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381民初182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5月22日出生,中专文化,居民,沾益县。
委托代理人田顺秋,女,汉族,1982年12月25日生,中专文化,农民,宣威市。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沈峻锋,云南培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能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杰,男,1970年2月2日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系宜昌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威项目部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爱国,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秀丽,女,1988年10月22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系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田维筱,女,1992年10月5日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系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男,1983年9月7日生,汉族,江苏省靖江市。系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宜昌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宜昌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顺秋、沈峻锋,被告宜昌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杰、曹爱国,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秀丽、田维莜,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5日被湖北兴发化工集团公司招入由被告宜昌领兴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宣威磷电公司位于宣威市羊场镇环保工程改造项目工地从事电焊工作,约定工资为每天200元,被告磷电公司给原告发了临时上岗证。2015年3月16日,原告在工地进行电焊作业过程中从坡上摔下,3月28日,原告被送入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1天。原告之伤经曲靖市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二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二级。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2267.5元;2、营养费5050元;3、误工费24906.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5、护理费10100元;6、鉴定费1900元;7、残疾赔偿金43738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64355元;9、交通费1000元;10、后期治疗费4000元;11、后期护理费681600元;12、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42760.8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误工费为24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2873.75元,伤残鉴定费为1940元,残疾赔偿金为381892元,未支付工资3000元,总计赔偿1518723.25元。
被告宜昌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领兴建筑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公司提供了必要的劳动保护和管理责任,原告是在行走过程中摔倒,并非在工作中摔倒,且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摔倒,直到2015年3月28日入院治疗,期间相隔12天,原告真正的损伤是否是其它原因造成不得而知。原告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过高,公司已垫付73500元,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支付工资3000元的主张,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原告的损伤与在工地上摔倒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领兴建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单位雇佣,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关系。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宜昌领兴建筑公司约定的平等责任,只针对技术服务承担责任,不针对施工责任。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直接与宣威磷电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宣威磷电公司与领兴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得到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认可,对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发生合同效力。
被告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提出是受雇于湖北兴发化工集团,按照宜昌领兴建筑工程公司安排到磷电工地上班,原告不是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单位雇佣工人,临时上岗证是为了方便管理发放的。被告是生产型企业,不适用侵权责任条例,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领兴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中注明施工责任由领兴建筑公司承担,领兴建筑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受伤致残与在工地上摔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2.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3.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田顺秋身份证明一份、结婚证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与田顺秋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3、常驻人口登记卡二份,用以证实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及子女情况;
4、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家庭人员情况;
5、临时上岗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系被告宣威磷电公司临时员工的事实;
6、询问笔录二份,用以证实原告受被告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雇佣的事实;
7、疾病证明书、出院通知书3份,用以证实原告住院及住院天数为101天的事实;
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后期治疗费4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依赖护理;
9、鉴定费发票,用以证实鉴定费用为1940元的事实;
10、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曲靖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用以证实原告医疗费用为42267.5元;
11、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陪客证,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有两人陪护;
12、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昌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技术许可服务合同一份,用以证实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被告宜昌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10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待法院核实;对第5组及第6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有意见,认为内容是相互矛盾的;对第7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有意见,认为原告不是从作业高处跌伤的;对第8组证据被告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对该份鉴定只认可后期治疗费4000元;对第9组证据认可1380元,其余部分是收费收据不予认可;对第11组证据,认可原告受伤确实需要护理,但护理人数要按照医嘱,陪客证有涂改痕迹,对真实性有意见;对第12组证据的关联性有意见,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质证,被告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可宜昌领兴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认为第6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员工;对第12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不能证明应该由被告单位承担责任。
经质证,被告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宜昌领兴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认为第5组证据临时上岗证,是为了现场管理需要而发给原告,不能证明原告是宣威磷电公司的员工;对第12组证据原告要证实的内容是要求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不要求被告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1、2、3、10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第4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5、6组证据因被告宜昌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能证实原告系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及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第7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8组证据被告宜昌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可原告后期治疗费4000元;对第9组证据鉴定费发票及检查费收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其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第11组证据因陪客证不是护理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二人护理,本院不予以采纳,但鉴于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本院确定为1人护理;对第12组证据因被告宜昌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是技术许可服务合同,不能证实被告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
被告宜昌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6张银行业务取款回单,用以证实宜昌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73500元的事实,并申请证人班如川出庭证实原告受伤的过程。经质证,原告***、被告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对宜昌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宜昌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班如川的证人证言能证实原告***摔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宜昌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并经与原告协商选定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受伤致残与在工地上摔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3月25日,原告之伤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1、被鉴定人***“头部受伤与伤残”与2015年3月16日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此次损伤致残程度构成四级伤残;3、被鉴定人***此次损伤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经质证,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认为鉴定结果不客观、真实,鉴定结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宜昌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
本院认为,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受伤致残与在工地上摔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不违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宜昌领兴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015年3月5日,原告到被告宜昌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宣威磷电公司位于宣威市羊场镇环保工程改造项目工地工作,被告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发了临时上岗证。2015年3月16日,原告***在作业期间摔倒,3月28日,原告被送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1天。原告之伤经曲靖市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二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二级。审理中,被告宜昌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受伤致残与在工地上摔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并由被告宜昌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选定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宜昌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事项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3月25日,原告之伤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1、被鉴定人***“头部受伤与伤残”与2015年3月16日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此次损伤致残程度构成四级伤残;3、被鉴定人***此次损伤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宜昌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73500元。2016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4276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518723.25元。庭审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原告与其妻田顺秋于2008年1月11日生育长子吴亮,于2014年7月10日生育次子吴丰。吴兴品(原告之父)出生于1944年10月8日,与周丽梅(原告之母,已故)于1977年5月22日生育长子***,于1979年2月20日生育次子吴仕超,于1973年12月19日生育长女吴美荣,于1976年2月9日生育次女吴美仙。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宜昌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宜昌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致残。经鉴定,原告受伤致残与在工地上摔伤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宜昌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因被告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宜昌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技术许可服务合同,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只在技术服务范围内承担责任;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昌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在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承包方宜昌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宜昌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承包方,故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损伤不承担责任。原告***在作业期间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致使受伤,应适当减轻被告宜昌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工资3000元的主张,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赔偿数额依法确认为:
1、医疗费42267.5元,双方认可原告治疗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100元/天×101天),云南省差旅费标准×住院天数;
3、误工费21899.64元(124天×176.61元/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176.61元/天计算;
4、护理费9471.78元(93.78元/天×101天),本院确定为1人护理,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元计算;
5、残疾赔偿金369222元(26373元/年×20年×0.7),(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20年×70%(伤残等级)=369222元
6、后期治疗费4000元,依据双方认可的鉴定意见。
7、鉴定费194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确定。
8、交通费3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依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9、后期护理费170400元(3550元×12月×5年×80%),《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规定了护理依赖赔付比分为以下三等:a完全护理依赖100%;b大部分护理依赖80%;c部分护理依赖50%;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护理期限确定为5年,以后产生的后期护理费可另案起诉,标准按照2014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
10、被扶养人生活费269543.75元(17675元×10年÷2+17675×16年÷2+17675×9年÷4),被抚养人生活费吴亮10年×17675元(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2人(抚养人)=88375元,吴丰16年×17675元÷2人=1414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吴兴品9年×17675元÷4人=39768.75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受伤致四级伤残,客观上遭受身体痛苦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酌情支持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914144.67元,该损失由被告宜昌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已支付的73500元作相应扣减。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宜昌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残疾赔偿金等费人民币657815.74元。
二、被告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朱广兵
人民陪审员 陈正权
人民陪审员 张光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耿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