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兰县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贺兰县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21执2872号
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被执行人:永宁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哈某。
关于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永宁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宁0121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永宁县水务局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永宁县水务局向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798788.27元及利息161570.92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6298.00元、执行费32004.00元,共计3008661.19元。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单位发出协助查询函,被执行人已履行710378.07元,经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永宁县水务局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信息。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案件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本案依职权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案件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永宁县水务局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信息,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宁0121执2872号案件的执行。
审判长  隋学红
审判员  刘雨龙
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