湖北江南专汽公司在2007年12月26日以前名称“湖北江南东风专用特种汽车有限公司。”2008年4月12日,湖北江南专汽公司(甲方)与随州赋安消防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为了抢抓随州市成为‘中国专用汽车之都’带来的大好机遇,积极开创专用汽车制造事业,经充分协商,就消防车生产资质申报及申报成功后投资生产达成一致意见,为明确甲乙双方责、权、利关系,特签订本协议。一、合作原则:以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资源、利益均占。二、消防车生产资质申报:1、以甲方现有生产资质为平台,甲方协助乙方向国家公安部消防总局申报消防车生产资质。2、甲方负责提供申报所需的全部软件和相关资料。3、乙方具体负责消防车生产资质的申报工作,甲方搞好协助。4、乙方为甲方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将甲方所提供的资料泄漏他人。5、申报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前期预筹10万元,甲乙双方按7:3出资,所筹资金开设专户,共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若申报费用突破,根据实际情况,按7:3比例统筹,直至申报完毕。6、申报费用开支要公开透明,实行先协商、后开支,双方签字确认。7、申报无论成功与失败,其费用甲乙双方按7:3承担。三、消防车生产:消防车生产资质申报成功后,甲乙双方共同组建消防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确定公司规模,按7:3比例出资,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执行。四、违约责任:1、乙方在申报中擅自开支费用,未经协商开支的费用由乙方自负。2、以甲方现有资质申报所获得消防车生产资质,甲方不得独享,若甲方独占,处300万元违约金。”2008年4月15日,随州赋安消防公司向湖北江南专汽公司的帐户内转款2万元,用于支付申报费用。2014年6月24日,湖北江南专汽公司通过银行向甘事的银行帐户内转款2万元,用于退还申报费用。2014年3月29日,湖北江南专汽公司向随州市人民政府呈送《关于请求政府出面协调江南专汽消防车3C认证的请示》函件,呈请市政府出面与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公司消防车3C认证问题。2014年3月27日,随州市人民政府向国家消防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发《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恳请通过湖北江南特汽公司消防车3C认证的函》,特请求贵中心尽快通过该公司消防车产品3C认证。2015年5月22日,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向湖北江南专汽公司下发消防车产品《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2008年4月21日,随州赋安消防公司(甲方)与湖北江南专汽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因乙方准备新建油漆车间,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新建车间,并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二、借款时间为一年,从资金到帐之日起开始计时。三、借款利率:年利息壹拾叁万元整。四、借款的用途:新建车间。若消防资质批复下达后,此资金也可作甲方入股资金(利息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五、还款时间:资金到帐一年后本息一次性全额付清。六、若到期后乙方无能力还本付息,乙方支付甲方违约金叁拾万元整。”合同签订后的2008年4月23日,随州赋安消防公司通过银行帐户向湖北江南专汽公司转款100万元,湖北江南专汽公司向随州赋安消防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6月24日,湖北江南专汽公司通过银行向随州赋安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甘事的银行帐号分别转款100万元、163万元、2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163万元、退还申报费用2万元。随州赋安消防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若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随州赋安消防公司与湖北江南专汽公司于2008年4月12日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以湖北江南专汽公司现有的生产资质为平台,随州赋安消防公司协助湖北江南专汽公司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消防车生产资质,结合随州赋安消防公司已向湖北江南专汽公司交纳2万元申报费用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申报合作关系。可以认定,随州赋安消防公司在申报初期,利用其人脉资源,对申报工作起到牵线搭桥的作用。但随州赋安消防公司的能力毕竟有限,最后还是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7日以文件形式向国家有关部门发函,消防车3C认证才于2015年5月22日最终得到解决。对于随州赋安消防公司的付出,湖北江南专汽公司已于2014年6月24日向其支付借款利息163万元,作为对其申报工作的补偿。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消防车生产资质申报成功后,甲、乙双方共同组建消防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按7:3比例出资,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执行。庭审中,随州赋安消防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其已出资到位,双方已共同组建消防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证据,随州赋安消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双方未共同组建消防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随州赋安消防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随州赋安消防公司出资未到位,双方未重新组建消防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导致合作协议没有继续履行,现随州赋安消防公司要求按照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利润的30%向其分成,并向其支付违约金300万元的条件未成就,对此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借款100万元并未转入入股资金,湖北江南专汽公司已于2014年6月24日向随州赋安消防公司归还,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随州赋安消防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随州赋安消防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随州赋安消防公司与湖北江南专汽公司于2008年4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18年6月26日解除;二、驳回随州赋安消防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600元,由随州赋安消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随州赋安消防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2010年11月24日至12月2日期间北京市住宿费、进餐费和交通费发票十六张。证明目的:2010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2日双方共同办理3C认证和生产经营消防车产生的7976元费用由甘事实际支出,应予报销。证据二:工程预算书一份、记账凭证一份和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目的:2007年12月随州赋安消防公司为湖北江南专汽公司施工厂房消火栓给水系统,工程造价42613元。2008年3月6日,湖北江南专汽公司向随州赋安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湖北江南专汽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上诉人出具的收条系其向上诉人支付消火栓给水系统下欠的工程款,与上诉人的出资款无关。
被上诉人湖北江南专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证据一、上诉人随州赋安消防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目的:上诉人已经实际收回2万元前期费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经解除并结算。证据二、消防车生产资质明细表一份以及相应的国家工信部公告、应急管理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认证证书。证明目的:湖北江南专汽公司申办的公告目录和3C认证有几十种,公告和3C认证随着国家对排放量、燃油标准的不同规定而发生变化。上诉人认为只申报一个A类泡沫车消防车就可以生产普通类型消防车是错误的。
经质证,湖北江南专汽公司对随州赋安消防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3C认证是2015年完成的,其提供的发票是2010年11月至12月,相差5年之久,发票上未注明用途,不能证明与3C认证有关联性。公告目录和申报3C认证的费用是湖北江南专汽公司支出的,随州赋安消防公司并未支出费用。证据二涉及2007年的工程款,随州赋安消防公司只拿部分工程结算的单据不能证工程实际结算情况,且该工程款与本案无关。随州赋安消防公司对湖北江南专汽公司提交的收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条上注明2万元是借款,没有证据证明该款是出资款。对证据二有异议,这些公告来源不明,没有公章,系复印件,对其合法有效性不予认可。即使这些公告是真实的,最初申报并获得工信部认可的公告是基础,公告许可有效期内国家标准调整,在全面申报的基础上才存在后面的变更。湖北江南专汽公司认为这些公告许可与甘事及随州赋安消防公司无关与客观事实不符。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赋安消防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虽是以湖北江南专汽公司名义对外开具的发票,但该发票系随州赋安消防公司单方开具,不能证明与3C认证相关工作的其他证据印证,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赋安消防公司对湖北江南专汽公司提交收条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前期申报费用2万元是否予以退还及见本院认为部分评述。湖北江南专汽公司取得的消防车资质情况,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湖北江南专汽公司于2009年6月11日取得国家工信部公告许可生产A类泡沫消防车后,又相继取得国家工信部公告许可生产泡沫消防车、水罐消防车。2015年5月22日取得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发放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3C认证)两份,认证单元及规格型号为:JDFPM110、JDFPM120单元,内含:JDF5240GXFPM110M、JDF5280GXFPM120Z型泡沫消防车。目前,因燃油、排放、环保等汽车产业政策的变化,上述工信部公告及3C认证已被许可及认证部门撤销。湖北江南专汽公司又依据新的政策规定,办理了新的公告许可及相应的3C认证,湖北江南专汽公司目前具有多款水罐消防车、多款泡沫消防车、宣传消防车、抢险救援消防车等多种消防车工信部公告许可及3C认证。
还查明,2014年6月24日收到湖北江南专汽公司支付的2万元后,向湖北江南专汽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湖北江南专汽公司借款贰万元整,此款时间2008年4月12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随州赋安消防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江南专汽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双方就消防车生产资质申报及申报成功后投资生产进行合作,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资源、利益均占,双方之间构成联营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解除《合作协议书》均无异议,对解除合同后的处理存在争议,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依次评判如下:
一、关于随州赋安消防公司主张湖北江南专汽公司支付消防车生产利润的30%能否成立。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了“消防车生产资质申报成功后,双方共同组建消防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确定公司规模,按7:3比例出资,严格按公司法规定执行。”从上述约定看,双方之间关于消防车生产属于预约合同性质,须待资质申报成功后,双方共同发起设立消防车生产制造公司,明确出资金额、股权比例、生产方式等权利义务内容,合同中虽约定按7:3比例出资,但不能代表赋安消防公司对湖北江南专汽公司生产、出售的消防车直接享有30%的利润。同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了“若消防资质批复下达后,此资金也可作入股资金”,该约定亦属于预约合同性质,该约定未产生将借款转化投资款的效果。上诉人随州赋安消防公司上诉称双方是以被上诉人现有资质为平台申报的消防车生产资质,工信部行政许可的生产单位名称是确定的,不可能组建新的消防车制造公司,只能利用被上诉人公司名称,通过改变出资主体和资金来源的方式进行组建,100万元借款在湖北江南专汽公司取得生产资质后已经转化为其对该公司的出资。因随州赋安消防公司的该项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在事后明确将100万元转化为投资,故对随州赋安消防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随州赋安消防公司在其该项主张的基础上申请本院调取在税务机关湖北江南专汽公司消防车的销售情况,并在调取证据的基础上进行利润审计的申请,亦不能成立。
二、关于返还投资款100万元,借款利息13万元问题。因随州赋安消防公司与湖北江南专汽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100万元及借期内的利息13万元未转化为双方共同组建的消防车生产公司的投资,湖北江南专汽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向随州赋安消防公司分别转账100万元、163万元,包含了偿还借款100万元,借期内的利息13万元(年利率为13%),还包括2009年4月20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50万元(年利率约为30%)。随州赋安消防公司上诉称湖北江南专汽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转款265万元系支付的115万元投资的5年投资收益,不存在偿还借款本息或补偿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上诉湖北江南专汽公司另需退还其借款100万元,利息13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湖北江南专汽公司是否应当支持违约金300万元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关于联营合同解除后的财产处理问题中规定:“联营体为合伙经营组织的,联营合同解除后,联营的财产经清偿债务有剩余的,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清退投资,分配利润。联营合同未约定,联营各方又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即解除合同后的处理即为清偿债务,清退投资,分配利润。本案双方未提及联营期间存在共同债务,亦未共同生产经营,不存在清偿债务及利润分配。双方合作申报消防车生产资质,随州赋安消防公司在消防车生产资质中投入了2万元资金并参与了申报工作,湖北江南专汽公司向随州赋安消防公司转账2万元,随州赋安消防公司向其出具收条。收条中虽写明收到借款,随州赋安消防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湖北江南专汽公司欠其2007年工程款2万余元,借款与欠款、出资属于不同性质,但结合该收条出具内容明确“此款时间2008年4月12日”与双方之间《合作协议书》签订时间相同,以及湖北江南专汽公司分三笔向随州赋安公司付款情况系解决因合作申报资质争议,本院认定湖北江南专汽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退还了随州赋安公司前期申报出资2万元。
其次,关于违约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随州赋安消防公司在资质申报中交纳了2万元的前期申报费用,利用其人脉资源,起到了牵线搭桥作用,参与了相关的申报及沟通联络等事务。双方于2008年4月12日签订合同,合作申报消防车生产资质,2009年6月19日以湖北江南专汽公司名义取得随州市首个国家工信部消防车公告许可。且取得许可的A类泡沫消防车较之泡沫消防车或水罐类消防车高端,为后来该公司取得普通类型的泡沫消防车及水罐消防车的公告许可打下了较好的基础。湖北江南专汽公司虽辩称只有取得3C认证才算取得消防车的生产资质,但从网站上公开的宣传内容来看,其在未取得3C认证前已经开始生产消防车,并将生产的消防车出口菲律宾等国家或地区。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以甲方现有资质申报所获得消防车生产资质,甲方不得独享,若甲方独占,处300万元违约金”。湖北江南专汽公司取得工信部公告许可后均由其独自生产销售,未提交与随州赋安消防公司协商利用取得的公告许可共同合作生产消防车的证据,构成合同约定的独占消防车生产资质的违约情形。随州赋安消防公司主张湖北江南专汽公司支付300万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湖北江南专汽公司辩称,其于2014年6月24日退还了随州赋安消防公司所有的款项,并通过多支付利息的方式予以补偿的方式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其不应当再承担违约责任。因湖北江南专汽公司未提交交证据证明2014年双方之间合同已经解除的证据,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随州赋安消防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8)鄂1303民初23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8)鄂1303民初23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湖北江南专用特种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随州市赋安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违约金3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80元,共计251980元,由上诉人随州市赋安消防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396元,由被上诉人湖北江南专用特种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015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丹丹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李小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金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