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81民初4750号
原告:***,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居民,曲靖市沾益区人,住曲靖市沾益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峻锋,云南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周能清,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6685615736J
住所地:湖北省兴山县。
原告***诉被告宜昌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峻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兴建筑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8日至2025年7月7日的护理费1704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2017年5月16日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云03民终4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维持了宣威市人民法院(2016)云0381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书中确定原告的护理期确定为5年,以后产生的后期护理费可另案起诉,标准按照2014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现原生效判决确定的五年护理期已过,原告身体状况没有任何恢复迹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领兴建筑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宣威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云0381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云0381民终494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适格及案件基本情况;
3.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在(2016)云0381民初182号案件中已作为证据提交,用以证实原告被确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的具体时间即原告的后期护理费的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7月8日起算。
庭审中,法庭出示并宣读湖北省兴山县麦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系本案受理后本院委托被告住所地法院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当地法院获取并邮寄回我院所得,用以证实联系不上被告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法庭出示的证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领兴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
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认定,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与领兴建筑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015年3月5日,***到领兴建筑公司承建的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宣威市环保工程改造项目工地工作,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给***发了临时上岗证。2015年3月16日,***在作业期间摔倒,3月28日,***被送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1天。2015年7月8日,***之伤经曲靖市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二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2016年3月25日,***之伤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1.被鉴定人***“头部受伤与伤残”与2015年3月16日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此次损伤致残程度构成四级伤残;3.被鉴定人***此次损伤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领兴建筑公司、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相关损失。2016年6月10日宣威市人民法院做出(2016)云0381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领兴建筑公司赔偿***医疗、残疾赔偿金等费657815.74元;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该判决书中对***的损失赔偿数额依法确认部分认定“9.后期护理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护理期限确定为5年,以后产生的后期护理费可另案起诉,标准按照2014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宣判后,***、领兴建筑公司均不服,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5月16日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云03民终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本院(2016)云0381民初18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可以得知***的护理依赖程度被鉴定为大部分护理系由曲靖市明鉴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8日出具的鉴定报告所确定,即***的护理费应从2015年7月8日起算,而该生效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5年,以后产生的后期护理费可另案起诉,标准按照2014年度社会平均工资(42600元/年)计算。同时该判决书确定赔偿义务人为领兴建筑公司。即该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护理费计算时间应为2015年7月8日至2020年7月7日,自2020年7月8日起即应另行支付。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规定了护理依赖赔付比分为以下三等:a完全护理依赖100%;b大部分护理依赖80%;c部分护理依赖50%;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此次护理期限为5年即2020年7月8日至2025年7月7日,此期间的护理费为170400元(42600元/年×80%×5年=170400元)。以后产生的后期护理费可另案起诉,标准按照2014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42600元/年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宜昌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赔偿原告***5年即2020年7月8日至2025年7月7日的护理费170400元。
案件受理费3708元,由被告宜昌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兴学
人民陪审员 叶小艳
人民陪审员 吕仙瑞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孔胜楠