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昌吉市金园丰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301民初2688号
原告:**,男,汉族,1946年7月10日出生,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明,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5月7日出生,现住昌吉市。
被告:昌吉市金园丰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
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榆树沟镇四畦村**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52301MA776HGM71。
第三人:新疆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昌吉州玛纳斯现南园子村23号楼。
法定代表人:马忠成,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4682734625C。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昌吉市金园丰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第三人新疆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人常建明、第三人新疆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昌吉市金园丰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19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是搞绿化、建筑等施工工程的,***是搞农机服务的。2018年8月,原告**有一笔工程款719000元要从第三人新疆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被告***得知后就向原告**声称自己第二天就有一笔借款从一家小额贷款公司贷出,并且约**一起去小额贷款公司,**也听到小额贷款公司答应给其贷款的承诺。原告觉的都是朋友,第二天就还,便将准备在第三人处结算的719000元工程款直接转到被告昌吉市金园丰田农机专业合作社账上。被告***得到原告转过去的719000元后便不见踪迹,原告经过多次索要后,才知道被被告骗了。无奈原告以诈骗向昌吉市公安局报案,昌吉市公安局受理案件后向被告***询问,其认可是向**的借款,并立即向**还款200000元。昌吉市公安局经审查后认为是借款,于是在2019年3月21日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案件通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519000元。
被告***、昌吉市金园丰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第三人新疆润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这笔钱是**的工程款,我公司经原告要求将款打给昌吉市金园丰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的账户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中国银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受案回执、公安局询问笔录,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实的问题均予以认可。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可,上述证据亦能相互印证借款的客观存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19000元。此款由第三人按照原告指示将本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直接转款给被告***所在公司账户,被告***承诺几日后即可归还。此款经原告向被告***追索无果后,于2018年8月19日以被诈骗向昌吉市公安局报案,2019年3月21日昌吉市公安局认为属于经济纠纷,不予受理。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剩余借款519000元至今未还,致引发此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但原告在庭审中出具的汇款凭证、公安局询问笔录、受案回执及第三人陈述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719000元,承诺几日后即可归还,但其仅于公安机关审查立案期间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剩余借款519000元至今未还,致引发此诉讼,故被告***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及被告昌吉市金园丰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被告***系被告昌吉市金园丰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的负责人,该笔借款亦直接汇入该公司账户,依据法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昌吉市金园丰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偿还借款519000元。
上述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健
审 判 员  张晓霞
人民陪审员  范羽翔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雪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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