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兰县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贺兰县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贺兰县水务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22民初4985号
原告:贺兰县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7150700885。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兰县水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01220101036870。
负责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兰县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兰县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贺兰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兰县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59970.49元,利息275998.86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21日),合计4735969.35元;2.请求被告以工程款4459970.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欠款本息全部付清为止期间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通过竞标中标被告发包的××县水利设施恢复工程。2016年11月3日,贺兰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代表发包方与原告签订了该工程的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价款、施工期限及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并按期完工。同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3300000元。2020年1月3日经被告组织验收,工程质量为合格,2020年5月经被告委托瑞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7759970.49元,原被告双方均在审定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均未果,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贺兰县水务局辩称,一、本案所涉工程经依法公开招投标,原告投标并中标后,2016年11月3日,被告下属部门贺兰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与原告签订《京藏高速改线贺兰县境内道路水利设施恢复工程合同协议书》后由原告进行施工。2020年1月3日组织完成验收,工程质量合格。2020年5月委托瑞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7759970.49元。
二、被告已经支付3300000元工程款,后期工程款由于至今没有完成审计与竣工结算手续,无法付款。三、原告诉称利息不符合规定。1.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2.假设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并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3.工程总价中含有工程缺陷责任期质量工程保证金、工程质量保修金,付款期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工程质量保修期2年期满以后。《工程合同(专用条款)》15.3.质量保证金约定:在给承包人月进度款中扣留10%金额作为保留金,直至扣留金总额达到合同价格10%为止。《工程合同(通用条款)》17.3.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查明的事实
2016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竞标中标由被告发包的××县水利设施恢复工程。2016年11月3日,贺兰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与原告签订了《京藏高速改线贺兰县境内道路水利设施恢复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HLX-JZGS-SG),该协议约定:“第三条、工程进度和工期:本工程自2016年110月30日开工,至2017年4月27日完成。施工单位应将施工组织设计和进度计划提交监理工程量审核,并按审核后的进度计划进行施工。第五条、合同价款与支付:1.合同价款:经评标小组评审和投标单位确认,并报请招标领导小组批准,本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大写)肆佰壹拾陆万肆仟壹佰肆拾陆元捌角玖分(小写)4164146.89元。在合同实施期间合同价款不得因市场原因而变动。若遇设计变更等原因,须经监理工程师核实签证,报建设单位审批后,按审批意见增减。2.工程量的确认:除设计变更外,若承包单位在施工期间未提出异议,本合同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是最终结算的工程量。3.工程款支付: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由建设单位根据工程进度款向财政局申请资金后,下拨给承包单位。第七条、竣工与结算:2.竣工结算:工程竣工经主管单位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手续后,施工单位同发包人提交经监理工程师审定的结算清单,经发包人审核后,办理竣工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
2020年1月3日,在贺兰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主持下,贺兰县交通运输局、贺兰县水务局、贺兰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贺兰县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贺兰县金贵镇人民政府、银川市水电勘测设计院、宁夏华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贺兰县兴盛水利有限公司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在验收表上签字盖章。
2020年5月15日,经贺兰县水务局委托瑞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瑞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瑞衡造价字(2020)第058号京藏高速改线贺兰县境内道路水利设施恢复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建筑工程预(结)算审查定案单审定金额为7759970.49元,贺兰县水务局、贺兰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贺兰县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瑞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盖章并由单位责任人签字确认。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33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数额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问题。
案涉工程款数额及是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问题
(一)案涉工程款数额问题
根据审理查明,案涉工程竣工后,经被告组织多个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由贺兰县水务局委托瑞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瑞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出具瑞衡造价字(2020)第058号京藏高速改线贺兰县境内道路水利设施恢复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建筑工程预(结)算审查定案单审定金额为7759970.49元,贺兰县水务局、贺兰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贺兰县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瑞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审查定案单上盖章且由各单位责任人签字确认。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7759970.49元,因原告与被告确认已付工程款3300000元,剩余工程款4459970.49元未付。
(二)是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问题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275998.86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委托瑞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被告应从结算审核报告次日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日期;(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与被告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应自结算次日起向原告及时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应当从双方工程款结算次日起(2020年5月16日)至原告主张日期(2021年7月2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4459970.49元×3.85%÷365天×431天=202758元,且被告应承担自2021年7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工程款4459970.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向原告贺兰县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459970.49元,逾期付款利息202758元,共计4662728.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向原告贺兰县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1年7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工程款4459970.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贺兰县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4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贺兰县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3元,由被告贺兰县水务局22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小  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贺婷婷
书 记 员     张归归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