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01民初4295号
原告:***,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新疆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南园子村23号楼。
法定代表人:马忠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新疆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疆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代缴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保证金354,658.6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昌吉市三屯河流域管理处对昌吉市三工镇农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三标段进行招投标,招投标价格为4,079,539.94元,被告中标,并在2019年4月6日昌吉市三屯河流域管理处给被告签发中标通知书,并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为签约合同价的5%,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签约合同价的4%,两项合计354,658.6元。合同还约定,工程竣工初验后14日内一次性退还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该保证金由原告缴纳给被告后,再由被告向昌吉市三屯河流域管理处缴纳。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毕,但对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迟迟不愿退还。
被告新疆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目前工程没有完工,没有验收,没有结算,保证金不予退还。被告是将涉案工程交给赵建强的人在施工,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原告施工了一部分就撤出了,后被告又安排他人继续施工,到现在还没有施工完毕交给业主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以被告名义对外欠付材料款40多万元未付,原告还欠付工人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一份、业务凭证两份,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一份、律师函一份,被告质证后认为不清楚此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暂停施工申请一份,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公章与被告公章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被告质证后对其中被告公章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收条一份、发货单一组,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6日,昌吉市三屯河流域管理处给被告签发中标通知书,载明被告对昌吉市三工镇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三标段中标,中标价格为4,079,539.94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履约保证金191,476.99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63,181.6元,两项合计354,658.6元。该保证金由原告缴纳给被告后,再由被告缴纳给昌吉市三屯河流域管理处。
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根据被告和昌吉市三屯河流域管理处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初验后14日内一次性退还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
另查,2019年12月31日,昌吉市编办对水利局所属事业单位进行调整,将昌吉市三屯河流域管理处承担农村集中供水管理相关职责调整至昌吉市努尔加水库建设管理处,昌吉市努尔加水库建设管理处更名为昌吉市农村集中供水中心。原告在本次诉讼时起诉了昌吉市农村集中供水中心。昌吉市农村集中供水中心在开庭审理时陈述截至目前,涉案三标段的工程没有完工,履约保证金未退是因为工程未完工未审计,农民工保证金未退是因为存在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暂时未退。后因原告不要求昌吉市农村集中供水中心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并申请撤回对昌吉市农村集中供水中心起诉。
又查,经庭审询问,原告陈述其是经其朋友朱强介绍,其施工了被告中标的涉案三标段工程,其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其因工程款支付不到位,没有将工程施工完毕,于2019年6、7月份撤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共计354,658.6元,被告又将该保证金缴纳给原昌吉市三屯河流域管理处。对该事实原、被告并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向原告退还上述保证金。原告认为应退,被告认为工程未完工、未验收、未结算,不应退还。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根据被告和昌吉市三屯河流域管理处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初验后14日内一次性退还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而根据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三标段工程尚未完工、亦未验收结算,故尚未达到原告陈述的工程竣工初验后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其次,履约保证是工程发包人为防止承包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违反合同规定或违约,并弥补给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故交付履约保证金的目的在于保证履约,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行撤出不再继续施工,后续工程由被告安排他人继续施工,至今尚未完工,现原告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条件不成就,亦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也是在工程开工前,根据行政机关要求由建设单位缴纳的工资专项资金。现涉案三标段工程尚未完工,亦未验收结算,未达到返还条件。综上,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已完工验收并以此要求退还保证金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20元,减半收取计3,3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天红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张雪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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