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兰县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贺兰县水务局、贺兰县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22民初2906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7月1日出生,系贺兰县水务局退休职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娥、戴丽丽,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兰县水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01220101036870。
法定代表人:马晓东,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娥,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兰县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7150700885。
法定代表人:马建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新,男,汉族,1977年6月13日出生,系贺兰县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告***诉被告贺兰县水务局、贺兰县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盛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娥、戴丽丽、被告贺兰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娥、被告兴盛水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建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贺兰县水务局与被告兴盛水利公司给付原告2012年中央财政小农水项目工程六标段(立岗镇先进村至兰光村)蓄水池和泵房、清淤道等工程款1022972元整;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贺兰县水务局答辩要点:1.原告诉请依法不能成立。涉案工程系其承包给被告兴盛水利公司,被告兴盛水利公司是该项目的中标施工单位,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其即使付款也应当付给被告兴盛水利公司,且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必须要经审计定案后,方能进行支付,其对原告无付款义务,故原告将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列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诉请不明确,其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二被告承担的是何种付款责任,其诉请中并未明确;3.原告提交的所谓工程量确认单系复印件,且该确认单上明确了中标单位为被告兴盛水利公司,且该工程量确认单备注栏中明确了该工程量确认单必须以结算单为依据,最终结算价、工程量以审计结果为准即该工程量确认单在没有最终审计结果及结算单的前提下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及工程量确认单中均没有被告贺兰县水务局的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认可,原告以此为依据,将其列为被告显然诉讼主体不适格;5.原告提交的其中工程量确认单上没有中标单位及施工单位的盖章,也没有监理单位的签字盖章;其中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也无任何一方的签字盖章,故该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量计价表在未经施工单位、中标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依据进行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贺兰县水务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盛水利公司答辩要点:1.其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就涉案工程签订过施工合同,也没发出书面以及口头要约;2.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没有其公司及监理公司的签字及盖章,且系复印件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可;3.原告提交的工程确认单中工程价款约定以审计结果为准,原告自行对工程价款进行核定,故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不予认可;4.其公司从来没有委托第三方给原告进行结算,第三方公司也无权对涉案工程给原告进行结算;5.任何项目的结算单都应由施工单位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系建设单位部分参与工程的建设人员与原告进行的结算,不符合建设工程结算程序,其公司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3月份,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在未进行招投标程序的情况下,便让原告对涉案的2012年中央财政小农水项目即立岗镇先进村蓄水池一座及其附属工程107平方米泵房一座等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又将该涉案的2012年中央财政小农水重点县(第四批)贺兰县先进、金鑫村高效节水工程六标段项目工程整体进行了招标(包含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1日由被告兴盛水利公司投标后中标。2013年1月4日,被告兴盛水利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作为建设单位(甲方)贺兰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签订了《贺兰县先进、金鑫村高效节水工程六标段合同协议书》,将该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兴盛水利公司施工建设,合同总金额为8589132元。被告兴盛水利公司对涉案工程中标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实际对本案中涉案的2012年中央财政小农水项目即立岗镇先进村蓄水池一座及其附属工程107平方米泵房一座等工程进行了施工,但该工程因手续原因至今未经竣工验收。
2013年2月份和2013年7月份,贺兰县财政局分别按照被告贺兰县水务局的相关审批手续向被告兴盛水利公司支付涉案《贺兰县先进、金鑫村高效节水工程六标段合同工程款一笔465万元、一笔250万元,共计715万元,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因该涉案工程项目涉及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至今未经贺兰县审计部门审定核减并出具审计报告,所以被告贺兰县水务局至今未向被告兴盛水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之后,被告兴盛水利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其中扣除税金及相关管理费用后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457500元)。
2019年1月11日,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经建设单位即被告贺兰县水务局的相关人员签字以及第三方核量公司即宁夏晟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及盖章以及实际施工人即原告***签字确认形成了一份工程量确认单,该工程量确认单显示涉案工程名称为2012年中央财政小农水项目,工程地点为立岗镇先进村,中标单位为兴盛水利公司,施工人为***,主要工程量为:1.蓄水池:2万立方米蓄水池一座;2.附属工程:107平方米泵房一座、清淤道等,其他详见后附清单。备注后附结算单,最终结算价、工程量以审计结果为准;但其中监理单位一栏没有相关监理单位负责人签字及盖章确认。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找到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在上述工程量确认单建设单位一栏中加盖了被告贺兰县水务局的公章。现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价、工程量至今仍未按照规定由相关审计部门作出审计结果。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因原告系个人,不具备承建工程相关资质,本案中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在未进行招投标程序的情况下,便让原告对涉案的2012年中央财政小农水项目即立岗镇先进村蓄水池一座及其附属工程107平方米泵房一座等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系违法发包。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又将该涉案的贺兰县先进、金鑫村高效节水工程六标段合同工程通过招投标程序发包给被告兴盛水利公司施工建设。被告兴盛水利公司在涉案工地施工时,原告与被告兴盛水利公司协商约定原告将其所施工部分工程移交被告兴盛水利公司,由被告兴盛水利公司将中标的整体工程施工后一并审计结算,待工程款拨付后,由被告兴盛水利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现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发包方被告贺兰县水务局仅向承包方即被告兴盛水利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款715万元,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因该涉案工程项目相关手续不齐全,至今未经竣工验收,涉及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至今未经贺兰县相关审计部门审定核减并出具审计报告,所以被告贺兰县水务局至今未向被告兴盛水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兴盛水利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其中扣除税金及管理费用后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4575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涉案工程中所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如何认定以及工程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的问题。现原告主张其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总计1522972元,被告兴盛水利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0万元,下剩1022972元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款,其提交的涉案工程量确认单经建设单位即被告贺兰县水务局的负责人签字并事后盖章以及第三方核量公司即宁夏晟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字及盖章以及实际施工人即原告***签字确认,未经中标方被告兴盛水利公司签字及盖章确认,该工程量确认单明确记载“备注后附结算单,最终结算价、工程量以审计结果为准”,现该工程量确认单至今未经相关监理单位负责人签字及盖章确认,且至今未经贺兰县审计部门审定核减并出具审计报告,因此,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故原告诉讼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下剩1022972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及被告兴盛水利公司共同辩解,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7元(立案时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新涛
人民陪审员 何玉琴
人民陪审员 杨惠玲
二○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耕涛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