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赋安消防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随州市赋安消防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江南专用特种汽车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303民初2388号
原告:随州市赋安消防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白云湖东堤***号。
法定代表人:甘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顺,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江南专用特种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北郊星光工业园特*号。
法定代表人:甘子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念,该公司财务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宏,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随州市赋安消防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赋安消防公司)与被告湖北江南专用特种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江南专汽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州赋安消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顺、被告湖北江南专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念和朱辉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随州赋安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因被告严重违约而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方联营期间生产经营消防车所产生利润的30%,共计人民币1330万元(以被告销售消防车增值税发票记载的销售额和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认定的利润额为准);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出资款100万元、违约金300万元;4、本案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就消防车生产和资质申报达成一致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以被告当时的生产资质为平台,由被告提供全部资料,原告利用自己长期从事消防工程建设积累的各种资源和条件具体负责向国家公安部消防总局申报消防车生产资质。原被告双方约定按3:7的比例共同承担申报费用,共同出资生产制造消防车。双方还约定被告方不得利用以其现有资质平台申报获得消防车生产资质后予以独享,否则应承担300万元违约金。同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100万元用于新建车间,借期一年,年利息13万元,资金到账一年后本息一次性全额付清。双方还特别约定如消防车生产资质批复下达,原告的出借资金可作为自己的入股资金,利息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4月23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出借(出资)款100万元。此后至2009年6月,被告组成消防车生产资质申报专班开展申报,原告法定代表人甘事属专班成员,负责与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进行协调和沟通,申报资质,选定车型,联系车辆检测等。为此,甘事多次与被告负责人甘子林及其管理人员张礼斌、江光连等人并邀请自己的关系人赵建明等人往返北京、天津、上海和海南等地开展申报工作。2009年6月11日,国家工信部公告许可被告生产A类泡沫消防车。在此基础上,被告还申报获得消防车产品3C认证。原告负责人还参与了被告单位的消防水池、办公用房建造等事务。上述任务完成后,被告即采取各种手段架空、冷落甘事,将其排挤出了管理层,但被告利用双方共同申报取得的消防车生产资质一直在进行生产经营。仅2015年被告向菲律宾出口469台消防车一项,合同金额2.3亿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甘事个人银行卡汇入265万元,未注明该款项的性质和用途,原告亦未出具任何收据,应属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生产经营红利。此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其提供财务会计资料对消防车的生产经营和成本利润等事项进行清算,了结双方《合作协议书》的履行,均被被告拖延拒绝。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借款协议书》内容形式均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依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江南专汽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有:“乙方(原告)具体负责消防车生产资质的申报工作,甲方(被告)搞好协作。”从法律意义上讲:是答辩人将申报消防车生产资质的申报工作委托给了原告完成、完全符合委托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征。《合作协议书》属于委托合同,作为受托人应当依法具有受托服务的合法经营范围。但是原告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经营范围中并没有受托为他人提供申报消防车生产资质的经营许可。从法律意义上讲:原告依据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从事经营事项超出了其核定的经营范围,属于没有权利能力而实施的民事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第42条的规定:因原告的行为违法,从而导致《合作协议书》无效。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1、原告系一家从事消防安全工程的专业性公司,并不知晓也没有能力为他人完成消防车生产资质的申报工作。因为汽车改装生产资质(包括消防车改装资质)应包括二个行政许可:1、汽车产品公告许可。2、汽车产品3C资质许可。汽车改装产品公告许可过去是由国家发改委审批,现在是由国家工信部审批,汽车产品3C许可分两个部门:一般的民品3C是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消防车3c资质是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审批。原告却在《合作协议书》约定:“向国家公安部消防总局申报消防生产资质。”这一事实充分说明:原告不仅没有接受委托为他人申报消防车生产资质的经营范围,而且原告当时根本就不懂得申报汽车改装资质应当向哪个机关申报。故而,虽然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由于原告根本没有能力完成,造成《合作协议书》并没有实际履行。而且,原告已实际收回了准备为申请消防生产资质而投入的20000元。原告这一行为以自己的行为规范印证了《合作协议书》最终没有完全实际履行。2、《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消防车生产资质申报成功后,甲乙双方组建消防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确定公司规模。按7:3比例出资,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执行。”但由于原告无法完成消防车的生产资质的申报工作,答辩人通过正常渠道于2009年6月21日获得工信部批准A类泡沫消防车的公告资质。但该资质公告后,双方并没有组建“消防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而且A类泡沫消防车型因没有市场需求且无法申报消防车3c资质,无法销售,答辩人也没有再生产。事实说明《合作协议书》最终没有实际履行。3、答辩人经营范围于2009年7月20日在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经营范围增加“消防车制造、销售”,但消防车3C认证因申报方法不正确等原因一直无法通过。2014年3月,答辩人请求随州市人民政府出面协调答辩人消防车3C认证,随州市人民政府(随政函[2014]17号)分别致函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审中心和国家消防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恳请通过答辩人消防车3C认证,当时罗俊杰副市长亲自出面协调,才起动消防车3C认证程序,经过一年多的程序、流程评定、认定,在2015年5月22日答辩人才收到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2份消防产品3C证书,消防车3C资质认证通过,消防车3C许可获得成功。由此可见:消防车生产资质完全是答辩人自己通过正确渠道取得的,与原告无关。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均依法不能成立。1、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没有诉讼的可行性。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但因该协议书无效,且没有实际履行,不存在解除的法律事实。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润1330万元即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且原告无任何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正如前述,虽然原、被告曾经签订过《合作协议书》,但是由于该协议无效,且并没有实际履行。那么原告凭什么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所谓的1330万元的利润呢?3、原告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出资100万、违约金3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4月2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答辩人在2008年4月23日收到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主动提出要求将借款期再延长5年,且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但考虑到原告帮助介绍了较为熟悉申报A类泡沫消防车的赵建明相识等因素。双方商定:通过延期借款增加利息的方式,一方面解除《合作协议书》,另一方面给予原告的补偿,故而达成:借款延期5年,按年利息3分计息。延期5年期满后答辩人就于2014年6月24日,分三笔分别偿还给原告100万元的借款本金和六年的应付利息163万元(第一年利息13万元,第二年到第六年的利息150万元),并将原告提供的2万元准备申报的费用2万元全部退还给了原告,原告收到款时已退还答辩人出具的借条并现场销毁。上述事实充分说明:1、双方早已解除了《合作协议书》;2、借款本、息已全部偿还给了原告;3、双方采取延期借款增加利息的方式处置了原告因《合作协议书》没有实际执行而要求的所谓损失问题。现在,原告在完全处置了民事权利后再行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和所谓的违约金300万元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四、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限制,从而丧失了胜诉权。原、被告双方虽然在2008年4月12日和2008年4月21日分别签订过《合作协议书》和《借款协议书》,但通过双方协商一致已经解决了双方的争议,并且在2014年6月24日答辩方已按照双方协商解决争议的意见实际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在争议解决后,于2018年6月才提出诉讼,原告的起诉期限已超过了法律对诉讼时效的限制性规定,从而丧失了胜诉权。根据上述答辩意见,答辩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随州赋安消防公司于2006年6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消防系统工程设计、施工、维修;市政给排水工程施工;消防设施技术服务;建筑消防设备、器材、消防防护用品销售。被告湖北江南专汽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专用汽车、消防车制造、销售;汽车配件制造、销售;消防器材(不含灭火器)制造、销售;车载钢罐体(不含压力容器)制造、销售;专用汽车技术咨询服务;房屋租赁;货物进出口业务。原告湖北江南专汽公司在2007年12月26日前称“湖北江南东风专用特种汽车有限公司。”2008年4月12日,被告湖北江南专汽公司(甲方)与原告随州赋安消防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为了抢抓随州市成为:‘中国专用汽车之都’带来的大好机遇,积极开创专用汽车制造事业,经充分协商,就消防车生产资质申报及申报成功后投资生产达成一致意见,为明确甲乙双方责、权、利关系,特签订本协议。一、合作原则:以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资源、利益均占。二、消防车生产资质申报:1、以甲方现有生产资质为平台,甲方协助乙方向国家公安部消防总局申报消防车生产资质。2、甲方负责提供申报所需的全部软件和相关资料。3、乙方具体负责消防车生产资质的申报工作,甲方搞好协助。4、乙方为甲方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将甲方所提供的资料泄漏他人。5、申报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前期预筹10万元,甲乙双方按7:3出资,所筹资金开设专户,共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若申报费用突破,根据实际情况,按7:3比例统筹,直至申报完毕。6、申报费用开支要公开透明,实行先协商、后开支,双方签字确认。7、申报无论成功与失败,其费用甲乙双方按7:3承担。三、消防车生产:消防车生产资质申报成功后,甲乙双方共同组建消防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确定公司规模,按7:3比例出资,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执行。四、违约责任:1、乙方在申报中擅自开支费用,未经协商开支的费用由乙方自负。2、以甲方现有资质申报所获得消防车生产资质,甲方不得独享,若甲方独占,处300万元违约金。”2008年4月15日,原告随州赋安消防公司向被告湖北江南专汽公司的帐户内转款2万元,用于支付申报费用。2014年6月24日,被告湖北江南专汽公司通过银行向甘事的银行帐户内转款2万元,用于退还申报费用。2014年3月29日,被告湖北江南专汽公司向随州市人民政府呈送《关于请求政府出面协调江南专汽消防车3C认证的请示》函件,呈请市政府出面与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公司消防车3C认证问题。2014年3月27日,随州市人民政府向国家消防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发《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恳请通过湖北江南特汽公司消防车3C认证的函》,特请求贵中心尽快通过该公司消防车产品3C认证。2015年5月22日,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向被告湖北江南专汽公司下发消防车产品《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2008年4月21日,原告随州赋安消防公司(甲方)与被告湖北江南专汽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因乙方准备新建油漆车间,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新建车间,并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二、借款时间为一年,从资金到帐之日起开始计时。三、借款利率:年利息壹拾叁万元整。四、借款的用途:新建车间。若消防资质批复下达后,此资金也可作甲方入股资金(利息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五、还款时间:资金到帐一年后本息一次性全额付清。六、若到期后乙方无能力还本付息,乙方支付甲方违约金叁拾万元整。”合同签订后的2008年4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帐户向被告转款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加盖湖北江南东风专用特种汽车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6月24日,被告湖北江南专汽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随州赋安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甘事的银行帐号分别转款100万元、163万元、2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163万元、退还申报费用2万元。原告随州赋安消防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若所请。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向被告湖北江南专汽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应诉材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4月12日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以被告现有的生产资质为平台,被告协助原告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消防车生产资质,结合原告已向被告交纳2万元申报费用等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申报合作关系。可以认定,原告在申报初期,利用其人脉资源,对申报工作起到牵线搭桥的作用。但原告的能力毕竟有限,最后还是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7日以文件形式向国家有关部门发函,消防车3C认证才于2015年5月22日最终得到解决。对于原告的付出,被告已于2014年6月24日向其支付借款利息163万元,作为对其申报工作的补偿。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消防车生产资质申报成功后,甲、乙双方共同组建消防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按7:3比例出资,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执行。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已出资到位,双方已共同组建消防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双方未共同组建消防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出资未到位,双方未重新组建消防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导致合作协议没有继续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利润的30%向其分成,并向其支付违约金300万元的条件未成就,对此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100万元并未转入入股资金,被告已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归还,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随州市赋安消防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江南专用特种汽车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18年6月26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随州市赋安消防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600元,由原告随州市赋安消防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万鹏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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