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新23民申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新疆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4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即退还***代缴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保证金354,658.6元。事实和理由:再审申请人施工的农村供水惠民工程早已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应当予以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保证金354,658.6元,原判认定工程尚未完工,亦未验收结算,未达到返还保证金条件错误。
新疆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再审申请人支付的保证金均交业主单位昌吉市三屯河流域管理处,该工程满足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并经过工程审计且确保施工期间无拖欠民工工资行为等条件后,由昌吉市三屯河流域管理处返还。再审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自行撤出,已给我方造成损失,且存在欠付供货商材料款情形。现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也未完成工程审计。
再审审查中,再审申请人***提交三屯河流域管理处项目资金支付审批单、结算审核表、工程进度结算凭证、2020年10月工程量结算表、付款证书、付款申请单、付款汇总表,拟证实涉案工程已完工。
经质证,被申请人新疆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提出工程尚未审计,仅是工程的进度款。因上述证据证实工程进度款发放相关情况,并未反映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新疆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既无签订书面合同,亦无对保证金的返还期限作出相关约定,从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提交的书面起诉状反映其同意按照昌吉市三屯河流域管理处和被申请人对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返还的期限履行,即工程竣工初验后14日内一次性退还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再审审查时,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工程进度款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初验,故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不能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明
审判员***
审判员***提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