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01民初9540号
原告:**新,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英,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告:新疆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法定代表人:**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与被告***、新疆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英、被告***、被告润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56,54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期间的利息7,183元;3.判令被告自2021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3.85‰清至欠款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给被告承建的位于于田县高效节水一标部分施工工程干活,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498,540元,截至2020年1月30日,已付442,000元,还剩56,54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案涉的工程确实是原告干的,欠款的数额是正确的。是润翔公司把答辩人派到南疆干活的,答辩人系润翔公司的员工。已付的442,000元中的一部分是答辩人支付的,一部分是润翔公司支付的。答辩人给原告支付的劳务费是润翔公司打给答辩人,答辩人再支付给原告。剩余欠款应由润翔公司支付。
被告润翔公司辩称,答辩人对原告和***的陈述不认可。***和润翔公司的法人**成关系较好,润翔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成与***达成口头协议,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证明2018年,原告在于田县高效节水一标段施工,经被告***确认,施工工程量为498,540元,已付442,000元,尚欠劳务费56,540元。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润翔公司质证后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润翔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债务清理清单一份,证明高效节水工程一标是润翔公司从于田县水利局承揽的,润翔公司法人**成与***的关系较好,该工程就让***施工了。润翔公司已将全部劳务费付清。被告***质证后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活实际上是***干的。原告的钱是小流域治理工程的欠款,小流域治理工程也是润翔公司承揽的工程,是从于田县林业局承揽的。原告质证后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认可。高效节水工程一标及小流域治理工程都是原告干的,已支付442,000元,剩余56,540元未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润翔公司通过招投标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别从于田县林业局、于田县水利局承包了小流域治理工程及高效节水工程,后润翔公司将上述两工程又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被告***,***雇佣原告在上述两工程上提供安装劳务。2020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载明原告在上述两工程中的工程量为498,540元,已付442,000元,余56,540元未付。庭审时,原告当庭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新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原告受被告雇佣提供安装劳务,后经双方结算对应支付的劳务费均无异议,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及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劳务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6,54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润翔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劳务费56,540元;
二、驳回原告**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计6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  怀  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