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新0121执272号
申请执行人:***,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乌鲁木齐县。
被执行人:昌吉市泓疆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
第三人:***,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新0121民初354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8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119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78.5元的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
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内的相应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买彦军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