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兰县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贺兰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贺兰县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22民初2222号
原告:***,男,回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静,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兰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401224542409575。
法定代表人:陈立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娥,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兰县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7150700885。
法定代表人:马建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堂,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贺兰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贺兰县农发办)、贺兰县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盛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静、被告贺兰县农发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娥、兴盛水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建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108.53元;2.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8497元(以51108.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从2015年9月暂计算至2019年2月),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份,被告贺兰县农发办将《贺兰县2010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整理项目结余资金新增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2012年5月初,原告施工完毕,后因为工程发包程序问题及其他工程项目,被告贺兰县农发办又将工程包给被告兴盛水利公司进行建设施工,将原告施工的项目全部计算至被告兴盛水利公司施工总价款中。原告多次向被告贺兰县农发办催要工程款,被告贺兰县农发办一直推诿,称将全部工程款付给了被告兴盛水利公司,原告又向被告兴盛水利公司催要工程款。原告工程在2012年5月份已经完工,但是直到2015年9月份才进行审计验收,原告工程价款总计71108.53元,其中2013年10月份,被告兴盛水利公司向原告预支工程款20000元,剩余51108.53元没有支付。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贺兰县农发办辩称,1.原告诉请依法不能成立,涉案工程系其承包给被告兴盛水利公司,被告兴盛水利公司是该项目的中标施工单位,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其即使付款也应当付给被告兴盛水利公司,并且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在工程审计定案后,已全部向被告兴盛水利公司支付完毕,其不可能就同一工程再向原告付款;2.原告诉请不明确,其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二被告承担的是何种付款责任,其诉请中并未明确。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请;3.原告以新增建设项目确认书为依据起诉本身不合法,该确认书上所签字的杨某2在2012年就已经退休,其不是该项目的具体负责人,杨某3系本案原告的侄子,与原告之间系亲属关系,解迎春就因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违纪行为,经纪委查处后在2018年初就已经受到纪律处分,已不在被告贺兰县农发办担任相关职务,并且自2018年至今未在单位上班,故该三人的行为均系个人行为,不能够代表被告贺兰县农发办,该三人的行为,其将保留向纪委、检察院等相关部门追究其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贺兰县农发办的全部诉请。
被告兴盛水利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其公司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其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月份对涉案工程进行核算并付款,贺兰县审计局是2015年9月份对其公司中标的工程进行审计,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请求支付利息也是从2015年9月份起计算的,从2014年1月至今,原告再未向其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原告起诉主张工程款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2.其公司并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要求其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2014年1月份,原告与其公司对原告实际所干的工程进行了核算,原告并在工程付款单上签字确认,应付工程款24704元,扣除税金及管理费2099.84元,扣代理费及投标费828元,实付款项21776.16元,该工程款其公司已全部付给原告,并不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其再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即证据一贺兰县2010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结余资金新增建设项目(***)确认书(原件)及项目决算书(打印件)、贺兰县审计局审计报告一份(复印件),经质证,被告贺兰县农发办对其中确认书及项目决算书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1.该份证据上没有被告贺兰县农发办的印章,并且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2.解迎春并非贺兰县农发办副主任,系贺兰县农发办工作人员,在2017年就因建设工程项目违纪被纪委进行处理,自2018年就已不是贺兰县农发办副主任,自2018年至今其患有严重疾病,常年在家休假;并且杨某2系被告贺兰县农发办退休人员,在2012年就已经退休;杨某3系本案原告的侄子,存在亲属关系,该三人根本就不能代表贺兰县农发办,不能认定是职务行为,贺兰县农发办没有给任何人授权,也没有同意任何人有权利代表贺兰县农发办为某一个人的工程项目进行报审,如果该确认书系贺兰县农发办出具,必须加盖贺兰县农发办印章,并且有贺兰县农发办现任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且解迎春的签字后面也没有落款时间,更何况该确认书后面所附两页附表上面的审定金额是70398元,与第一页确认书上的审定金额71108.53元也前后不符,同时该两页新增建设项目决算书(工程量确认单)上没有任何人的签字、盖章,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同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客观要件,更不具有合法性,且没有其单位的盖章,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3.对其中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评审结果明确载明建设单位系被告贺兰县农业办,施工单位系被告兴盛水利公司,且该审计报告出具的时间2015年9月,以此可以确认2010年农业综合开发结余资金土地治理项目,与本案原告毫无关系;同时解迎春签字时间是2015年9月,且该审计结果中由贺兰县农发办签章确认,而原告的项目确认书却没有解迎春的签字时间,不能够以没有贺兰县农发办盖章的所谓确认书来推断证据一中解迎春签字就代表了贺兰县农发办;同时从审计报告可以看出审计部门并没有就某一部分工程分开来给某个人单独进行审计,进一步确认了原告的证据一,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被告兴盛水利公司同意被告贺兰县农发办的以上质证意见,另认为,1.对确认书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对其中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审计报告是对其公司中标工程的审计,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同时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确认书及项目决算书没有发包方即被告贺兰县农发办以及涉案工程中标方即被告兴盛水利公司负责人签字及盖章确认,仅系原告于2019年1月26日找案外人杨某2、杨某3、解迎春签字,现案外人杨某2系被告贺兰县农发办退休人员、解迎春系因病常年休假,被告贺兰县农发办否认案外人杨某3系单位工作人员,故本院结合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该组证据的来源不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确实、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其中贺兰县审计局审计报告,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原告***与被告兴盛水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建宁之间通话录音两段(刻录光盘一张,当庭播放,其中一段通话录音系2019年4月28日原告***的137XXXXXXXX手机号码与马建宁的139XXXXXXXX手机号码之间的通话录音一段;另一段通话录音系原告与被告兴盛水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建宁在被告兴盛水利公司办公室当面谈话录音),经质证,被告兴盛水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中第一段系被告兴盛水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建宁与原告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系原告起诉后双方之间的通话录音,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自始至终没有明确认可欠原告工程款;认为第二段系被告兴盛水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建宁与原告之间的当面谈话录音,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只是要求原告过来对账、看账、撤诉,其自始至终没有明确认可欠原告工程款;被告贺兰县农发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原告与被告兴盛水利公司庭前进行调解的对话,被告贺兰县农发办没有参与,与其无关,但认为该通话录音只能显示被告兴盛水利公司要求原告到其公司看账,把账对清楚,并不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其中被告贺兰县农发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即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合同书、审计报告、工程造价评审结果、宁夏农发办文件、工程计量报验单、鉴定书、工程移交协议书、已完工程量汇总表各一份(均系复印件,加盖被告贺兰县农发办印章),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贺兰县农发办陈述涉案工程与原告毫无关系与事实不符,且涉案工程在2015年9月份进行审计,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规定;被告兴盛水利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是被告兴盛水利公司中标的工程,与原告毫无关系,同时也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二第一期进度付款书、进度付款证明书、工程价款月支付汇总表、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完工最终付款申报表、工程完工最终付款证书、发票两张(均系复印件,加盖被告贺兰县农发办印章),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兴盛水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贺兰县农发办提交的以上证据一、二,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其中被告兴盛水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即证据一工程付款单、宁夏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宁夏银行进账单、宁夏银行转账支票、宁夏银行通用凭证各一份(均系原件),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认可2014年1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兴盛水利公司对原告在被告兴盛水利公司中标前实际所干的工程收到支付工程款21776.16元,扣除税金及管理费2099.84元,扣代理费及投标费828元,但对其证明原告所干工程款被告兴盛水利公司已全部付清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全部工程款为确认书中确认的工程71108.53元,减去原告已收到21776.1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9332.37元;被告贺兰县农发办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实确认涉案工程系被告兴盛水利公司中标,并且被告兴盛水利公司就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且由原告确定应付和实付金额,并全额领取了其所确认的工程款,原告将被告贺兰县农发办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其并未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兴盛水利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3月份,被告贺兰县农发办在未进行招投标程序的情况下,便让原告对贺兰县2010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整理项目结余资金新增建设项目工程中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贺兰县农发办又将该涉案工程进行了招标,最终涉案工程2012年6月19日由被告兴盛水利公司投标后中标,被告贺兰县农发办于2012年6月22日与被告兴盛水利公司签订了《贺兰县2010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整理项目结余资金新增建设项目合同书》,将该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兴盛水利公司施工建设。之后,原告与被告兴盛水利公司协商后约定,原告将其所施工的工程一并移交给被告兴盛水利公司,由被告兴盛水利公司将中标的整体工程施工后一并审计,待工程款拨付后,由被告兴盛水利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原告便离开施工现场,由被告兴盛水利公司进入涉案中标工程的工地组织进行施工建设。2013年5月30日,涉案工程经发包方即被告贺兰县农发办以及设计单位即宁夏农垦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即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施工单位即被告兴盛水利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并出具了鉴定结论为合格的鉴定书。同日,被告贺兰县农发办向贺兰县东部水管工作站和贺兰县洪广镇水利管理站移交了涉案工程。
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8日,贺兰县审计局委托宁夏海宏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贺兰县农发办报送的《贺兰县2010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整理项目结余资金新增建设项目工程》实施结算审计,2015年9月22日,由建设单位即被告贺兰县农发办、施工单位即被告兴盛水利公司、贺兰县审计局及其委托审计的宁夏海宏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签字并盖章出具了《贺兰县审计局基本建设工程造价评价的结果单》。2015年10月22日,贺兰县审计局出具了贺审投报【2015】179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涉案贺兰县2010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整理项目结余资金新增建设项目工程,计算报审金额为1792300元,审定金额为1618395.96元。
同时查明,被告贺兰县农发办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向被告兴盛水利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304896元;于2017年2月6日支付了剩余全部工程款313499.96元。
另查明,被告兴盛水利公司对涉案工程中标后,在原告离开涉案工程工地后,将原告原施工的项目全部计算至其施工项目范围内一并进行了审计,并于2014年1月3日,在原告向被告兴盛水利公司索要其所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时,被告兴盛水利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704元(其中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合计2099.84元、扣除代理费及投标费合计828元,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21776.16元)。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因原告系个人,不具备承建工程相关资质,本案中被告贺兰县农发办在未进行招投标程序的情况下,便让原告对涉案工程中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系违法发包。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贺兰县农发办又将该涉案工程通过招投标程序发包给被告兴盛水利公司施工建设。在被告兴盛水利公司进入涉案工地施工时,原告与被告兴盛水利公司协商约定原告将其所施工部分工程移交被告兴盛水利公司,由被告兴盛水利公司将中标的整体工程施工后一并审计结算,待工程款拨付后,由被告兴盛水利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现涉案工程由被告兴盛水利公司施工完毕,并经相关单位于2013年5月30日验收合格后移交使用,并由贺兰县审计局审计后,发包方被告贺兰县农发办已向施工方即被告兴盛水利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兴盛水利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涉案工程中所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现原告主张其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总计为71108.53元,被告兴盛水利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000元,下剩49332.37元没有支付,被告兴盛水利公司当庭辩解其已向原告结算了其实际施工部分应付的全部工程款24704元,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兴盛水利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4704元(其中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合计2099.84元、扣除代理费及投标费合计828元,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21776.16元),认为并非结算的全部工程款,但未向本院提供其他确实、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与被告兴盛水利公司对其实际所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原告诉讼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108.53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兰县农发办辩解,理由一、二,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兴盛水利公司辩称,理由一,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理由二,涉案工程款其公司已全部付给原告,并不拖欠原告工程款,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其他确实、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与原告对原告实际所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5元(立案时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新涛
 
二○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徐 欢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